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1年度,146號
PTDM,111,簡,146,20220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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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4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威呈



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
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466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
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受理案號:109年度易字第4
58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威呈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非法留用大陸地區人民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林威呈以每月新臺幣(下同)6,000元之代價,擔任址設屏 東縣○○鎮○○路000○0號「嘉年華視唱中心」之登記名義負責 人,林玉、鄭羽伸(為夫妻關係,由本院另為判決)則為「 嘉年華視唱中心」之共同實際負責人,其等明知不得留用大 陸地區人民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 作,竟仍自民國108年7月22日起至109年1月20日止,留用以 觀光或探親名義入境臺灣之大陸地區人民林巧燕陳麗琴、 曹夢詩、張穎惠、黃碧惠、陳玲及花名「露西」、「妞妞」 、「桃子」、「燕子」、「小靜」、「小婷」、「青青」、 「陳琳」、「菲菲」、「小雪」、「芳芳」、「西西」、「 檸檬」、「小小」、「美美」、「夏雪」、「小菲」、「糖 糖」、「欣欣」、「花花」、「唐唐」、「可可」、「安安 」、「玲玲」、「小九」、「芊芊」、「娜娜」、「夏天」 、「鑫兒」、「洋洋」、「豆豆」、「微微」、「安心」、 「小師妹」、「夏雨」、「飛兒」、「婷婷」、「平安」、 「小新」、「千千」、「珊珊」、「可欣」、「莎莎」、「 小月」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下均稱大陸籍女子)在上 址視唱中心內,從事陪同在場消費之客人飲酒、聊天等工作 ,收費方式為每位大陸籍女子每2小時收取600元之坐檯費( 於同時段可轉檯至不同包廂),其中大陸籍女子可分得500 元,林玉、鄭羽伸則共同取得100元。林威呈另負責駕車載 送客人及大陸籍女子,每月可再取得乘客給付之小費5,000



元。嗣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調查站(下稱屏東縣調站)於10 9年1月20日21時3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109年度聲搜字第55 號搜索票前往上址視唱中心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一所示 之物(另同時扣得與本案無關之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始悉 上情。案經屏東縣調站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偵查後起訴 。
二、事實認定: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威呈於調查站詢問(以下簡稱調 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調卷第21至23頁 ;偵卷第75至81頁;本院卷第122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 告林玉、鄭羽伸於調詢、偵訊,證人即大陸籍女子林巧燕陳麗琴、曹夢詩、張穎惠、黃碧惠、陳玲(下合稱證人林巧 燕等人)於調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調卷第9至13、17至20 、25至28、37至40、53至56、65至68、81至83、93至95頁; 偵卷第69至75頁),並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扣案可證。復有 嘉年華視唱中心營業登記資料,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 屏東縣勤隊執行查察營業(工作)處所紀錄表,本院109年 度聲搜字第55號搜索票、屏東縣調站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大陸籍女子之申請及出入境資料 、中華民國臺灣地入出境許可證、往來臺灣通行證,小姐 花名名牌、扣押物品及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佐(調卷第29至 35、41至51、69至79、85至91、97至105、119至127、135至 151、163至164、169至181、199頁;偵卷第19至47頁),堪 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可以採信。而嘉 年華視唱中心之設立日期為108年7月22日,有前引嘉年華視 唱中心營業登記資料存卷可參,故起訴書所載之犯罪時間「 108年7月間」應特定為108年7月22日,附此敘明。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4款所規定之「 僱用」行為,應指僱請大陸地區人民從事未經許可工作,而 成立僱傭關係,並因此支付對價予大陸地區人民為要件,若 容留大陸地區人民工作,而彼此間無僱傭關係,大陸地區人 民係以其他方式獲取利益時,則應屬該款所規定之「留用」 。至同條例第15條第5款所謂之「居間」則係指當事人約定 ,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 報酬之契約,民法第565條亦有明文,是居間有兩種型態, 一為報告居間(或稱指示居間),即受他人之委託,搜索及 報告可與訂約之相對人,以供訂約之機會;一為媒介居間, 即周旋於他人間,作為契約當事人雙方訂立契約之媒介,使



雙方訂立契約。經查,嘉年華視唱中心之收費方式為每位大 陸籍女子每2小時600元之坐檯費,由陪酒坐檯之大陸籍女子 取得其中之500元,同案被告林玉、鄭羽伸則共同取得其餘 之100元等情,為同案被告林玉及鄭羽伸於本院審理時供承 明確(本院卷第289頁),並與前引之證人林巧燕等人證述 相符,是陪酒坐檯之大陸籍女子與嘉年華視唱中心間實乃彼 此相互合作以獲利之關係,而非上下從屬之僱傭關係甚明。 再者,被告為嘉年華視唱中心之登記名義負責人,並擔任接 送大陸籍女子及酒客之工作,同案被告林玉及鄭羽伸則為嘉 年華視唱中心之實際投資及負責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 被告與同案被告林玉、鄭羽伸顯然係為其等自己所經營之事 業容留大陸地區人民工作,而非為他人居中媒介大陸地區人 民從事坐檯陪酒之工作。故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臺灣地區與 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4款規定留用大陸地區人民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而犯同條例第83條第1項 之非法留用罪。公訴意旨認被告與同案被告林玉、鄭羽伸共 同意圖營利而居間介紹大陸地區人民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 可之工作,應依同條例第83條第2項之規定處罰,於法尚有 未合,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且本院已於準備程序時諭知被告此部 分所涉罪名(本院卷第120頁),而無礙於其防禦權之行使 ,附此敘明。
 ㈡又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4款之規定 ,應依同條例第83條第1項論處,其立法目的係為保護國家 安全利益及本國人民就業機會,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 自不以僱用、留用之人數而謂其係一行為侵害數個法益。是 被告與同案被告林玉、鄭羽伸基於單一非法留用大陸地區人 民工作之犯意,自108年7月22日起至109年1月20日為屏東縣 調站查獲時止,於同一地點留用多名大陸地區人民臺灣地 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之犯行,依上開說明,僅侵害單一國 家法益,應僅論以單純一罪。
 ㈢被告與同案被告林玉、鄭羽伸間,就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 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4款規定,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 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而犯同條例第83條第1項之非 法留用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爰審酌被告:⒈未慮及政府制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 條例之目的,除為保護我國人民就業機會,以持續增進社會 及經濟發展外,亦係基於考量兩岸政府或人民交流現狀,避 免彼岸人民在臺非法工作,有損國家安全利益,其所為不但 影響主管機關對於大陸地區人民臺灣地區工作之有效管理



