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1年度,158號
PTDM,111,交簡,158,20220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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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158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阮氏如水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速偵字第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阮氏如水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阮氏如水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4行「在屏東縣東港鎮鹽埔 鄉某小吃部飲用啤酒」之記載,應更正為「在屏東縣東港鎮 某小吃部飲用啤酒」、第9行關於「同日1時47分許」之記載 ,應更正為「同日0時47分許」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業經立法院修正,將 原先之處罰,自「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 罰金」提高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 金」,並經總統於111 年1 月28日公布,同年1 月30日起施 行,經比較前開新舊法結果,顯以舊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本件應適用舊法規定處罰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有如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屬累犯,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於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 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 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 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 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 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 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 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



338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並無上開情事,自應依累犯規 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除危害自身安全外,亦將對其他用 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高度危險,竟仍置大眾行車之 公共安全於不顧,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法定標準 值每公升0.25毫克之情形下,仍執意駕車上路,對於道路交 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考量其 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構成累犯 部分不重複加重刑責)、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周亞蒨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鍾錦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75號
  被   告 阮氏如水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阮氏如水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2月確定 ,於民國108年7月26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仍不知悔 改,於111年1月8日20時許至同日21時許,在屏東縣東港鎮鹽



埔鄉某小吃部飲用啤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 毫克以上,仍於111年1月9日凌晨0時許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犯意,酒後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租賃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其於同日0時40分許,行經屏東 縣潮州鎮光春路與長榮街口時,因車速過快而為警攔查,並 於同日1時47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9毫克 ,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阮氏如水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復有被告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公路 電子閘門查詢資料報表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酒駕部分)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再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在監在押紀錄表在卷足憑,其 於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構成 累犯之罪亦為酒駕之公共危險罪,請審酌被告歷經刑責猶未 悔改,而再犯同樣之罪,而予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周 亞 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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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