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0年度,561號
PTDM,110,訴,561,202202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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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56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智強





選任辯護人 孫安妮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林明珠


選任辯護人 謝建智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0 年度偵字第9144號、110 年度偵字第10208 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甲○○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陸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 卡壹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丁○○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甲○○、丁○○均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 第1 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然因丁○○積欠 乙○○新臺幣(下同)2,000 元之債務,甲○○見丁○○迭遭乙○○ 追討欠款而無力清償,竟建議丁○○以丁○○之弟即林明正於民 國110 年8 月16日死亡後所遺留之海洛因1 包(價值3,000 元)抵償債務,並向乙○○收取1,000 元之價金,而經丁○○應 允後,甲○○及丁○○乃意圖營利,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 犯意聯絡,由甲○○先於110 年8 月20日22時26分前不久之同 日某時許,至乙○○位在屏東縣○○鎮○○巷00號之住處(下稱乙 ○○住處),告知乙○○關於丁○○欲使用毒品抵債乙情後,甲○○ 返回其與丁○○斯時同住在劉財文位於屏東縣○○鎮○○路00巷0 號之住處(下稱劉財文住處),於同日22時26分許提供其持 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予丁○○,由丁○○與乙○○所持 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如附表所示之通聯對話,約定



以3,000 元交易海洛因1 包,並以其中2,000 元抵償丁○○先 前積欠乙○○之債務,再由甲○○於同日將海洛因送至乙○○住處 交付予乙○○,嗣甲○○隨即攜帶該海洛因1 包至乙○○住處,並 向乙○○收取扣抵債務所餘之1,000 元之價金,而以此方式共 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乙○○。
二、因警方另案依法對乙○○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施以通訊監察,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即共同被告丁○○(下稱證人丁○○)與證人乙○○於警 詢時之陳述,屬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對 被告甲○○而言屬於傳聞證據,核證人丁○○、乙○○於警詢時之 陳述內容,與其等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後所為之證 言相符,就使用證據之必要性而言,因有本院審理時之具結 證述,可供替代證據使用,上開警詢陳述,並非證明犯罪事 實之存否所必要,依上開規定,證人丁○○、乙○○於警詢時所 為之陳述,依法對被告甲○○自無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規定,惟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5 有明文。查檢察官、被告甲○○、丁○○(下合稱被告2 人 )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就本判決所引用除上 述外之其餘傳聞證據,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不爭執有證據能 力(本院卷第248 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 況,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且對於被告2 人涉案 之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2 項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認定㈠
㈠被告丁○○部分
  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偵9144卷第401-404 頁;本院卷第297 頁);核與證人乙 ○○於警詢、偵訊至本院審理時之證述互核大致相符(警卷第



63-96 、99-118頁;偵9144卷第297-303 頁;本院卷第262- 272 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本院110 年9 月29 日屏院進刑星110 聲監可字第71號函、調查報告、通聯調閱 查詢單、通訊監察譯文表、本院110 年度聲監續字第1100號 通訊監察書、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結果、個人戶籍資料查詢 結果等件足證(警卷第199-202、211-214 、245 頁;偵914 4卷第7-8 、49、61-63 、451-452 頁;本院卷第149-150 、153 頁)。基上,足徵被告丁○○所為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 事實相符,堪以採信。㈡
㈡被告甲○○部分⒈
⒈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與被告丁○○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 之犯行,辯稱:我沒有做,丁○○借的3,000元已由丁○○的男 朋友「丙○○」清償等語。其辯護人則以:甲○○於110 年8 月 16日至110 年8 月20日之間其實騎走了丁○○兒子機車,不在 劉財文家中。且根據丁○○證述只有透過甲○○向乙○○借款過1 次3,000元,此部分已經與乙○○證述總共借款2 次,一次3,0 00元、一次2,000元的情形不相符,且本案僅有借款一次3,0 00元,該借款已經由「丙○○」清償,而丁○○也表示催討是乙 ○○親自到住處多次催討,此又與乙○○證述不符。加上丁○○於 也證述沒有親眼見聞甲○○親自交付毒品給乙○○,甲○○確實無 此犯行等語,為被告甲○○置辯。
⒉經查,被告甲○○於110年8月20日時住於劉財文住處,且證人 丁○○有使用被告甲○○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 人乙○○為如附表所示之通聯記錄,又證人丁○○有向證人乙○○ 借款之事實,為被告甲○○所不否認(本院卷第60、143-144 頁),核與證人丁○○、乙○○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 相符(偵9144卷第297-303 、401-404 頁;偵10208 卷第67 -69 頁;本院卷第249-272 頁),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通 訊監察譯文表等件在卷可佐(偵9144卷第49、62頁),此部 分事實,可堪認定。⒊
⒊被告甲○○確有與證人丁○○共同販賣海洛因予證人乙○○之行為 :⑴
⑴按就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已參與實施者,即屬共同正犯。 又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係 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是若與正犯事先已有共同 犯罪之謀議,或分擔一部分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即屬 共同正犯(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第5520號、92年度台上第54 07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交付毒品及收取價金,均屬販賣 毒品罪之重要構成要件行為。故行為人主觀上縱僅具有幫助 犯罪之意思,但若其已參與實行「交付毒品」或「收取價金



