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0年度,1468號
PTDM,110,簡,1468,20220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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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468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鈺梅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0年度毒偵字第17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鈺梅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吳鈺梅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二、按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109年7月15日生效施行之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 追訴」。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勒 字第4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 109年8月21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09年度毒偵字第64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復於前揭觀 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 行,揆諸前開說明,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 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又被告於違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後、未被有偵查犯罪 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上開犯行前,即向警方主動坦承本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復接受警方採尿送驗 ,而自願接受裁判乙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陳明確,並有 查獲毒品案件報告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刑事案件 報告書各1份存卷足憑,則被告係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 受裁判,參以被告自始坦承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就 犯罪情節供述明確等情,堪認其確出於悔悟而自首,爰依刑 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另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 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1項固有明文。被告雖於警詢時供



出其毒品來源為「林○勝」,惟在本案調查起始階段,林○勝 即於110年4月14日為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查獲涉嫌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而非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林○勝等情 ,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110年12月3日內警偵字第11 032437500號函暨所附員警職務報告、查捕逃犯作業查詢報 表、在監在所查詢作業結果、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刑 事案件報告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17頁),是 本件並非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自無前揭減 免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 執行完畢,仍未能戒斷惡習,竟再次施用毒品,顯見其戒除 毒癮之意志力非堅,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良好,且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具 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 宜,兼衡其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 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簡易庭 法 官 涂裕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祥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毒偵字第1754號
被   告 吳鈺梅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鈺梅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 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甫於民國109年8月21日釋放出所,並 由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64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猶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前揭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之110年4月3日17時許,在屏東 縣萬巒鄉新置村荖藤林附近的小路,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 玻璃球吸食器內,以火燒烤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0年4月8日6時25分許,在屏東 縣○○鄉○○路00○0號住處,為警持搜索票執行搜索(未查獲持 有毒品),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吳鈺梅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屏東縣政府 警察局內埔分局偵查隊偵辦毒品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 對照表(代號:內偵查00000000)、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 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各1 份及搜索票、搜索筆錄、現場蒐證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張志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林晴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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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