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1年度,178號
PTDM,111,交簡,178,20220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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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178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分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速偵字第1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分山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分山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關於「大城路」之記載,應 更正為「大成路」;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5行關於「現場 照片10張」之記載,應更正為「現場照片12張」外,餘均與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業 經立法院修正,將原先之處罰,自「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0萬元以下罰金」,並經總統於民國111年1月28日公布,同 年1月30日起施行,經比較前開新舊法結果,顯以舊法規定 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適用 舊法規定處罰。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第1項第2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除危害自身安全外,亦將對其他用 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高度危險,竟仍置大眾行車之 公共安全於不顧,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情形下,仍執意駕車上路,更因此發生如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事故,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 生危害非輕;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考量其前科紀錄 (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述之智識程度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蕭惠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簡易庭 法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鍾錦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128號
  被   告 陳分山 
上列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分山明知飲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 國111年1月14日9時許,在屏東縣東港鎮鎮海宮飲用保力達1 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出發行駛於東港鎮大城路段,因不勝酒力自摔後 遭機車壓倒於道路上,員警獲報到場後,於同日13時25分許 對陳分山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試結果為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2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分山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屏 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港派出所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 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 )、(二)各1份、現場照片10張、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4張 在卷可稽。且查,被告為前開駕駛行為時之情況係天候晴, 日間自然照光線,柏油路面狀況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路況情事;且上揭行車事故發生 時,未與其他車輛發生擦撞,亦無為閃避其他車輛而須猝然 偏離原本行駛道路等情;又被告經警於案發當日14時33分許 對其施以酒精測試而未通過乙情,有卷附測試觀察紀錄表1 份可佐。堪認被告係於飲用酒類後因注意力減退,影響其精 神及反應而自撞肇事,其服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狀態甚明。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0  日 檢察官 張 志 杰
檢察官 蕭 惠 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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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