」之重要構成要件行為之一者,依上述說明,自應認其成立 販賣毒品罪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741號判 決意旨參照)。
⑵證人丁○○於偵訊時證稱:如附表所示之通聯是我與乙○○的對 話,我欠乙○○2,000 元,是我於2 、3 天前借的,要去還當 舖的利息,我講電話的當天是先問甲○○有無2,000 元讓我還 乙○○,甲○○就跟我說我弟弟林明正留下的那包可賣錢拿來抵 債,我也不知道該包海洛因可賣多少,甲○○就跟我說可賣乙 ○○3,000 元,叫我跟乙○○說再補1,000 元。我拿甲○○的手機 打給乙○○,因為我不知道乙○○的電話,而甲○○有他的電話, 當時我們都是住在劉財文住處,乙○○一接起來就知道是我, 是因為甲○○有先跟他講說我要與他講電話。通話內容中「便 當」是海洛因的意思,就是我叫甲○○送1 包海洛因過去給乙 ○○,而乙○○要補1,000 元,便當是甲○○教我講的,可作為代 號。當天是乙○○去向甲○○收錢,但收了1,000元就沒拿還給 我了。該包海洛因是我弟弟林明正生前留下來的,海洛因放 在桌上,甲○○自己拿了就出去了。我跟乙○○是透過甲○○認識 的,我是先向甲○○借錢但借不到錢,他就說要幫我去向乙○○ 借錢。後來乙○○沒有再向我要錢,我沒有向甲○○要回1,000 元,因為他沒回來,我又在忙我弟弟的喪事等語(偵9144卷 第401-404 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10 年8 月20日時, 我跟甲○○住在劉財文住處,如附表所示之通聯是我跟乙○○的 通話,通話內容是叫「阿強」送「便當」過去給乙○○,「阿 強」就是甲○○,「便當白白的,就是海洛因。因為我之前 要還人家錢,跟甲○○借錢,但甲○○不方便借我,說要幫我想 辦法,所以甲○○又幫我去跟「阿銘」借3,000 元,借錢後不 久我就先還甲○○1,000 元。但乙○○一直跟我催討,我沒有錢 ,我弟弟去世的時候有留毒品下來,甲○○跟我弟弟都有跟我 說過毒品價值3,000 元,放在桌上,甲○○主動跟我建議說就 用我弟弟留下來的這個抵銷,打這通電話的時候,甲○○在旁 邊,是甲○○先撥好我才接聽的。我不知道乙○○的電話,甲○○ 有跟我說叫我要在電話裡面講「便當」。我就叫甲○○拿過去 給乙○○抵債,因為是甲○○幫我去借這條錢,他說他要幫我處 理。毒品放在桌上,甲○○有在我面前把毒品拿走。乙○○在11 0 年8 月20日後就沒有繼續跟我追討欠款,我沒有拿到乙○○ 多退的1,000 元,甲○○沒有拿回來等語(本院卷第248-261 頁)。觀諸證人丁○○上開證述,就販賣之毒品為其死去之弟 弟林明正所遺留,其前因為清償其他款項,而透過被告甲○○ 向證人乙○○借錢,嗣後因仍積欠證人乙○○2,000 元而迭遭證 人乙○○催討,方依被告甲○○之建議使用被告甲○○持用之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乙○○為如附表所示之通聯,約 定以海洛因1 包抵償2,000 元債務,再向證人乙○○收取1,00 0 元,並交由「阿強即被告甲○○送去等事實,前後所述大 抵一致,並無明顯之扞格,更與如附表所示之通聯相符,亦 與前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顯示林明正確於110 年8 月16 日死亡之事實相合。且證人丁○○所述之事實,亦會使己陷於 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責,衡情證人丁○○當無自陷刑責, 以此損人不利己之方式誣指被告甲○○之必要,益徵上開證述 確係證人丁○○之親身經歷無訛,堪認其前開證述可信。又觀 被告2人所涉之毒品案件前案紀錄,被告甲○○前曾因多次施 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論罪科刑;證人丁○○則前於85年 間,因涉麻醉藥案件嫌疑不足而經臺灣屏東地方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85年度少連偵字第175號為不起訴處分,復於94年 間,因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344號 案件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存卷可考,是證人丁○○既未曾有過吸食毒品之前案紀錄 ,且已逾15年未因毒品案件涉案,合理推斷證人丁○○理應未 諳毒品價值與內容,是其證稱其不知悉海洛因價格,該海洛 因價格乃由被告甲○○告知,「便當」亦為被告甲○○所教,亦 可採信。
⑶證人乙○○於偵訊時證稱:如附表所示之通聯是丁○○用甲○○的 手機打給我的,丁○○當時在劉財文家,劉財文家還有甲○○, 丁○○當時和「李正明」(應為「丙○○」之誤)在一起,所以 我都叫她嫂子。丁○○用甲○○的手機打給我,我一接起來就知 道是丁○○,是因為甲○○來我家跟我說他回去後,丁○○要跟我 講話。通聯內容丁○○說要多拿1 個便當給我,補1,000 元是 丁○○於3 天前向我借2,000 元要去繳高利貸的利息,這次她 補3,000 元的海洛因給我,因為她只拿這次給我,所以我記 得是海洛因,她說她的量有多用1,000元,所以叫我補1,000 元的現金給她,該次是甲○○來送貨的,我就將1,000元交給 甲○○等語(偵9144卷第302-303 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我是因為認識甲○○才認識丁○○,如附表所示之通聯是甲○○跟 我說丁○○要繳高利貸的利息,所以跟我借錢。借了一次3,00 0元,一次2,000元,時間是3,000元先還的,是丁○○男朋友 「丙○○」幫她還。我有跟甲○○說時間到了向丁○○催討2,000 元,講了很久,催了2、3天,她本來應該前2天就該還我錢 ,但後來又說沒有錢,所以說拿多1,000元的毒品跟我換, 來還2,000元那次,問這樣可不可以,然後又說多的那1,000 元,要把那1,000元給甲○○。甲○○下午先來我家,說丁○○沒 有錢還我,要用毒品抵償,過了2個小時我才接到丁○○的電



