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損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0年度,212號
PTDM,110,易,212,20220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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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2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麒龍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929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麒龍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柯麒龍於民國109年8月5日3時42分許, 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 車,行駛至告訴人林啟盛位在屏東縣○○鎮○○路00巷00○0號之 住處前,以前揭車輛撞擊上開住處之鐵捲門,致鐵捲門及該 住處內放置鐵捲門旁之水族箱破裂損壞,足生損害於告訴人 ,被告即下車步行往原路離去,將前揭車輛留於現場,因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等語。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檢察官對於 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 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 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 無罪推定原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亦有明文。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係 以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訴,並以卷附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監視器影像光碟、檢察官勘驗筆錄、現場履勘筆錄、屏東縣 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109年11月15日恆警偵字第10931892000 函暨函附調查報告各1份、案發現場照片8張、GoogleMap現 場交通路線截圖3張等證據,為其主要之論據。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於109年8月5日3時42分許,駕駛前揭車 輛,行經告訴人位在屏東縣○○鎮○○路00巷00○0號之住處前, 亦不否認其確有駕駛前揭車輛撞擊告訴人上開住處之鐵捲門 ,致鐵捲門及該住處內放置鐵捲門旁之水族箱破裂損壞等事 實,惟堅詞否認有何毀損他人物品犯行,辯稱:我不是故意 開車撞告訴人上開住處鐵捲門,我當時開車開過頭,欲倒車 ,一時閃神,打錯排檔而撞到該鐵捲門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於109年8月5日3時42分許,駕駛前揭車輛,行經告訴人 位在屏東縣○○鎮○○路00巷00○0號之住處前並駕駛前揭車輛撞 擊告訴人上開住處之鐵捲門,致鐵捲門及前揭水族箱破裂損 壞等事實,業據被告坦認在卷(見警卷第1至5頁,偵卷第29 至35頁,院卷第50、5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啟盛於警 詢時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7至9頁),並有肇事現場略圖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2份、 現場照片8張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1至21、31頁,院卷第23 、39頁),且經檢察官於偵查中勘驗案發當時告訴人上開住 處前監視器影像檔案,顯示:⒈畫面顯示0分0秒至0分12秒處 ,畫面閃爍。⒉畫面顯示0分13秒至0分15秒處,車輛緩慢出 現在鏡頭。⒊畫面顯示0分16秒處,車輛右轉,車頭朝向建物 之鐵捲門。⒋畫面顯示0分17秒至0分18秒處,車頭朝鐵捲門 方向停頓。⒌畫面顯示0分19秒至0分21秒處,車輛再次啟動 ,朝向建物之鐵捲門撞。⒍畫面顯示0分22秒至0分24秒處, 車輛撞上建物之鐵捲門。⒎畫面顯示0分25秒至0分26秒處, 車門打開,被告下車。⒏畫面顯示0分27秒至0分33秒處,被 告下車後,未查看撞擊情形,頭也不回,朝車尾走去,並左 轉朝車輛原來方向走。⒐畫面顯示0分34秒處,被告消失在畫 面中等節,有勘驗筆錄1份附卷可考(見偵卷第17頁),此 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案發當時我從我位在屏東縣○○鎮○○路00○ 00號居所駕駛前揭車輛往位在屏東縣○○鎮○○路000巷00號住 處,我原本要右轉,結果開過頭,我在告訴人上開住處前, 原本要打倒車檔,卻打錯檔打到D檔,才會撞到該鐵捲門及 前揭水族箱。因為當時沒有人,前揭車輛也卡住,我想隔天 再過來處理等語(見警卷第1至5頁);偵查中供稱:前揭車 輛是我女友羅沛瑜的車輛,我自己沒有車輛,我都是開前揭 車輛。案發當時我駕駛前揭車輛載羅沛瑜回台南後,先回我 位在屏東縣○○鎮○○路00○00號居所,復往位在屏東縣○○鎮○○ 路000巷00號住處,我想去中正路買蒸餃,當時店已經關了 ,我駕駛前揭車輛往北門路住處方向行駛,因我開過頭,案 發地點太暗,我沒辦法看清楚,我在告訴人上開住處前倒車 ,我打方向盤是要倒車,而不是故意對準告訴人上開住處, 當時誤打D檔就撞上去,撞上後,車子也動不了,我想隔天 再處理,就走回北門路住處等語(見偵卷第29至35頁);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案發當時我駕駛前揭車輛從我位在屏 東縣○○鎮○○路00○00號居所開往位在屏東縣○○鎮○○路000巷00



