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28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邏引茂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992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邏引茂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纜線拾公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邏引茂於民國109年8月6日9時59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09年7 月間某日15時許,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騎乘腳踏車 行經位於屏東縣○○鄉○○村○○路000號之大統畜牧場時,見該 處大門旁之鐵柵門未上鎖,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竊盜之犯意,趁無人注意之際,由該處進入場區內,並徒手 竊取置放於該場區豬舍內,由謝天祥所管領之電纜線10公尺 (重量約1公斤)得手,嗣於同日13時38分許騎乘腳踏車由 上開鐵柵門處離去。嗣經謝天祥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為警 據報到場採集現場所遺留菸蒂上之生物跡證送驗,鑑定結果 與邏引茂之DNA-STR型別比對相符,始悉上情。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等規定,惟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 決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邏引茂於本 院審理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97頁),本院審 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 情形,且對於被告涉案之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警卷第7至13頁;偵卷第37頁正反面;本院卷第97頁 ),核與證人即當時大統畜牧場之員工謝天祥於警詢、偵訊 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警卷第17至21頁;偵卷第40
頁正反面;本院卷第98至104頁),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刑案現場勘察採證報告表、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9月8日刑生字第1090086017號鑑 定書暨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現場蒐證及監視器影像擷 取畫面照片等件在卷可考(警卷第39至45、51至53頁),足 徵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事實之 依據。
㈡起訴書就被告本案犯罪時間原載為「109年7月間某日15時許」 ,然證人謝天祥於警詢中證述:我於109年8月6日15時30分 許,在大統畜牧場進行巡視,發現裡面電纜線疑似遭竊後, 就打電話報案請警方到場陪同查看等語(警卷第19頁);又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前於警詢中所述發現牧場遭竊的時間 正確,竊案應該就是發生在這個時點之前等語(本院卷第99 頁)。再參以被告係於109年8月6日9時59分許騎乘腳踏車抵 達大統畜牧場門口,並於同日10時1分許進入該場區內,至 同日13時38分許方騎乘腳踏車離開等情,有前引監視器影像 擷取畫面照片附卷可佐(警卷第51至53頁),足認起訴書此 部分之犯罪時間顯屬誤載,公訴檢察官亦當庭表示更正(本 院卷第105頁),爰將被告本案犯罪時間更正為「109年8月6 日9時59分許至同日13時38分許間」,附此敘明。 ㈢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至公訴意旨 雖以證人謝天祥於警詢、偵訊時證稱:我們大統畜牧場最外 面的大門都有鎖好,但那天我去巡視時發現側門有被撬開, 門上的鎖頭也不見了,竊嫌還有破壞牧場圍牆的網子等語( 警卷第19頁;偵卷第40頁),認本件被告應論以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2款之毀壞門扇或安全設備竊盜罪。然依上開證人 謝天祥之證述,可知其並無在現場目擊被告行竊之過程,且 大統畜牧場旁之鐵柵門亦有嚴重鏽蝕之情況,又現場均未見 遺留有遭破壞之鎖頭等物品跡證,此有現場照片在卷可證( 警卷第57至59頁),則被告是否確有毀壞門扇或安全設備之 舉動,已有疑問。況且依前引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照片內容 ,亦僅有顯示被告於大統畜牧場大門口處附近停留約1分鐘 後,隨即由該處進入之過程,均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毀壞大 統畜牧場之門扇或安全設備之行為,從而公訴意旨認被告此 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罪,尚有未洽,惟起訴 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本院即應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論以前揭 普通竊盜罪,並已當庭告知被告罪名(本院卷第96頁),而 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附此敘明。
㈡被告前因:⒈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883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2罪)、5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確定;⒉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60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⒊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 審易字第3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4罪),應執行 有期徒刑1年6月。上開⒈⒉⒊各罪,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2 4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9月確定(下稱甲執行刑)。 ⒋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1557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6月確定;⒌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易字 第11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⒋⒌各罪,經本院 以106年度聲字第46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 稱乙執行刑)。被告上開甲、乙執行刑接續執行,於108年5 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並於109年1月17日假釋期 滿未經撤銷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被告既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是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至於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 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 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 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 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 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 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 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55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犯 本案之罪並無上開情事,自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⒈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圖一己之私,恣 意竊取他人財物,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法紀觀念薄弱, 所為誠屬不應該;⒉犯後坦承犯行之情形;⒊國中肄業之智識 程度;⒋現以從事資源回收為業,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 、3千元,每月並領有身心障礙補助款3,772元;⒌未婚,無 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08至109頁), 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電 纜線10公尺(重量約1公斤),係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且 未賠償或返還被害人,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
即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邏引茂除為事實欄部分之犯行外,亦基 於同一不法所有之意圖,於同一時間,竊取同樣置放於大統 畜牧場豬舍內之電纜線(含前揭業經本院認定被告所竊取之 電纜線10公尺,共長約102公尺之電纜線8條)、牧場拉糞機 6台、長約200公尺不鏽鋼鋼索1段、飼料機馬達4顆及日光燈 電線8條。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 加重竊盜罪嫌等語。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開加重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證人謝天 祥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及現場蒐證照片等為其論據。然訊 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此部分竊盜犯行,辯稱:我當天只有拿 電纜線10公尺(重量約1公斤),我沒有拿起訴書其他所載 之物品,也沒有破壞門鎖等語(本院卷第97頁)。經查,卷 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毀壞門扇或安全設備之行為,已如前 述。至被告於大統畜牧場內竊取之品項及數量,雖經證人謝 天祥於警詢、偵訊中均證稱:經我清點後,牧場失竊的物品 有長約102公尺電纜線8條、牧場拉糞機6台、長約200公尺不 鏽鋼鋼索1段、飼料機馬達4顆及日光燈電線8條等語(警卷 第19頁;偵卷第40頁反面),然其於偵訊時亦證稱;被告應 該不只偷1次,而是慢慢偷,只是我們沒有第一時間抓到等 語(偵卷第40頁反面);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1個禮拜 至少會去巡視牧場1、2次,但那個牧場有10幾甲,我每次去 只能巡視特定位置,無法巡視整個牧場等語(本院卷第103 頁)。是依證人謝天祥之證述,固堪證明大統畜牧場所有之 長約102公尺電纜線8條、牧場拉糞機6台、長約200公尺不鏽 鋼鋼索1段、飼料機馬達4顆及日光燈電線8條確有遭人竊取 之情。然細譯證人謝天祥前揭證述,亦可知其並未於前開公 訴意旨所指之時、地在場目擊被告竊取上開物品之犯行,且 牧場幅員廣大,其等管理人員每次均僅能侷限固定據點巡視 ,因此亦無法確切特定上開物品遭竊取之時間。再者,依前 引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照片所示,可見109年8月6日當天被 告均係獨自一人以騎乘腳踏車之方式進出大統畜牧場,且並 未見被告離去時有攜帶長達數百公尺之線狀物,或類似拉糞 機、馬達等外型較為龐大之物品。又以被告人數、年紀及騎 乘腳踏車行動之方式,亦無可能於事實欄所載犯罪時間內竊 取如公訴意旨所載之所有物品。此外,又無相關贓物等扣案 可供佐證。是前揭公訴意旨所指,顯屬不能證明,此部分原 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惟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開被告經論罪
科刑部分,因時、地及侵害法益均相同,而屬實質上一罪關 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程士傑
法 官 蕭筠蓉
法 官 陳一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佳迪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