話,我接起來直接說「嫂子」是因為下午甲○○有跟我確認, 所以我才確認這個聲音就是丁○○。到了晚上甲○○才過來我家 拿了海洛因給我,甲○○有說這個毒品是丁○○的,我確定甲○○ 於110年8月20日確實有去我家拿海洛因給我,然後我拿1,00 0元給他。我有問甲○○要不要給他一點,讓他用針頭施用毒 品,甲○○說不用了,丁○○已經給他酬勞了。我之前沒有丁○○ 的電話,都是透過甲○○聯絡的等語(本院卷第262-270頁) 。觀諸證人乙○○上開證述,就證人丁○○於如附表所示之通聯 3日前積欠其2,000元債務遭其催討而無力清償,被告甲○○方 於110年8月20日先至其住處告知其證人丁○○欲用海洛因抵償 債務後,其方會一接聽電話就知悉該通電話為證人丁○○所撥 打,其並與證人丁○○約定以海洛因1 包抵償2,000 元債務, 並需再補1,000 元,嗣後果如通聯內容所示由被告甲○○前來 交易海洛因1包,其並將1,000元交給被告甲○○等事實,前後 所述大抵一致,並無明顯之扞格,更與證人丁○○所述之過程 與如附表所示之通聯內容相符,可信其上開證詞,亦有相當 之憑信性。
⑷復析如附表所示之通聯內容,證人乙○○於接聽被告甲○○所持 用之電話後,對於來電者為女音顯然全無訝異之情,反而自 然之稱呼對方為「嫂子」,且對於證人丁○○接續陳稱要叫「 阿強」過去多拿1個便當,再補1,000元等語,隨即回應:「 喔,再給你1,000元喔?」,顯然對於證人丁○○所述內容已 有相當之熟悉與了解,而毋需再多言探問,堪信證人乙○○證 稱被告甲○○有於如附表所示之通聯前到場告知證人丁○○欲用 毒品抵債等語為真。再者,乙○○住處與劉財文住處相近,距 離僅約1公里之情,有Google地圖查詢結果街景截圖照片附 卷可查(本院卷第237頁),可信被告甲○○於借用行動電話 予證人丁○○前,確實可輕易前往乙○○住處,益證證人乙○○前 開所言非虛。
⑸另由證人丁○○證稱其不知悉證人乙○○之電話,但有透過甲○○ 向乙○○借錢等語,與證人乙○○亦證稱其並無丁○○電話,都是 透過甲○○聯繫等語,和被告甲○○於本院移審訊問時供稱:丁 ○○與乙○○並不熟識等語(本院卷第61頁)互核,顯然證人丁 ○○與證人乙○○互不相熟,均係透過被告甲○○居中聯繫,且證 人丁○○係使用被告甲○○之行動電話聯繫證人乙○○為如附表所 示之通聯,衡諸現代科技發達,行動電話之型號繁多,行動 電話內亦可自由設定聯絡人姓名,若非所熟悉使用之行動電 話,外人尚難自他人行動電話中特定所欲找尋的聯絡人為何 支電話號碼,是證人丁○○既與證人乙○○互不熟識,端賴被告 甲○○聯繫,若非被告甲○○親自交付行動電話並告知何電話號



