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聲簡再字,110年度,9號
PTDM,110,聲簡再,9,20220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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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簡再字第9號
再審聲請人
受判決人 林泱澍





上列聲請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0 年10月22
日110 年度簡上字第135 號確定判決(原審案號:本院110 年度
簡字第900 號;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 年度偵字第
2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聲請人即受判 決人林泱澍(下稱聲請人)犯罪,僅以聲請人坦承於信封上 冒用告訴人潘碧滿名義為寄件人,寄出如原確定判決附表所 示之信件為依據,而未針對信件內容是否偽造或變造之情形 加以審酌,如該信件內容真實,縱信封上冒用他人名義,如 何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又聲請人於偵查中原先僅承認於信 封上冒用潘碧滿名義為寄件人,未承認偽造文書,嗣後坦承 偽造文書,此前後矛盾之自白筆錄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6 條第2 項「被告或共犯之白自,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 證據」規定,亦值審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規定聲請 再審等語。
二、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 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其次,有罪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 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所定情形之一或第421 條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 未審酌者,始得准許,針對同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新 事實或新證據」,係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 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依單獨或 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可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 使受有罪判決之人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 名者而言;亦即該「新事實」、「新證據」,除須具備在判 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 在或成立之「嶄新性」(或稱「新規性」、「未判斷資料性 」)要件外,尚須單獨或與先前證據綜合判斷,明顯具有使



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對受判決之人改為更 有利判決之「顯著性」(或稱「可靠性」、「明確性」)特 質,二者均屬不可或缺,倘若未具備上開「嶄新性」及「顯 著性」要件,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又刑事訴訟法第 421條其中「重要證據」與上揭新事證之文字雖有不同,但 涵義其實無異,應為相同之解釋。是以,如聲請再審之理由 僅係對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 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 據持相異評價,縱法院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 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 院109 年度台抗字第1099號裁定意旨參照)。三、經查:
(一)本件原確定判決依憑聲請人於偵查中及第二審審理時均坦認 其未徵得潘碧滿同意,即冒用潘碧滿名義寄出如原確定判決 附表所示之信件等陳述,與告訴人潘碧滿之陳述,及證人張 美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郭嘉慶王鵬鈞許月雲陳麗敏劉松美、徐秀如鄧連祥羅慶立陳寶玉、蘇 明智陳丁富黃順發於警詢時之證述,佐以員警偵查報告 、蒐證照片、查詢彙計郵資單及補收郵資單及扣案之信件8 封等相關證據資料,經綜合調查證據所得及全案辯論意旨, 認定聲請人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業已詳述其取捨證據及論斷之基礎,且對聲請人之 辯解(不足以使潘碧滿受有損害)亦說明不採理由後詳以指 駁,並非單以聲請人之自白為唯一證據,有該判決書在卷可 稽,此部分聲請意旨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之主張顯 有誤會,並無調查之必要。
(二)又再審聲請意旨主張原確定判決未審酌信件內容是否真實等 情。惟刑法之偽造文書,學理上大致分為二種,即有形之偽 造與無形之偽造。前者乃指無製作權人冒用他人名義,而作 成他人名義之文書,屬無權製作而製作,要與其內容是否真 實,無何影響,例如刑法第210 條、第211 條及第212 條之 規定者是;後者則指有權製作,但其內容卻非真實,例如同 法第213 條、第215 條之登載不實文書罪者是,二者應有區 別,不應混淆,有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47號刑事裁定 、100 年度台上字第4799號刑事判決可供參照。(三)原確定判決係認聲請人並非潘碧滿,並無製作權,卻在扣案 信封上寄件人處記載「屏東縣○○鄉○○村○○○路00號」、「潘 碧滿寄」等文字,除表彰潘碧滿為信件之寄件人外,亦同時 表徵潘碧滿為信件內容之製作人,須為信件內容負責,且上 開信件為刑法上偽造文書罪所稱之文書,聲請人未徵得潘碧



滿同意,冒用潘碧滿名義製作扣案信件,符合上揭無權製作 即「有形偽造」情形,並寄送信件予原確定判決附表所示之 收件人進而行使,因予論罪處刑。聲請人就其無製作權而製 作(有形偽造)一節,並不爭執,僅主張原確定判決未審究 信件內容是否屬實,顯然係就無形偽造之事項(有無登載不 實)而為爭辯,並不能影響或推翻其無權以他人名義製作信 件(偽造文書)後進而行使之認定。聲請人之主張,無非混 淆有形偽造和無形偽造之情形,難謂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規定中所定重要證據之要件。
(四)綜上所述,聲請意旨所述各節,係對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 、採證認事之職權適法行使,為不同之評價,並重為事實之 爭執,顯非聲請再審之適法理由,難認與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所規定之再審要件相符,是本件再審之聲請顯無理由,應 予駁回。
四、刑事訴訟法第429 條之2 雖明定「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 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 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 ,不在此限。」然該條仍賦予法官確認是否為「顯無必要」 之權限,如依聲請意旨,從形式上觀察,聲請顯無理由而應 予駁回,當然無庸依上開規定通知到場聽取意見之必要,庶 免徒然浪費有限之司法資源(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抗字第26 3 號裁定意旨參照)。本院既認本件再審聲請有上開顯無理 由,應予駁回等情,依據上開說明,自無通知聲請人到場聽 取意見之必要,併此指明。
五、末按刑事訴訟法第405 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 ,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又對簡易判決所為第 二審上訴,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 條以外之規 定;對簡易程序案件所為裁定之抗告,準用第四編之規定, 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至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從 而,對於簡易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經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 院合議庭為第二審判決者,因第三編第三章有關第三審規定 ,不在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所定準用範圍內,即 不得對上述簡易案件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則對於該 管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所為之裁定,亦不得提起抗告。本 件聲請人對本院110 年度簡上字第135 號第二審合議庭所為 之簡易案件第二審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揆諸前揭說明,本案 聲請再審之對象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是聲 請人就本件由本院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所為駁回再審聲請 之裁定,亦不得抗告,一併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鍾佩真
法 官 張瑞德
法 官 黃虹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靜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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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