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1年度,214號
PTDM,111,交簡,214,20220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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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214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靜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96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靜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葉靜惠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業經立法院修正,將 原先之處罰,自「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 罰金」提高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 金」,並經總統於111 年1 月28日公布,同年1 月30日起施 行,經比較前開新舊法結果,顯以舊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本件應適用舊法規定處罰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騎車除 危害自身安全外,亦將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 成高度危險,竟仍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於飲酒後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法定標準值每公升0.25毫克甚高之情 形下,仍執意騎車上路,更因此發生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事故,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 害非輕;惟考量被告本次為酒駕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且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年齡、自述 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簡易庭 法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鍾錦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9613號
  被   告 葉靜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靜惠於民國109年9月14日19時許,在屏東縣恆春鎮某友人 住處飲用酒類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 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51分許,行經屏 東縣○○鎮○○路○巷0○0號前時,因不勝酒力,自行摔倒後與蔡 文淇停放在道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 撞,經警獲報後到場處理,並於同日22時26分許對其施以吐 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2.50MG/L,始悉上 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靜惠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蔡文淇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同,並有員警偵查報告、酒 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道路○○○○○○○○○○○○○號查詢 機車車籍報表及肇事現場略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員警 蒐證照片等在卷可佐,是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足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陳建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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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