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判字第9號
聲 請 人 潘政治
代 理 人 黃國益律師
楊英杰律師
被 告 趙美雲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
檢察分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10 年6 月17日110 年度上聲議字第11
17號再議駁回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
110 年度偵字第3127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收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 258 條之1 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潘政治(下稱聲 請人)前以被告趙美雲涉犯竊盜案件,提起告訴,經臺灣屏 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終結,認犯罪 嫌疑不足,以110 年度偵字第3127號為不起訴之處分,聲請 人不服,聲請再議,由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下稱 高雄高分檢)檢察長於民國110 年6 月17日以110 年度上聲 議字第1117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又前揭高雄高分檢11 0 年度上聲議第1117號處分書,於110 年6 月22日送達聲請 人之送達代收人代為收受,此有高雄高分檢送達證書在卷可 憑,聲請人於收受處分書後,委任律師於同年6 月28日具狀 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有其聲請狀上所蓋本院收文收件章,並 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再議處分書、送達證書、刑事交付審 判聲請狀在卷可憑。故聲請人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扣除在途 期間後,未逾上開法定不變期間,其聲請交付審判合於法定 程式,合先敘明。
二、告訴意旨、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告訴意旨略以:被告趙美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5 月前某日,在聲請人潘政 治位於屏東縣○○鄉○○村○○路00號住處,竊盜聲請人置放在該 處房間抽屜內之勞力士女用手錶1 只(約值新臺幣16萬元)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 ㈡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⒈聲請人雖於103 年10月間迄107 年1 月間與被告有交往而曾 互為男女朋友之關係,然亦非得逕為推論被告所擅自取用占 有之動產,均係經聲請人同意,而被告持以為己辯護之理由 主要係以其臉書上之手錶照片為主要論據,然被告與聲請人 曾為男女友人之關係,且於交往期間被告亦得經常出入聲請 人上開住處,自然極其容易擅自對該手錶拍攝照片,或取得 手錶照片,而從被告之臉書上所登載之手錶照片,其拍攝時 機、地點均不明,聲請人並非於按讚時即已知悉該手錶業已 遭被告擅自占用而竊取,始於當時雙方仍有男女友誼關係之 際,基於善意而在被告之臉書上對其生活細節照片按讚,實 際上,聲請人生意繁忙,生活忙碌,於按讚時並非明確察知 照片上之PROKING 品牌手錶(下稱系爭手錶)已遭被告竊取 ,更遑論被告擅自取走手錶前,從未經聲請人同意或告知聲 請人。
⒉案發時間久遠距今已6 年以上,聲請人因時間經過而淡忘或 記憶模糊,始於初次警詢時誤將當年母親遺留之手錶品牌誤 為勞力士手表,嗣聲請人仔細回憶,已確認系爭手錶應係PR OKING 之品牌無誤,並且據時向檢察官陳報,故絕非有指控 不一致之情形。況且,系爭手錶雖價值非高,但為聲請人之 母親遺物深具紀念意義,聲請人自無必要以價值非高之系爭 手錶,替代高價勞力士手錶而為誣指之必要。
⒊被告自始至終均無法證明聲請人曾將該錶明確表明贈送之意 ,豈可僅憑上開抽象之臉書照片按讚,即任意推論聲請人曾 同意或有擬贈送之本意?況系爭手錶為母親遺留與聲請人, 係極其珍惜之母親遺物,聲請人縱使與被告有男女情誼,亦 絕無可能將系爭手錶贈與被告,被告所辯,均係臨訟卸責之 語。另被告稱有去錶行及網路查詢價格,此一訪價行為,實 有悖於一般男女交往受贈貴重物品留作紀念之常情,反而益 徵被告係擅自趁告訴人不注意之時竊取手錶後,擬變賣花用 而有訪價行為而欲探知該錶之一般市場價值行情。 ⒋綜上,被告竊取系爭手錶之犯行,罪證明確,原不起訴處分 書、再議駁回處分書,均未綜合本案所有事證,徒以被告片 面之供述即率為錯誤之事實認定,且依本案偵查卷內之既有 事證可知,被告確已涉有竊盜罪嫌,爰依法聲請交付審判等 語。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 判,揆其立法意旨,係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 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 否正確加以審查。依此立法精神,交付審判審查之範圍,當 不得逾越原告訴之界限,且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
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 據之範圍亦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再同法第260 條 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例 外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既已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 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 形在內,則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 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 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 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僭越檢 察官之職權,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又法院裁定交付審判 ,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 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 第251 條第1 項「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之規定,即檢察官 應提起公訴之情形,換言之,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 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之判斷,但 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 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 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之 規定,以聲請為無理由而裁定駁回之。