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單聲沒字第4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伊亭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案件(110年度偵字第4396、7641號),
聲請宣告沒收(111年度聲沒字第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新臺幣壹萬元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 ,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 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 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 取得;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 項 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 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2項、第40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刑法第38條之1第2 項立法理由復表示:「現行犯罪所得之沒收,以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為限,則犯罪行為人將其犯罪所得轉予第三人情形 ,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因而坐享犯罪所得,現行規定無法沒 收,而顯失公平正義,故擴大沒收之主體範圍,除沒收犯罪 行為人取得之犯罪所得外,第三人若非出於善意之情形,包 括: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 顯不相當對價取得、或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而 他人因而取得犯罪所得時,均得沒收之,避免該第三人因此 而獲利益。至該違法行為不以具有可責性,不以被起訴或證 明有罪為必要,爰增訂第2項,以防止脫法並填補制裁漏洞 。」。
三、經查:
㈠被告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提供其所申設之凱基商業銀行 及元大商業銀行帳戶供詐欺集團收取告訴人、被害人因遭詐 騙而依指示匯入之款項,嗣被告又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 於民國110年2月26日自其上揭帳戶中共提領10次款項,並交 付予詐欺集團成員,而獲取扣案之新臺幣(下同)1萬元報 酬等情,為被告所自承,就被告前揭涉犯詐欺取財、洗錢案
件,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 間並無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其犯罪嫌疑不足,而以 110年度偵字第4396、7641號為不起訴處分,嗣經臺灣高等 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2149號駁回再議 而確定各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揭不起 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在卷可稽,復經本院核閱前開卷 宗無訛。
㈡基上,依檢察官上開不起訴處分書之記載,被告犯罪嫌疑不 足,是被告並非詐欺等案之犯罪行為人;然上開扣案之1萬 元,屬犯罪行為人(詐騙集團成員)以外之自然人即被告因 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之財物,且依 前揭說明,雖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因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而未能 追訴其所等涉之詐欺案件或判決有罪,仍得沒收之,故檢察 官就上開扣案之1萬元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於法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2 款、第40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鍾錦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