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0年度,879號
PTDM,110,易,879,20220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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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87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勝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緝字第48
8 號、110 年度偵緝字第489 號、110 年度偵緝字第490 號、11
0 年度偵緝字第491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勝棋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共肆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附表編號2 、3 、4 所示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勝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編 號1 至4 所示時、地,以附表所示方式,竊取如附表所示之 物得手。嗣附表編號1 至4 「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報警處理 ,員警調閱案發現場監視器畫面,附表編號3 部分,因張勝 棋持竊得電源線47條至舊是寶跳蚤廣場變賣,員警遂通知不 知情之舊是寶跳蚤廣場店長鄭國廷到案,鄭國廷交付電源線 11條予員警扣押,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第1 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張勝棋本 案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 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 認為適宜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二、又本案既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 條之2 、同法第159 條第2 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 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警二卷第3 頁至第4 頁,警三卷第4 頁至第7 頁,警四 卷第3 頁至第6 頁,偵一卷第41頁至第43頁,本院卷第183 頁至第186 頁、第193 頁至第209 頁),核與附表「證據」 欄所示證人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且有附表「證據」欄所 示證據在卷可憑,足證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 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犯行均堪認 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附表編號1 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侵 入住宅竊盜罪;附表編號2 至4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 第1 項竊盜罪。而被告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犯行,犯意有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附表編號1部分構成累犯:
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 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刑法第4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①竊盜案件,經 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205 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 確定;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 第277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7 月確定;③竊盜案件,經本 院以97年度易字第8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年6 月確定,前揭 ①至③部分,再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1047號裁定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6 年6 月確定,於民國101 年10月12日縮短刑期假 釋,假釋期間併付保護管束,嗣假釋經撤銷被告入監執行殘 刑(殘刑部分下稱甲部分)。