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6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智煒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7902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簡易案件案
號:111 年度交簡字第14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
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江智煒於民國110年5月16 日10時30分許,在屏東縣萬巒鄉友人住處飲用米酒,致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於同日16、1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 路,於同日17時30分許,行經屏東縣○○鄉○○路00○0號附近時, 不慎自摔倒地,經警獲報到場處理後,經警對其施以酒精濃 度測試,於同日18時45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 升1.31毫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又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 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252 條第6 款、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分別 定有明文。又檢察官提出起訴書於管轄法院產生訴訟繫屬時 ,該被告早已死亡,訴訟主體業已失其存在,訴訟程序之效 力並不發生,其起訴程序即屬違背規定(臺灣高等法院90年 2 月份庭長法律問題研討會意旨參照)。
三、本件被告江智煒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並於111年1月27日繫屬本院,惟 被告於本件繫屬本院前之110年11月26日業已死亡乙情,有 本院收案章戳、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憑(見 本院卷第1、7頁)。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起訴程序自 屬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涂裕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祥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