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原訴字,110年度,28號
PTDM,110,原訴,28,20220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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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原訴字第2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侑嶔


選任辯護人 林鼎越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戴世



選任辯護人 田杰弘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李家歡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張宏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0年度偵字第4819、5272、5273、5274、5313號)及移送併辦(1
10年度偵字第2916、2917、60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之如附表四編號8所示之物沒收之。又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1、附表四編號8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丙○○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如附表一編號1、2、4至9、11至18、20至27、附表二編號2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之。甲○○共同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伍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乙○○、丙○○、甲○○均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 甲基卡西酮、依替唑侖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 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乙○○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 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犯意,於民國109年9月6日21時7分 許,在其位在高雄市○○區○○路000號19樓之11住處,以附表 四編號8所示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使用該行動電話內安 裝之通訊軟體Messenger與鄭智元聯繫交易毒品事宜,乙○○ 隨即前往高雄市鳳山區高鳳一路某萊爾富便利商店旁與鄭智



元會面,當場交付價值新臺幣(下同)8,000元、含4-甲基 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40 包給鄭智元鄭智元因賒帳未付(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㈢、 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㈢部分)。
㈡丙○○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 基-N,N-二甲基卡西酮、依替唑侖之犯意,先於109年11月間 ,以不詳方式取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 西酮、依替唑侖,繼邀其友人傅○霖(93年10月生,真實姓 名、年籍詳卷,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行偵辦,下 稱傅○霖)分裝前揭毒品,傅○霖明知丙○○擬販賣以牟利,竟 仍與丙○○共同基於意圖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而持有第三級 毒品之犯意聯絡,自109年11月間某時起至110年2月間某時 ,在丙○○位在屏東縣○○市○○街00號住處3樓房間內,以將4- 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依替唑侖與如 附表一編號25所示柳橙水果粉混摻,再經電子磅秤秤重後, 分裝置入包裝袋內,復以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封口機封口包 裝之方式,分裝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 卡西酮、依替唑侖成分之毒品咖啡包,而伺機販賣於不特定 人牟利(即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㈡前段部分)。迨傅 ○霖離開,丙○○承前揭犯意,續邀其友人甲○○、李○旺(92年 4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另行偵辦)、其弟戴○威(93年9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 卷,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行偵辦,下稱戴○威) 分裝前揭毒品,甲○○、李○旺、戴○威均明知丙○○擬販賣以牟 利,竟仍與丙○○共同基於意圖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而持有 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自110年2月中旬某時起至同年3月1 1日13時50分許為警查獲止,在丙○○位在屏東縣○○市○○街00 號住處3樓房間內,以將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 基卡西酮、依替唑侖與如附表一編號25所示柳橙水果粉混摻 ,再經電子磅秤秤重後,分裝置入包裝袋內,復以如附表一 編號1所示封口機封口包裝之方式,分裝含有4-甲基甲基卡 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依替唑侖成分之毒品咖啡 包,而伺機販賣於不特定人牟利(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 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㈡後段部分)。嗣於110年2月22 日20時13分許,乙○○基於意圖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而持有 第三級毒品之犯意,以如附表四編號8所示行動電話與丙○○ 所持用如附表一編號27所示行動電話聯繫購買前揭毒品咖啡 包事宜,丙○○即承前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將價值 7萬5,000元、內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 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500包放置於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綠色



