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0年度,126號
PTDM,110,金訴,126,20220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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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12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藍志城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00
000 號)及移送併辦(110 年度偵字第24492 號),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進行時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
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藍志城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事 實
一、藍志城知悉金融機構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為個人信用 之重要表徵,一般人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使用並無困難,而無 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 得預見將自己持用之帳戶提供予不認識之他人使用,有被犯 罪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匯入、提領及掩飾或隱匿 犯罪所得財物工具之可能,而自己持有之帳戶縱使他人持之 作為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匯入、提款及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 物之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竟基於同一幫助詐欺及幫助洗 錢之犯意,接續於民國110 年3 月30日某時、同年月31日某 時,在桃園市○○區○○路0000號4 樓租屋處、桃園市某王 道商業銀行外,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鄧正義」之成 年人(下稱「鄧正義」)指示,以新臺幣(下同)1 萬5000 元之代價,將其所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下稱本案彰化銀行帳戶 )、王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網路銀 行帳號、密碼(下稱本案王道銀行帳戶),當面交付予「鄧 正義」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容任該詐騙集團利用作為人頭帳 戶使用,以此方式幫助「鄧正義」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從 事下列詐欺取財及掩飾因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行為:(一)於110 年3 月30日起,該詐欺集團不詳身分成員陸續佯以 中華電信客服人員、士林分局員警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等人名義,向吳國基訛稱:有人冒用你的名義申請 電信門號,沒有繳交電話費,你的個人資料外洩,涉及銀



行人頭帳戶案件及其他重大洗錢案件,須依指示辦理網路 銀行及約定轉帳,並提供網路銀行帳戶資料云云,致吳國 基因而陷於錯誤,提供其名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該詐欺集 團成員旋於110 年4 月1 日,將吳國基上開帳戶款項以網 路銀行轉帳200 萬、100 萬至本案彰化銀行帳戶內,該款 項旋遭轉帳匯出。
(二)該詐欺集團不詳身分成員以臉書「Big Dream 」帳號吸引 他人點閱,林雅惠於110 年3 月28日15時52分點閱該臉書 帳號查看,旋由該詐欺集團通訊軟體LINE暱稱「籌碼大亨 」不詳身分成員,以LINE向林雅惠謊稱可以在「天凰娛樂 平台」儲值金錢投資云云,致林雅惠陷於錯誤,於110 年 4 月3 日15時23分,匯款3 萬6000元至本案王道銀行帳戶 內,該款項旋遭轉帳匯出。嗣吳國基林雅惠察覺受騙而 報警,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國基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林雅惠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 溪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被告藍志城所犯均為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且於訊 問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 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及第159 條 第2 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 之規定。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國基林雅惠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 。此外,並有被告本案彰化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報表 及交易明細查詢報表、被告本案王道銀行帳戶之開戶申請書 及交易明細、告訴人吳國基之新光銀行存摺封面、內頁交易 明細影本、告訴人林雅惠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摺、明細影本及 手機擷圖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揭具任意性之自白核與 事實相符,而屬可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 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提供上開2 個帳戶予「鄧正義」,使該等帳戶為詐欺 集團供詐騙告訴人吳國基林雅惠之用,並且讓詐欺集團 成員可以順利使用人頭帳戶領取犯罪所得後隱匿犯罪所得