④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 2 年度交簡字第149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⑤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976 號判決 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前揭④、⑤部分業經本院以103 年度 聲字第322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下稱乙 部分),甲、乙部分接續執行,於104 年11月24日縮短刑期 假釋,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104 年12月31日保護管束期滿 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憑,被告於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附表編 號1 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至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 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 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 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 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 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



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 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 338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被告附表編號1 所示犯罪情節並 無上開解釋所指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上揭規定加重其刑 。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搶奪、竊盜等前科(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素行 難謂良好。其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反而率然竊取,破壞 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權益,附表編號1 部分,其侵入住宅竊 盜行為增加被害人莊芳玲潛在生命、身體財產危害及被害人 莊芳玲對居住安全之危殆感,且因被告自陳無力賠償被害人 (本院卷第195 頁),故其迄至辯論終結時並未賠償如附表 「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分毫或表示歉意,犯後全未展現彌補 之意,顯見被告全然漠視法令,對侵害他人財產權益漫不在 乎,所為實應嚴懲。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兼衡被 告自陳之學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 揭露,詳如本院卷第207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 「主文」欄所示之刑,附表編號2 至4 部分,分別諭知如附 表「主文」欄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又附表編號1 部分 ,與附表編號2 至4 部分,係分別受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及 得易科罰金之刑,故應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不 予合併定應執行刑,而僅就得易科罰金之各罪間,依整體犯 罪非難評價、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關聯性或同一性、罪數所 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例如一再 竊盜行為處罰之期待等,為綜合判斷,合併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應執行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五、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定有明文。查附 表編號1 至4 「竊得之物」欄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各該編號 所示犯罪之犯罪所得,有無扣案、發還之情況詳如附表「竊 得之物有無扣案、發還」欄所載。爰依上揭規定,附表編號 1 部分,未扣案飲料封口機1 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編號2 部分,未扣 案台灣啤酒3 箱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編號3 部分,未扣案電源線36條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電源線11條因已發還被害人陳文娟,此有屏東縣政府



