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原簡字,111年度,11號
PTDM,111,原簡,11,2022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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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原簡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松世凱


(現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謝弘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1047
6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
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10 年度原易字第80 號)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松世凱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未扣案之犯罪所得iphone耳機壹副、現金新臺幣貳佰柒拾壹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惟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被告當時另有持手電筒1支入內行竊。
 ㈡被告竊得之iphone耳機為1副,並非1只。  ㈢本件證據尚有本院民國110 年11月22日公務電話紀錄、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認罪陳述。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以一 竊盜行為,同時侵害被害人孔麗珍莊嘉瑜黃品容之財產 法益,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處斷。 ㈡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係闡釋行為人雖符合刑法第4 7條第1 項累犯規定之要件,法院仍應依個案犯罪情節,具 體審酌行為人犯罪之一切情狀暨所應負擔之罪責,以裁量應 否依累犯加重之規定加重其刑。例如原應量處最低法定刑, 於其所犯之罪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酌減其刑要件之情形, 若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致行為人被量處超過其所 犯之罪之法定最低本刑,將使其所承受之刑罰超逾其所應負 擔之罪責,而違背憲法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法院應裁量 是否依累犯加重之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201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強盜案件 ,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少訴字第1 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3年6月確定,並於108年6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本院審酌被告於上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未及3年,即無 視法律禁制,再為本件同為財產犯罪之竊盜犯行,足徵其並 未真正悛悔改過,刑罰反應力顯屬薄弱,自不宜量處最低法 定刑,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本應依循正軌賺取財物,詎其不思此為,反以 本件竊盜之方式,不法牟取被害人等人所有之財物,造成被 害人等人之權益受損,其行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於犯後 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之犯罪動機、手法、目的 、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入監前從事園 藝工作、收入1日約新臺幣(下同)1,200至1,500元 之家庭 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0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所竊得之iphone耳機1副、現金1,250元,均為被告犯罪 所得之物,而其中現金979元業經發還被害人孔麗珍保管,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3頁),除依刑 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得併予宣告沒收外,其餘ipho ne耳機1副、現金271元均未扣案,亦未發還被害人等人,自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併均予宣告沒收,復 依同條第3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持以行竊之手電筒1支,既為其所持用,衡情應為其所 有,惟該支手電筒並未扣案,衡情其價值應屬不高,予以 沒收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且為免本案確定後執行上之困擾 ,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 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宗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家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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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