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943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鄭聰義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0年10
月4日所為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94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於司法實務運作上,就所受理當事人或其相關人員之請求 、聲明或聲請案,概不受其所用詞文拘束,亦即仍應尋繹其 意涵,探求真意,而後依法律規定適切處理(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抗字第408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 鄭聰義(下稱抗告人)所提書狀,狀首雖記載為「刑事準抗 告之聲請狀」,惟經確認抗告人之真意,抗告人表示其係對 本院110年度聲字第943號裁定不服而提起抗告,揆諸前揭說 明,抗告人之真意既在提起抗告,本院自應依抗告之法定程 序處理,合先敘明。
二、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 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 ,刑事訴訟法第406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在監獄或看守所之 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 期間內之上訴,為刑事訴訟法第351 條第1 項所明定;此項 規定,依同法第419 條規定,為抗告程式所準用。又監所與 法院間無在途期間可言,是上訴人或抗告人在監獄或看守所 ,如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或抗告書狀,因不生扣除在途期 間之問題,故必在上訴或抗告期間內提出者,始可視為上訴 或抗告期間內之上訴或抗告;如逾期始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 訴或抗告書狀,即不得視為上訴、抗告期間內之上訴、抗告 ,雖監所長官即日將上訴、抗告書狀轉送法院收文,因無扣 除在途期間之可言,其上訴、抗告仍屬已經逾期(最高法院 86年度台抗字第8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本院110年度聲字第943號裁定送達與抗告人時,因抗告人 當時在法務部○○○○○○○執行,本院乃於民國110年10月7日將 上開裁定之正本送達該監所由抗告人親自簽收,有本院送達 證書1份在卷可稽。是上開裁定於110年10月7日即已生送達 效力。又此抗告期間既無特別規定,自應為5日,並自該裁
定送達之翌日(即110年10月8日)起算,計至110年10月12 日(星期二)為其抗告期間之末日,且因抗告人當時在上開 監所執行,其向監所長官提出抗告狀,並無扣除在途期間之 問題,惟抗告人卻遲至110年12月30日始向監所長官提出抗 告狀,此有其刑事準抗告之聲請狀上所蓋法務部○○○○○○○收 受收容人訴狀核轉章足憑,是抗告人本件抗告顯已逾法定抗 告期間,依上開說明,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涂裕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祥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