警察局屏東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可憑(警三卷第16頁) ,故不予宣告沒收;附表編號4 部分,未扣案狗飼料1 包、 黏蒼蠅板1 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上衣1 件、褲子1 件、帽子1 頂均為被告所有,且係被 告附表編號2 所示犯行所著衣物,業據被告供稱明確(本院 卷第194 頁),惟上開扣案衣物僅為被告平日衣著,並無掩 飾身分效用,難認係供被告如附表編號2 所示犯行所用之物 ,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惠珍提起公訴,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粘凱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李家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別對照表:
┌───┬────────────────────────────┐
│簡稱 │卷宗名稱 │
├───┼────────────────────────────┤
│警一卷│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屏警分偵字第11031348700 號卷 │
├───┼────────────────────────────┤
│警二卷│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屏警分偵字第11032498000 號卷 │
├───┼────────────────────────────┤
│警三卷│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屏警分偵字第11032781900 號卷 │
├───┼────────────────────────────┤
│警四卷│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屏警分偵字第11033418500 號卷 │
├───┼────────────────────────────┤
│偵一卷│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 年度偵緝字第488 號卷 │
├───┼────────────────────────────┤
│偵二卷│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 年度偵緝字第489 號卷 │
├───┼────────────────────────────┤
│偵三卷│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 年度偵緝字第490 號卷 │
├───┼────────────────────────────┤
│偵四卷│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 年度偵緝字第491 號卷 │
├───┼────────────────────────────┤
│偵五卷│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 年度偵字第4296 號卷 │
├───┼────────────────────────────┤
│偵六卷│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 年度偵字第6264 號卷 │
├───┼────────────────────────────┤
│偵七卷│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 年度偵字第8327 號卷 │
├───┼────────────────────────────┤
│偵八卷│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 年度偵字第8739 號卷 │
├───┼────────────────────────────┤
│本院卷│本院110年度易字第879 號卷 │
└───┴────────────────────────────┘
附表:
┌──┬──────┬───┬──────────┬──────┬──────┬──────┬──────┐
│編號│犯罪地點 │被害人│犯罪時間、行竊方式 │竊得之物 │竊得之物有無│證據 │主文 │
│ │ │ │ │ │扣案、發還 │ │ │
├──┼──────┼───┼──────────┼──────┼──────┼──────┼──────┤
│ 1 │屏東縣萬丹鄉│莊芳玲│109 年12月1 日15時3 │飲料封口機1 │並未扣案、發│①證人即被害│張勝棋犯侵入│
│ │崙頂路577 號│ │分許,被告侵入被害人│台 │還 │ 人莊芳玲於│住宅竊盜罪,│
│ │ │ │莊芳玲位於左列地點住│ │ │ 警詢之證述│累犯,處有期│




│ │ │ │宅,徒手竊取被害人莊│ │ │ (警一卷第│徒刑捌月。 │
│ │ │ │芳玲擺放在住宅儲藏室│ │ │ 7 頁) │未扣案飲料封│
│ │ │ │之飲料封口機1 台,得│ │ │②證人張順溜│口機壹台沒收│
│ │ │ │手後旋即駕駛被告之父│ │ │ 於警詢之證│,於全部或一│
│ │ │ │張順溜(無證據證明張│ │ │ 述(警一卷│部不能沒收或│
│ │ │ │順溜知情)所有、車牌│ │ │ 第8頁至第 │不宜執行沒收│
│ │ │ │號碼1157-JQ 號自用小│ │ │ 11頁) │時,追徵其價│
│ │ │ │客車離去。 │ │ │③監視錄影器│額。 │
│ │ │ │ │ │ │ 影像截圖翻│ │
│ │ │ │ │ │ │ 拍照片7 張│ │
│ │ │ │ │ │ │ 、蒐證照片│ │
│ │ │ │ │ │ │ 3 張(警一│ │
│ │ │ │ │ │ │ 卷第17頁至│ │
│ │ │ │ │ │ │ 第21頁) │ │
│ │ │ │ │ │ │④車輛詳細資│ │
│ │ │ │ │ │ │ 料報表1 份│ │
│ │ │ │ │ │ │ (警一卷第│ │
│ │ │ │ │ │ │ 22頁) │ │
│ │ │ │ │ │ │⑤屏東縣政府│ │
│ │ │ │ │ │ │ 警察局屏東│ │
│ │ │ │ │ │ │ 分局萬丹分│ │
│ │ │ │ │ │ │ 駐所受理各│ │
│ │ │ │ │ │ │ 類案件紀錄│ │
│ │ │ │ │ │ │ 表、受理刑│ │
│ │ │ │ │ │ │ 事案件報案│ │
│ │ │ │ │ │ │ 三聯單各1 │ │
│ │ │ │ │ │ │ 份(警一卷│ │
