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4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信銘
選任辯護人 劉嘉裕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89
1、4493、4709、5764、5835、6446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
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受理案號:110年度易字
第850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傅信銘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傅信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竊盜或毀損之犯意 ,先後於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各編號所 示之方式,竊取或著手竊取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人的財物。 嗣因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查獲經過而悉上情。案經蕭有恕、 郭俊佑、孫源益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陳思妤訴 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傅信銘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 序時均坦承不諱(警一卷第3至5頁;警二卷第3至4頁;警三 卷第3至4頁;偵一卷第63至66頁;本院卷第87頁),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蕭有恕、郭俊佑、孫源益、陳思妤,證人即被害 人林廣祺、温長榮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警一卷第6至11頁 ;警二卷第5至6頁;警三卷第5頁正反面;警四卷第9至11頁 ;警五卷第4至6頁),並有砂輪切割機1台、鑰匙1支、新臺 幣(下同)4,000元、手錶3支、美好牌行動電源1個扣案可 證。此外,復有如附表編號1至9之「證據出處」欄所載之證 據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均核與客觀事實 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 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而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 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 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 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犯如附表編號 5所示犯行,係以其所有之砂輪切割機破壞被害人林廣祺之 選物販賣機台鎖頭後,進而竊得機台錢箱內之零錢現金等情 ,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承在卷(警一卷第3頁反面; 偵一卷第65頁),衡以砂輪切割機既得用以破壞選物販賣機 台之金屬製鎖頭,可知該物質地堅硬且尖銳,以之作為器械 ,客觀上應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揆諸上 揭說明,要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兇器無訛。故 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4、6至8所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就附表編號5所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附表編號9所示,係犯刑法第320條 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及同法第354條毀損罪。被告 如附表編號9所示破壞選物販賣機台之犯行目的,係為竊取 置放機台內之零錢,於刑法評價上應認屬一行為,其以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竊盜未遂罪 處斷。被告所犯上開9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⒉被告就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犯行,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而 不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至辯護人雖以被告於役男體檢時,經國軍高雄總醫院檢查總 智商為55分,屬中度智能不足,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 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並提出被告之役男徵兵檢查體位 判定結果通知書、役男體格檢查表為證(本院卷第57至59頁 ),請求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觀諸被告於 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對於訊問內容均能明確應答, 且被告行竊之地點均選取通常未有人於現場看管之選物販賣 機台店面,行竊過程中亦多有穿戴安全帽、口罩以掩飾竊盜 犯行,並有切斷選物販賣機台電源以便利自己行竊之舉動, 此均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存卷可查(警一卷第32至45頁; 警二卷第11至13頁;警三卷第33至41頁;警四卷第18至20、 23頁;警五卷第10至14頁)。是本院認被告於本案各次行竊 時仍具有相當程度之認知功能,對外界事務有判斷、辨識及 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其犯案時之精神狀態,並未有因精神 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
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事,自無適用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之餘地。
⒊爰審酌被告:⑴前有多次竊盜犯行經法院科刑之紀錄(不構成 累犯),素行欠佳,且其正值青壯年,非無謀生能力,竟不 思以正途工作賺取所需,一再反覆竊取社會上不特定人之財 物,不但侵害各告訴人或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對整體社會治 安之危害程度亦非輕,行為實應非難;⑵如附表各編號所示 之犯罪手段、所得財物價值及各該被害人、告訴人所受之損 害;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⑷高中特教班畢業之智識程 度;⑸入監前從事水泥工,月收入約1萬6千元;⑹未婚,與同 居女友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現均由高雄市社會局安置之家 庭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88頁),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 號「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另依數罪併罰限制加重與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 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按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 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經查,扣 案之砂輪切割機1台,為被告所有供如附表編號5所示竊盜犯 行使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第87至88頁),爰依上 開規定沒收之。另扣案之鑰匙1支,雖為被告持以犯如附表 編號1至4、6所示之犯行,然依卷內證據並無法證明為被告 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
⒈被告就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犯行後,經警扣得零錢2袋(共計4 ,000元),爰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至被 告其餘如附表編號1、3至8所竊得之物,亦皆為被告之犯罪 所得,迄今均尚未發還或賠償告訴人或被害人,且未扣案( 其中被告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犯行,尚有2,200元之犯罪所得 未扣案),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於其所犯各該罪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至被告就如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竊得之手錶3支及美好牌行動 電源1個皆已發還被害人林廣祺,有如附表編號2「證據出處
欄」所示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此部分犯罪所得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㈢末按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定有 明文。是本案被告所犯前揭各罪,經宣告多數沒收,依法應 併執行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第354條、第25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 3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 0條之2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盧惠珍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一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佳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2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時間 告訴人被害人 犯罪方式及查獲經過 證據出處 主 文 備註 犯罪地點 1 110年2月1日4時7分許 告訴人蕭有恕 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趁無人注意之際,持其隨手拾得之鑰匙1支開啟蕭有恕擺放在該處之選物販賣機台,竊取機台內所存放之藍芽喇叭1個及零錢現金3,40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經警方調閱店內及周遭路口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⒈員警偵查報告(警一卷第2頁) ⒉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照片(警一卷第36至38頁) 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一卷第29頁) 傅信銘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藍芽喇叭壹個、新臺幣參仟肆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起訴書附表編號1 屏東縣○○市○○路0號選物販賣機店內 2 110年2月2日3時許 被害人林廣祺 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趁無人注意之際,持其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地點取得之鑰匙1支,開啟林廣祺擺放在該處之選物販賣機台,竊取機台內所存放之手錶3支及美好牌行動電源1個,得手後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經警方調閱店內及周遭路口監視器畫面,並於110年2月4日1時50分許在屏東縣○○市○○路0號前執行巡邏勤務時盤查傅信銘,再於同日3時50分許經傅信銘同意,於其住宿之屏東縣○○市○○路00號1106號房內,扣得上開手錶3支及美好牌行動電源1個(已發還林廣祺),始悉上情。 ⒈員警偵查報告(警三卷第2頁) ⒉贓物認領保管單(警三卷第12頁) 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三卷第14頁) ⒋扣案物照片(警三卷第16頁) ⒌扣押物品清單(偵三卷第43頁) ⒍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照片(警三卷第15頁) ⒎搜索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三卷第8至13頁) ⒏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3月25日刑紋字第1100025000號鑑定書暨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警一卷第25至28頁) 傅信銘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起訴書附表編號2 屏東縣○○市○○路000號選物販賣機店內 3 110年2月2日3時34分許 被害人温長榮 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趁無人注意之際,持其如附表編號1所示隨手拾得之鑰匙1支,開啟温長榮擺放在該處之選物販賣機台,竊取機台內所存放之零錢現金50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經警方調閱店內及周遭路口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⒈員警偵查報告(警一卷第2頁) ⒉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照片(警一卷第39至40頁) 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一卷第29頁) 傅信銘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起訴書附表編號3 屏東縣○○市○○路00號選物販賣機店內 4 110年2月2日11時15分許 告訴人郭俊佑 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趁無人注意之際,持其如附表編號1所示隨手拾得之鑰匙1支,開啟郭俊佑擺放在該處之選物販賣機台,竊取機台內所存放之釣竿1支及零錢現金30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經警方調閱店內及周遭路口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⒈員警調查報告(警二卷第2頁) ⒉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照片(警二卷第11至13頁) 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二卷第15頁) 傅信銘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釣竿壹支、新臺幣參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起訴書附表編號4 屏東縣○○鄉○○路0段000號1樓選物販賣機店內 5 110年2月2日13時8分許 被害人林廣祺 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趁無人注意之際,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害可供兇器使用之砂輪切割機1台,破壞林廣祺擺放在該處之選物販賣機台鎖頭(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機台內所存放之零錢現金3,94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經警方調閱店內及周遭路口監視器畫面,且於110年2月4日1時50分在屏東縣○○市○○路0號前執行巡邏勤務時盤查傅信銘,經傅信銘同意後,在其所騎乘之機車內,扣得上開砂輪切割機1台,始悉上情。 ⒈員警偵查報告(警一卷第2頁) ⒉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照片(警一卷第41至45頁) 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一卷第29頁) ⒋搜索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一卷第20至24頁) ⒌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3月25日刑紋字第1100025000號鑑定書暨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警一卷第25至28頁) 傅信銘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砂輪切割機壹台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玖佰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起訴書附表編號5 屏東縣○○市○○路000號選物販賣機店內 6 110年2月3日21時30分許 告訴人蕭有恕 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趁無人注意之際,持其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隨手拾得之鑰匙1支,開啟蕭有恕擺放在該處之選物販賣機台,竊取機台內所存放之零錢現金6,20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經警方調閱店內及周遭路口監視器畫面,且於110年2月4日1時50分在屏東縣○○市○○路0號前執行巡邏勤務時盤查傅信銘,經傅信銘同意後,在其所騎乘之機車內,扣得10元硬幣2袋(共計4,000元),始悉上情。 ⒈員警偵查報告(警一卷第2頁) ⒉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照片(警一卷第32至35頁) 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一卷第29頁) ⒋搜索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一卷第20至24頁) 傅信銘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起訴書附表編號6 屏東縣○○市○○路00號選物販賣機店內 7 110年2月9日16時21分許 告訴人郭俊佑 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開啟郭俊佑擺放在該處之選物販賣機台,竊取機台內所存放之釣竿1支,得手後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經警方調閱店內及周遭路口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⒈員警調查報告(偵三卷第11頁) ⒉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照片(偵三卷第33至41頁) 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二卷第15頁) 傅信銘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釣竿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起訴書附表編號7 屏東縣○○鄉○○路0段000號1樓選物販賣機店內 8 110年3月7日21時15分許 告訴人孫源益 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開啟孫源益擺放在該處之選物販賣機台,竊取機台內用以存放零錢之木箱1個及零錢現金3,50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經警方調閱店內及周遭路口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⒈員警偵查報告(警四卷第5頁) ⒉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照片(警四卷第18至20頁、第23頁上方) ⒊蒐證照片(警四卷第21至22頁、第23頁下方) 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建國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四卷第25頁) ⒌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建國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四卷第26頁) 傅信銘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木箱壹個、新臺幣參仟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起訴書附表編號8 屏東縣○○市○○路000○0號選物販賣機店內 9 110年3月7日20時33分許 告訴人陳思妤 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破壞陳思妤擺放在該處之選物販賣機台,欲竊取機台內之零錢,而致令該機台不堪用,惟未竊得任何財物,即自行騎乘機車離去。嗣經警方調閱店內及周遭路口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⒈員警職務報告(警五卷第3頁) ⒉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照片(警五卷第10至14頁) ⒊蒐證照片(警五卷第15頁) 傅信銘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起訴書犯罪事實 屏東縣○○鄉○○村○○路00○0號選物販賣 機店內 附件:卷宗名稱及代號索引
卷證名稱 代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850號卷 本院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493號卷 偵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891號卷 偵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764號卷 偵三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446號卷 偵四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835號卷 偵五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709號卷 偵六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屏警分偵字第11031354400號 警一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屏警分偵字第11031188300號 警二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屏警分偵字第11032534000號 警三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屏警分偵字第11032236600號 警四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里警偵字第11030813100號 警五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