的去向,被告上開行為幫助犯罪之實行,但並未親自實行 犯罪,是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 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又上開規定屬洗錢 防制法第2 條所稱之特定犯罪,且被告提供上開金融帳戶 供本案詐欺集團掩飾詐欺所得之去向,核其所為,同時犯 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 犯一般洗錢罪。
(二)至公訴及移送併辦意旨雖認被告係加重詐欺取財罪之幫助 犯,惟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且其應 負之責任,以對於正犯所實行之犯罪行為有所認識為必要 ;若正犯所犯之事實,超過幫助者認識之範圍時,則就該 超過部分,其事前既不知情而無犯意,自不負幫助之責( 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345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幫 助犯雖因「共犯從屬性」緣故,須依附於其所幫助之正犯 而不具獨立性,以致幫助犯之成立與否,端賴於正犯著手 實行犯罪之情形為斷,惟幫助犯主觀上認知其所幫助之罪 名,未必與正犯最終實行之犯罪結果相當,亦有可能正犯 所實現之犯罪構成要件逾越幫助犯可得認識之範圍,形成 共犯責任之過剩。而幫助犯之可責性及犯罪參與程度均低 於共同正犯,一旦發生正犯自行逸脫原本犯罪計畫,非幫 助犯得以預見之特殊情形,如謂受限於共犯從屬性理論而 強令幫助犯一律依正犯所犯罪名論處,恐與自己責任原則 有悖,亦有違反罪責原則之疑慮。查被告僅提供上開帳戶 予「鄧正義」及所屬之詐欺集團作為詐欺、洗錢工具,而 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所列各款加重詐欺罪之構成要件 事實既為刑罰權成立之事實,即屬於嚴格證明事項,依卷 內事證,既無證據足認被告對於本案詐欺集團冒用政府機 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及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 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之加重構成要 件有所預見,尚難論處被告係幫助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 1 項第1 款、第3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惟因二者基本社 會事實同一,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 條。
(三)被告先後2 次提供上開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密碼之 幫助犯行,均係基於單一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或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且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為 之,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又被告以一交付上開金融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鄧正義」及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之幫助行為,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吳國 基、林雅惠之財物,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及



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以一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檢察官併辦意旨 (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 年度偵字第24492 號移送併 辦意旨書)關於告訴人林雅惠遭詐欺之犯罪事實部分,與 本案經起訴之犯罪事實部分,係出於被告之同一幫助行為 ,應屬裁判上一罪,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併此敘明。(四)刑之減輕:
⒈被告所為係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該法第16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對於所犯同法第14條第1 項之罪自白不諱,依上 開規定,應予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發生前有詐欺 、竊盜及公共危險等案件之前科紀錄(本件不構成累犯)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佐卷,素行 非佳。被告前已有提供其所有之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歷 經司法程序,經檢察官職權不起訴,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92年度偵緝字第328 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19 -20頁)。詎其仍不思悔改勉力工作,依循 正途賺取金錢,竟貪圖金錢,再度輕率提供上開金融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容任他人從事不法犯罪使用 ,掩飾不法犯罪所得之去向,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 增加告訴人等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嚴重 危害金融交易秩序安全。並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等達成調 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3-94 頁), 惟迄均未賠償告訴人等之損害,犯罪所生之危害未受填補 ;而被告於本案犯行分工參與程度上,僅是提供金融帳戶 作為人頭帳戶,無具體事證顯示其係該犯罪團體之主謀或 主要獲利者,亦非直接向告訴人等施行詐術之人,尚非處 於詐欺集團核心地位;並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 尚可。暨被告自陳:目前在工程行工作,月入約3 萬元, 有結婚,沒有子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 狀況(見本院卷第62頁)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依刑法 第41條第1 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以「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為限,本件被告所犯幫助 犯一般洗錢罪,最重本刑為7 年有期徒刑,並非最重本刑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是縱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 依上開規定反面解釋,仍不得易科罰金,惟得依刑法第41



條第3 項規定聲請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
四、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又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 、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提供本案2 個帳戶獲得報 酬共計1 萬5000元,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61頁 ),為其犯罪所得,未扣案,且均未賠償告訴人等,顯仍 保有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追徵之。
(二)至被告交付行騙者之帳戶,雖係供行騙者犯罪所用,且係 被告所有之物,惟本案彰化銀行帳戶已列為警示帳戶,並 銷戶終止,該帳戶存摺及提款卡日後無使用之可能等情, 有彰化商業銀行東林口分行110 年11月26日彰東林字第11 00122 號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3頁);本案王道銀行 帳戶已列為警示帳戶,該帳戶簽帳金融卡已作廢等情,有 王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 年1 月13日王道銀字第11 15600085號號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1頁),故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應無沒收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 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又告訴人等之匯款金額雖遭行 騙者提領一空,業如前述,固可認該款項係本案位居正犯 地位之行騙者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惟卷內尚無證據可認被 告有取得上開犯罪所得或與正犯朋分之情形,爰對被告不 另宣告沒收,均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 分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佩容移送併辦,檢察官楊婉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沈婷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張語恬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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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王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