碼為證人乙○○所有,證人丁○○自難輕易自被告甲○○行動電話 中辨認何支電話號碼為證人乙○○所使用,可認證人丁○○前開 證稱是被告甲○○撥打證人乙○○行動電話後交由其通話等語, 應屬真實。
⑹是被告甲○○既在如附表所示之通聯前有前往證人乙○○住處告 知證人乙○○關於證人丁○○欲用毒品抵債之情,證人丁○○亦隨 即使用被告甲○○之行動電話為如附表所示之通聯,佐以證人 丁○○證稱親眼見到甲○○在通聯完畢後取走海洛因1包,嗣後 乙○○並未再有催討債務情事等語,與證人乙○○證稱甲○○確有 在如附表所示之通聯過後,前來與其交易海洛因1包互核, 顯可認定被告甲○○確實有於如附表所示之通聯後至乙○○住處 交易海洛因,證人乙○○方會不再向證人丁○○催討債務。再由 證人丁○○證稱甲○○並未將1,000元交還等語,及證人乙○○證 稱確有交付1,000元予甲○○,甲○○甚至拒絕其詢問是否需要 分他一點,稱丁○○已有給他了等語交互參照,亦可認定被告 甲○○確實有向證人乙○○收取1,000元之價金,且嗣後並未將 上開價金交付予證人丁○○
⑺從而,被告甲○○既建議證人丁○○以海洛因抵債,並建議證人 丁○○海洛因之交易價格,復親自告知證人乙○○此情,又提供 行動電話予證人丁○○聯繫證人乙○○,再親送海洛因予證人乙 ○○後,收取1,000元之報酬,其自始至終介入本案海洛因交 易,而參與價格決定過程並為交貨及收款行為,顯然被告甲 ○○係基於為自己犯罪之意思,為販賣海洛因之構成要件行為 ,揆諸前開⑴判決意旨,其應屬證人丁○○本案販賣海洛因犯 行之共同正犯無訛。
 ⒋被告甲○○與辯護人所辯不足採信之處
 ⑴被告甲○○雖辯稱其係將行動電話放在劉財文住處而經證人丁○ ○擅用云云(本院卷第260頁),惟被告甲○○於偵訊時供稱: 我將手機放在機車上等語(偵9144卷第177頁),被告甲○○ 所述已有不一致之情,尚難逕採。被告甲○○復辯稱:丁○○借 的3,000元已由「丙○○」清償云云(本院卷第142頁),惟證 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從來不知道這件事,「丙○○」 於110年8月20日時已經不算是我男友了等語(本院卷第254-2 55頁);證人乙○○則證稱:丁○○借了一次3,000元,一次2,0 00元,時間是3,000元先還的,是丁○○男朋友「丙○○」幫她 還,如附表所示之通聯這次是要還2,000元那次的等語(本 院卷第263-264頁),而難以佐證被告甲○○所辯為真。 ⑵辯護人則為被告甲○○辯稱:丁○○證稱甲○○於110年8月20日已 騎走丁○○機車,並不住劉財文住處云云(本院卷第297頁 ),然證人丁○○就此部分已證稱:確切日期不知道,但騎出