號住處,原想去中正路上福記肉羹蒸餃購買蒸餃,因開過頭 ,要倒車,我當時閃神,想著要回到住處,卻打錯排檔誤衝 而撞到告訴人上開住處,撞到後我因為嚇到,心裡想說隔天 再處理,且當時天氣很暗,我也被嚇到了,所以沒有去查看 告訴人上開住處被撞到後之狀況等語(見院卷第50、51頁) ,依上,被告就其案發當時行駛路線、誤打排檔而駕車撞擊 告訴人住處鐵捲門等節,前後供述均一致。復觀之GoogleMa p地圖(見院卷第45頁),可知被告所稱其行駛路線,確為 自其屏東縣○○鎮○○路00○00號居所、往屏東縣○○鎮○○路000巷 00號住處所行經路線。再考量本案發生時間為3時42分許之 事實,有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見警 卷第23至25頁),尚屬夜間,則被告辯稱案發當時天色昏暗 ,其因一時閃神而誤打排檔,才會駕車撞擊告訴人上開住處 鐵捲門等語,非無可能。雖起訴意旨據卷附之現場照片認: 案發地點於22時許仍有路燈照明充足,並無天候太暗,導致 行經該處者有不能辨認周圍環境等語,然觀之現場照片6張 (見偵卷第51至55頁)所顯示之拍攝時間,可知警方係於10 9年11月12日22時許始前往該處拍攝,其時距離本案案發時 間已逾2月,自難認案發當時天候、路燈狀況與前揭現場照 片一致,無從作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㈢考量前揭車輛為被告之女友羅沛瑜所有,被告於案發後將前 揭車輛留在告訴人上開住處即步行離去等事實,業據被告坦 認在卷(見警卷第1至5頁,偵卷第29至35頁),且有現場照 片4張、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1份附卷可參(見警卷第 11至13頁,院卷第23頁),倘被告係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 意而駕駛前揭車輛撞擊該鐵捲門,則其遺留前揭車輛在案發 現場,警方透過前揭車輛即可循線查獲被告,實與一般犯嫌 為防止被查獲而避免將自身物品遺留現場之情形不相符。 ㈣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見過告訴人,但彼此沒有 交情、沒有糾紛,我也沒有認識的人與告訴人有糾紛等語( 見院卷第50、51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時陳稱:我最近沒 有與人結怨等語(見警卷第7至9頁);於本院審理時亦稱: 因被告與我有共同認識的朋友,所以我知道被告這個人,但 不熟,平常沒有任何往來或互動等語相符(見院卷第279、2 80頁),可知被告與告訴人間素無往來,更無糾紛,實難推 認被告有毀損告訴人前揭物品之動機,則被告是否有毀損告 訴人上開住處鐵捲門及前揭水族箱之犯意,難認無疑。 ㈤綜上,卷內證據雖可認定被告駕駛前揭車輛撞擊上開鐵捲門 ,造成該鐵捲門及前揭水族箱破裂損壞等事實,然被告究係 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而駕車撞擊前揭物品,抑或誤打排



檔所致,均屬可能,依罪疑唯輕原則,自難僅憑卷內證據認 定被告係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而為之。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認被告涉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嫌,所提出之 證據或指出之證明方法,於訴訟上之證明,顯未達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既存有 合理懷疑,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揆諸上揭說 明,本案被告犯罪核屬不能證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七、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 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查被告之戶籍地位在屏東縣○ ○鎮○○路000巷00號,居所位在屏東縣○○鎮○○路000○0號、屏 東縣○○鎮○○路00號,而本院於111年1月12日之審理期日傳票 ,於110年12月22日均寄存送達於前揭戶籍地及居所,被告 經合法傳喚,於本院111年1月12日審理期日不到庭等節,此 有本院送達證書3份、本院刑事報到單、臺灣高等法院前案 案件異動查證作業各1份在卷可稽(見院卷第265至269、277 、289頁)。綜上,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核無正當理由而 未到庭,且本院審理結果認本案係應諭知無罪之案件,爰依 上揭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30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豪勇、鄭央鄉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聆嘉吳政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錢毓華
法 官 李宛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語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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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