│ │ │ │ │ │ │ 第31頁至第│ │
│ │ │ │ │ │ │ 32頁) │ │
├──┼──────┼───┼──────────┼──────┼──────┼──────┼──────┤
│ 2 │屏東縣屏東市│武氏娥│110 年6 月15日14時42│台灣啤酒3 箱│均未扣案、發│①證人即被害│張勝棋犯竊盜│
│ │光復路112 號│ │分許,被告徒手竊取被│ │還 │ 人武氏娥於│罪,處有期徒│
│ │前 │ │害人武氏娥堆放在左列│ │ │ 警詢之證述│刑參月,如易│
│ │ │ │地點之台灣啤酒3 箱,│ │ │ (警二卷第│科罰金,以新│
│ │ │ │得手後旋即騎乘車牌號│ │ │ 5 頁至第6 │臺幣壹仟元折│
│ │ │ │碼WRD-238 號普通輕型│ │ │ 頁) │算壹日。 │
│ │ │ │機車離去。 │ │ │②監視錄影器│未扣案台灣啤│
│ │ │ │ │ │ │ 影像截圖翻│酒參箱均沒收│
│ │ │ │ │ │ │ 拍照片6 張│,於全部或一│
│ │ │ │ │ │ │ 、蒐證照片│部不能沒收或│




│ │ │ │ │ │ │ 3 張(警二│不宜執行沒收│
│ │ │ │ │ │ │ 卷第16頁至│時,追徵其價│
│ │ │ │ │ │ │ 第19頁) │額。 │
│ │ │ │ │ │ │③車輛詳細資│ │
│ │ │ │ │ │ │ 料報表1 份│ │
│ │ │ │ │ │ │ (警二卷第│ │
│ │ │ │ │ │ │ 15頁) │ │
│ │ │ │ │ │ │④屏東縣政府│ │
│ │ │ │ │ │ │ 警察局屏東│ │
│ │ │ │ │ │ │ 分局搜索扣│ │
│ │ │ │ │ │ │ 押筆錄、扣│ │
│ │ │ │ │ │ │ 押物品目錄│ │
│ │ │ │ │ │ │ 表各1 份(│ │
│ │ │ │ │ │ │ 警二卷第11│ │
│ │ │ │ │ │ │ 頁至第13頁│ │
│ │ │ │ │ │ │ ) │ │
├──┼──────┼───┼──────────┼──────┼──────┼──────┼──────┤
│ 3 │屏東縣屏東市│陳文娟│110 年7 月3 日8 時16│電源線47條 │電源線11條扣│①證人即被害│張勝棋犯竊盜│
│ │中華路22號前│ │分許,被告徒手竊取被│ │案,並已發還│ 人陳文娟於│罪,處有期徒│
│ │ │ │害人陳文娟堆放在左列│ │被害人陳文娟│ 警詢之證述│刑參月,如易│
│ │ │ │地點之電源線47條,得│ │ │ (警三卷第│科罰金,以新│
│ │ │ │手後旋即騎乘車牌號碼│ │ │ 3 頁) │臺幣壹仟元折│
│ │ │ │WRD-238 號普通輕型機│ │ │②證人即舊是│算壹日。 │
│ │ │ │車離去,並將上開電源│ │ │ 寶跳蚤廣場│未扣案電源線│
│ │ │ │線載往鄭國廷管理、址│ │ │ 店長鄭國廷│參拾陸條均沒│
│ │ │ │設屏東縣長治鄉繁華路│ │ │ 於警詢之證│收,於全部或│
│ │ │ │218 號之「舊是寶跳蚤│ │ │ 述(警三卷│一部不能沒收│
│ │ │ │廣場」變賣。 │ │ │ 第8 頁至第│或不宜執行沒│
│ │ │ │ │ │ │ 10頁) │收時,追徵其│
│ │ │ │ │ │ │③監視錄影器│價額。 │
│ │ │ │ │ │ │ 影像截圖翻│ │
│ │ │ │ │ │ │ 拍照片7 張│ │
│ │ │ │ │ │ │ 、蒐證照片│ │
│ │ │ │ │ │ │ 3 張(警三│ │
│ │ │ │ │ │ │ 卷第30頁至│ │
│ │ │ │ │ │ │ 第34頁) │ │
│ │ │ │ │ │ │④車輛詳細資│ │
│ │ │ │ │ │ │ 料報表1 份│ │
│ │ │ │ │ │ │ (警三卷第│ │
│ │ │ │ │ │ │ 35 頁) │ │




│ │ │ │ │ │ │⑤贓物認領保│ │
│ │ │ │ │ │ │ 管單1 份(│ │
│ │ │ │ │ │ │ 警三卷第16│ │
│ │ │ │ │ │ │ 頁) │ │
│ │ │ │ │ │ │⑥屏東縣政府│ │
│ │ │ │ │ │ │ 警察局屏東│ │
│ │ │ │ │ │ │ 分局扣押筆│ │
│ │ │ │ │ │ │ 錄、扣押物│ │
│ │ │ │ │ │ │ 品目錄表、│ │
│ │ │ │ │ │ │ 扣押物品收│ │
│ │ │ │ │ │ │ 據各1 份(│ │
│ │ │ │ │ │ │ 警三卷第11│ │
│ │ │ │ │ │ │ 頁至第15頁│ │
│ │ │ │ │ │ │ ) │ │
├──┼──────┼───┼──────────┼──────┼──────┼──────┼──────┤
│ 4 │屏東縣萬丹鄉│温丁月│110 年8 月4 日9 時20│狗飼料1 包、│均未扣案、發│①證人即被害│張勝棋犯竊盜│
│ │萬丹二段33│裡 │分許,被告徒手竊取被│黏蒼蠅板1個 │還 │ 人温丁月裡│罪,處有期徒│
│ │7 號前 │ │害人温丁月裡置放在左│ │ │ 於警詢之證│刑貳月,如易│
│ │ │ │列地點之狗飼料1 包、│ │ │ 述(警四卷│科罰金,以新│
│ │ │ │黏蒼蠅板1 個,得手後│ │ │ 第7 頁至第│臺幣壹仟元折│
│ │ │ │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 │ │ 9 頁) │算壹日。 │
│ │ │ │238 號普通輕型機車離│ │ │②監視錄影器│未扣案狗飼料│
│ │ │ │去。 │ │ │ 影像截圖翻│壹包、黏蒼蠅│
│ │ │ │ │ │ │ 拍照片3 張│板壹個均沒收│
│ │ │ │ │ │ │ (警四卷第│,於全部或一│
│ │ │ │ │ │ │ 14頁至第15│部不能沒收或│
│ │ │ │ │ │ │ 頁) │不宜執行沒收│
│ │ │ │ │ │ │③車輛詳細資│時,追徵其價│
│ │ │ │ │ │ │ 料報表1 份│額。 │
│ │ │ │ │ │ │ (警四卷第│ │
│ │ │ │ │ │ │ 16頁)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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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