去有2天找不到人,110年8月20日甲○○有在等語(本院卷第2 59-260頁),是自難以此為有利被告甲○○之認定。辯護人復 為被告甲○○辯稱:本案僅有借款一次3,000元,且該借款已 經由「丙○○」清償,丁○○表示催討是由乙○○親自到住處多次 催討,與乙○○證述係透過被告甲○○之情不符云云(本院卷第 297-298頁)。惟證人之陳述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 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 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證人丁○○ 、乙○○雖就催討過程與借款內容略有出入,然此或係因時日 之經過,致記憶較為模糊所致,且渠等就如附表所示之通聯 確係償還2,000元債務,該次借款原因與時間、已催討多次 等情所述互核一致,自難僅以上開不一致之處,而驟認渠等 之證述不可信,辯護人此部分所辯,難以憑採。 ㈢按非法販賣第一級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非可公 然為之,且不論是以何形式包裝之第一級毒品,均可任意分 裝或增減其分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雙方關係之深淺 、當時之資力、需求程度及對行情之認知等因素,機動的調 整,因之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均達到明確外 ,委難查得實情,職是之故,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 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外 ,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 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且第一級毒 品價格非低,取得不易,凡為販賣之不法勾當者,苟無利可 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 賣之工作,是其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應屬合理 之認定。復按販賣毒品,本不以實際交付金錢作為對價為要 件,「以毒抵債」、「以毒易物」,亦屬之(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318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與證人乙○ ○並無任何深厚親誼關係,苟非確有利益可圖,其2人當無甘 冒重罪風險,無償鋌而走險之理。且被告丁○○既係將海洛因 毒品交由被告甲○○前往與證人乙○○交易,並約定以上開海洛 因抵償被告丁○○積欠證人乙○○2,000元之債務,復另收取1,0 00元之價金,顯然已有收取相當之對價,足見被告2人確有 販售毒品以賺取差價、獲得利益之犯意,主觀上皆具有營利 意圖,至為灼然。
 ㈣至被告甲○○固請求調閱法務部○○○○○○○○於110 年10月7 日在 禁見房後段走道及禁見15房之監視器畫面,以證明證人乙○○ 有恐嚇其之舉動(本院卷第271-272頁),惟證人乙○○前開 證述,既與證人丁○○所述大致相合,更與卷內物證大抵一致 ,而有相當之憑信性之情,已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甲○○



上開聲請調查證據,尚無調查之必要,應予駁回,附此敘明 。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本案犯行,已洵堪認定, 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 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2人販賣第一級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 度行為,均為其販賣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被告2人就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有犯意聯絡與 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刑之加重與減輕
 ⒈刑法第47條部分
  被告甲○○前因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⑴1 05年度審訴字第4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8月、10月、1 年確定;⑵105年度審訴字第5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 ;⑶106年度訴字第4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⑴ 、⑵復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53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2年10月確定,並與⑶接續執行,被告甲○○於109年4月10日假 釋出監,於109年11月2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 刑,以已執行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佐,則被告甲○○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至於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 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 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 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 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 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 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 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 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 依被告甲○○累犯及犯罪情節,並無上開情事,自均應依累犯 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部分
  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丁○ ○就其販賣毒品之犯罪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俱自白不 諱,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刑法第59條部分
  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然同為販