,並對於社會秩序之維持及就業競爭之公平性,均有危害, 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⒉非法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工 作之期間自108年7月22日起至109年1月20日止,約7個月之 久,並擔任嘉年華視唱中心登記名義負責人,及載送酒客、 小姐之工作角色;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⒋現無業;⒌已婚 ,育有3名已成年子女,現與配偶及子女同住之家庭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2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復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 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倘共同正犯內部間,對於 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若 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 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1355號、109年度台上字第5870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 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 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 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 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630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同案被告林玉、鄭羽伸 2人每月以6,000元之代價委由被告擔任嘉年華視唱中心之登 記名義負責人,自108年7月起至109年1月止,被告已獲有4 萬2,000元【計算式:6,000元x7個月=4萬2,000元】一情, 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明確(本院卷第122頁); 又被告另自承載送酒客、大陸籍女子,每月可再獲取乘客給 付之小費共計5,000元之報酬(本院卷第122頁),而依扣案 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物即大陸小姐工資表內容所示,大陸 籍女子請領報酬之期間係自108年8月21日起至109年1月20日 止(本院卷第187至197頁),依罪疑有利於被告原則,即應 認定被告載送酒客、大陸籍女子之起訖期間係自108年8月起 至109年1月止,合計6個月,是被告載送酒客、大陸籍女子 獲得之報酬共計3萬元【計算式:5,000元x6個月=3萬元】。 至其他店內營收獲利則歸由嘉年華視唱中心之實際負責人即 同案被告林玉、鄭羽伸共同取得。故被告本案實際取得之犯 罪所得為72,000元【計算式:4萬2,000元+3萬元=7萬2,000 元】,依前揭說明,即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而該犯罪所得並未扣案,爰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 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㈡供犯罪所用或犯罪所生之物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 條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所謂「責任共同原則」,乃因行為 人就共同犯行存有相互利用及補充關係,且與行為結果具因 果支配關連,必須同負其責,而對行為人論處共同正犯之「 罪責」而言。至於供犯罪所用之工具或犯罪所生之物之沒收 ,因刑事沒收新制業將沒收定性為刑罰或保安處分以外之獨 立法律效果,並非從刑,是對於共同行為人之沒收,並無責 任共同原則之適用,自屬當然。刑法第38條第2項所規定供 犯罪所用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之裁量沒收,以該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即被告者為限,包括被告有所有權或有事實上處分權 之情形,始得在該被告罪刑主文項下諭知沒收,對於非所有 權人復無處分權之共同正犯,則無庸在其罪刑主文項下諭知 沒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20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為被告與同案被告林玉、鄭羽伸為本案 犯行所用或所生之物,此據同案被告林玉、鄭羽伸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供承在卷(本院卷第121至122頁)。惟被告於本案 中僅擔任嘉年華視唱中心之登記名義負責人,及載送酒客、 大陸籍女子之工作,顯然對於如附表一所示之物並無所有權 或事實上之處分權,依上開說明,爰不於被告本案之罪刑項 下宣告沒收。
 ⒉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曾用以與同案被告林 玉聯絡接送小姐等事宜,此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訊息擷圖在 卷可參(調卷第196至197頁)。然觀諸被告之通訊軟體LINE 尚有其他好友,與同案被告林玉之訊息內容亦不限於載送小 姐之指示,可知該物係被告日常聯絡親友所用,僅偶然供作 本案犯罪工具,亦非違禁物,將之沒收尚不具刑法上的重要 性,爰亦不予宣告沒收。
 ⒊至如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之物,依卷內證據均無法證明與被 告、同案被告林玉、鄭羽伸之本案犯行有關;如附表二編號 10所示之物,亦非被告所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第300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 條第4款、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



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儀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一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佳迪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明知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而招攬使之進入大陸地區。三、使大陸地區人民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 之活動。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 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3條】違反第15條第4款或第5款規定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15條第5款規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2項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並科以前2項所定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違反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
附表一: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排班表 10張 調卷第173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1 2 帳冊(週營收簿) 1本 調卷第173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2 3 收支日報表 10張 調卷第173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3 4 小姐名牌 12張 調卷第173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13、1-14 5 大陸小姐工資表 1本 調卷第173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18 6 大陸小姐名冊 2本 調卷第173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19、1-20 7 帳冊 1本 調卷第173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21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進貨帳冊 1本 調卷第173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4 2 雜記本 1本 調卷第173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5 3 酒類帳冊 1本 調卷第173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6 4 估價單 1袋 調卷第173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7 5 消費名冊 1本 調卷第173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8 6 每月銷量帳冊 1本 調卷第173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9 7 國稅局函文 2張 調卷第173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10 8 收款單 4張 調卷第173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11 9 消防設備檢修申報書 1本 調卷第173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12 10 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1支 ①林玉所有。 ②調卷第173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15 11 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1支 ①林威呈所有。 ②調卷第173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16 12 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1支 ①林威呈所有。 ②調卷第173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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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