此外,法院於審查交 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 事證未經檢察官詳為調查,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 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 ;至所謂「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官詳為調 查」,係指聲請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 ,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 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 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 注意事項第134 點、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3年法律座談 會刑事類提案第28號、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9號法 律問題研討結果參照)。
四、本院查: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訟訴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 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 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雖不 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
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 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 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 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82年度 台上字第163 號判決、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30年上字 第816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 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 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可資 參照)。聲請人固以上述聲請意旨所載事由聲請交付審判, 惟經本院調閱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前開卷宗核閱後, 認本件除僅有聲請人警詢時先稱失竊者為勞力士女用手錶價 值約新台幣(下同)16萬元(警卷第15、16頁)、偵查時透 過代理人改稱是Proking 手錶價值6萬元【屏東地檢署110年 度偵字第3127號卷(下稱偵卷)第21頁反面】之指訴、二者 前後不一顯有瑕疵外,即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竊盜 犯行,且屏東地檢署及高雄高分檢檢察官就聲請人所指摘之 事項已為必要之調查,其處分理由並無違法不當或違反論理 法則、經驗法則及其他證據法則之違誤。
㈡被告於110 年1月25日警詢陳稱:「潘政治在2015年我生日的 時候有送我一支手錶,但不是潘政治說的那支勞力士手錶。 …潘政治確實有送我一支手錶,並說是母親的遺物且要送我 做紀念錶」(警卷第6、7頁),於110 年4 月8 日檢察官訊 問時表示:「潘政治在104 年時候有送我一個舊錶…2015年 我生日時,我女兒有送我包包,我手錶修好了,有一起PO上 臉書,手錶就是潘政治送我的Proking 手錶,我PO上去之後 ,潘政治還有上去看文章,還按讚」(偵卷第7頁),並提 出臉書頁面截圖2 張(偵卷第9、10頁)等,與常情並無違 背,復與聲請人於110年4月30日刑事陳報狀中提及「告訴人 潘政治表示其與被告趙美雲前為男女朋友關係,曾多次贈送 貴重物品予被告」(偵卷第23頁)相符,則被告辯稱系爭手 錶係聲請人贈與、伊無竊盜犯行云云,確具有相當可能,自 無從以被告事後另有詢價、不願將系爭手錶返還聲請人等, 反向推認被告最初取得系爭手錶時涉有竊盜犯行。至於聲請 人另指稱因生意繁忙生活忙碌,於按讚時並非明確察知照片 上之系爭手錶已遭被告竊取、被告擅自取走手錶前從未經聲 請人同意或告知聲請人、系爭手錶為母親遺留與聲請人,係 極其珍惜之母親遺物,聲請人縱使與被告有男女情誼,亦絕 無可能將系爭手錶贈與被告云云,然此亦屬聲請人事後欲自 圓其說之說詞,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㈢聲請人交付審判意旨另稱因案發時間已過數年,其因此淡忘
或記憶模糊,始於初次警詢時誤將當年母親遺留之手錶品牌 誤為勞力士手表,嗣聲請人仔細回憶,已確認系爭手錶應係 PROKING 之品牌無誤云云,然其同時另稱系爭手錶為母親遺 留予極其珍惜之遺物云云,查系爭手錶若果為如此珍貴之物 ,聲請人最初應即對之印象深刻,顯無連品牌、價值都不清 楚之理,可見聲請人指訴確有前後不一之情,況此亦不足為 不利被告之認定,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案既經原檢察官於偵查中就已顯現之證據資料 為必要之調查,因本案除聲請人尚有瑕疵之單一指訴外並無 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有何竊盜罪之主觀犯意及客觀犯 行,自難令被告負上開罪責,並已於不起訴處分書內詳細論 述說明,且屏東地檢署檢察官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高雄高分檢 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書所載理由,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 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情事,於法均無違誤。聲請人交付審 判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聲請理由不當,既 經本院說明其不足為推翻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之 理由詳如上述,揆諸首揭說明,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 由,依法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吳昭億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鍾錦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