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 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同 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 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刑卻 同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3,000萬元 以下罰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 之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 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 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 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2人本案 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僅只1次,交易對象僅為1人,販賣金額 為3,000元,是其等從中獲取之不法所得非鉅,亦可推知販 賣之海洛因數量不多,就其情節,相對於長期大量販賣毒品 予不特定多數人施用,藉以謀取暴利之情並不相同,被告2 人上揭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所生之危 害尚屬有限,對照此罪最輕無期徒刑之法定刑,依被告2人 整體犯罪情形,實有情輕法重之可堪憫恕之處,爰就被告2 人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 減輕其刑。
 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部分
  被告丁○○固供稱其毒品來源為林明正,惟林明正既已於被告 2人本案犯行時間即110年8月20日前死亡,業如前述,是檢 警自無由依被告丁○○所述查獲上手,自難認被告丁○○有符合 本條項之減刑事由,附此敘明。
 ⒌被告甲○○既有前開累犯加重與刑法第59條之減輕事由,爰依 法先加重後減輕之;被告丁○○則有前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項與刑法第59條之減輕事由,爰依法遞減輕之。 ㈢爰審酌被告2人均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相關犯罪禁令甚嚴, 且一般施用者為圖購買毒品解癮,往往不惜耗費鉅資以致散 盡家財,非但可能連累親友,甚或鋌而走險實施各類犯罪, 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風險非輕,則流毒所及,非僅多數人之 生命、身體受其侵害,社會、國家之法益亦不能倖免,當非 個人一己之生命、身體法益所可比擬,且被告甲○○前多次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部分不重 複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應深 知施用毒品之害處,戒除毒癮之不易,一旦染上毒癮,不僅 戕害個人身心健康,亦造成家人之痛苦,且深陷毒癮者可能 為以金錢換取毒品進而為其他不法行為,造成社會治安敗壞 ,仍無視上情,販賣毒品予他人,形同由國家社會人民為其 個人不法犯行付出代價,所為殊值非難;被告丁○○前有多次



竊盜犯行(於本案尚不構成累犯),素行亦非良好,所為亦 屬不應該。然考量被告丁○○犯後坦承犯行,被告甲○○犯後始 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渠等販賣之價額、販賣對象人 數為1人、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渠等於本院審理時 自述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本院卷第295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㈠㈡
 ㈠按共同犯罪行為人若同時起訴,只需分別對各行為人宣告沒 收、追徵其所有之犯罪工具,即足達預防、遏止犯罪及禁止 犯罪行為人財產權濫用之立法目的,無庸對同案其他共同正 犯併諭知沒收、追徵非其所有之犯罪工具(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357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未扣案之門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係被告甲○○所持用有並提供予被告丁○○聯 繫證人乙○○所用之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規定,於被告甲○○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並應依刑法第 38條第4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犯罪所得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 、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丁○○因本案販賣第一 級毒品犯行而獲有2,000元債務免予清償之財產上利益,被 告甲○○則因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而獲有1,000元之現金 ,均為渠等本案之犯罪所得,爰應依上開規定,分別於其等 前開犯行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並均依同條第3 項規定,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追徵其價額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莉紜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婉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鈴淑
法 官 程耀樑
法 官 江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洪韻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通話時間 通訊對象B 通話方向 通訊對象A 通話內容 110年8月20日22時26分30秒 甲○○0000000000(丁○○講話) → 乙○○0000000000 A:喂。 B:喂。 A:嘿,嫂子嗯? B:嘿。 A:嘿。 B:我跟你說我叫阿強過去,就是多拿1個便當給你,看你要不要,多補我1,000元就好。 A:喔,再補妳1,000喔? B:對,我多給你啊,那個便當,我多送給你啊。 A:喔我等下看一下喔。 B:好。 A:好。 得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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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