行李袋內,乙○○於110年2月23日18時34分許至23時59分許間 某時委託不知情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UBER司機(下 稱該UBER司機)前往丙○○位在屏東縣○○市○○街00號住處,丙 ○○將裝有前揭毒品咖啡包之綠色行李袋交付該UBER司機,該 UBER司機即攜往丙○○位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4之3號房 租屋處轉交給暫住該處之乙○○,乙○○因賒帳未付價金,並將 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置放於丙○○上開租屋處,伺機 將內含前揭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452包(其餘48包毒品咖 啡包部分,卷內尚無證據證明乙○○係基於意圖販賣第三級毒 品以營利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而持有之,詳如理由欄所 述)販賣於不特定人牟利(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㈣、移 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㈠、㈣部分)。
二、嗣經警方於110年3月11日13時5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 前往丙○○位在屏東縣○○市○○街00號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 如附表一所示之物。經警方徵得丙○○同意後,於110年3月11 日18時35分許,至丙○○位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4之3號 房租屋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另警方於 110年3月11日18時3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乙○○位 在高雄市○○區○○路000號19樓之11居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 如附表四所示之物。警方再於110年3月12日11時許,持本院 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乙○○位在高雄市○○區○○街000號居所執行 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
三、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為 刑事案件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 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 必須公開之文書,除法律有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 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 共犯傅○霖李○旺、戴○威均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等 情,有其等戶籍資料在卷可查(見警9800卷第38、40頁,偵 6021卷第27、28頁),而本院判決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 免傅○霖李○旺、戴○威之身分遭揭露,關於該3人之姓名、 年籍及住所等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應依上揭規定均不予揭 露。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定有明文。查本判決 後述資以認定本案而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乙○○ 、丙○○、甲○○及其等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院卷一第 310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 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復經本院審酌該等證 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並與本案均具關 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上開法文規定,自具證 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如事實欄㈠所示事實
⒈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4600卷第84至124頁,偵2917卷 第147至150頁,院卷一第308頁,院卷二第15、54、55頁 ),核與證人鄭智元於警詢、偵查中、證人余翔於警詢時 證述情節均大致相符(見警7600卷第54至77頁,他3035卷 第169至175頁,偵2917卷第211至214頁),並有本院搜索 票、偵查報告、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 東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通訊軟 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13張附卷可證(見警7600卷第4 7至52頁,他3035卷第19至24頁,偵2917卷第13、23至29 頁,他3035卷第9至15頁),足認被告乙○○上開任意性自 白與此部分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鄭智元另案將前揭毒 品咖啡包40包販賣給余翔余翔為警方扣得之前揭毒品咖 啡包40包,經檢察官於偵查中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鑑定其內容物成分,其鑑定結果認:隨機抽取1包鑑定 ,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微量第三級毒 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乙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109年10月30日刑鑑字第1098007336號鑑定書1份附卷 足憑(見他3442卷第26頁),可知余翔為警方扣得之前揭 毒品咖啡包內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 西酮成分,至為明確,足見被告乙○○販賣予鄭智元之物確 為第三級毒品。綜上,被告乙○○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堪以認定。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處罰之販賣毒品罪,其成立除客觀上 有買賣毒品之行為外,主觀上並須具有藉買賣毒品以從中 牟取利益之意圖。又販賣毒品罪,所謂「意圖」,即犯罪



之目的,原則上不以發生特定結果為必要,祇須有營利之 意圖為已足,不以買賤賣貴而以從中得利為必要。且販賣 毒品係違法行為,亦無公定價格,可任意分裝增減份量及 純度,且每次買賣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 淺、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 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出來源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 因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論之。而販賣之 利得,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所販賣毒品之進價及售價, 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具體得利之實情,然販賣 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販賣之目的在於 意圖營利則屬同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 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尚難祇因無法查悉 其精確之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以無營 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經查,被告乙○○與鄭智 元以8,000元之價格交易前揭毒品咖啡包40包等節,業據 被告乙○○自承明確(見院卷一第308頁,院卷二第54、55 頁),依此,被告乙○○販賣前揭毒品咖啡包,確屬有償行 為,客觀上已該當於毒品販賣之實行,佐以販賣毒品屬重 罪,衡情販毒者取得毒品之成本與售出之價格應存在相當 之價差或量差,是被告乙○○自甘承受重典,而約定此次交 易,其主觀上確有藉此次交易從中取利之意圖,應足推斷 。
㈡如事實欄㈡所示事實
⒈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丙○○、甲○○於警詢、偵查、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4600卷第5至38、8 4至124頁,警9800卷第20至25頁,他1001卷第9至11頁, 偵2916卷第137至143、221至223、227至229頁,偵2917卷 第147至150頁,院卷一第307至309頁,院卷二第15、54、 55頁),核與證人傅○霖、戴○威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李 ○旺於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6021卷第13至15、1 9至25頁,偵2916卷第201至203、239至242、245至252頁 ),並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110年7月8日刑鑑字第1100030555號鑑定書、屏東縣政 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通訊監察譯文表、本院通訊監察書 、本院搜索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各1份、通訊軟體Messe nger對話紀錄擷圖、通聯調閱查詢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 東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各2份、現場照片21張附卷可證(見警4600卷第41、46至6 2、126至131、138頁,警9800卷第26至33、75至80頁,偵 2916卷第269、275至309、371至377頁),復有如附表一



編號1、2、4至9、11至18、20至27、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 之物扣案可佐,又各該編號所示之物,均經檢察官送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鑑定結果如各該編號「鑑定結 果」欄所示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7月8 日刑鑑字第1100030555號鑑定書在卷可考(見偵2916卷第 371至377頁),依上,被告丙○○為警方扣得之如附表二編 號1所示之物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 二甲基卡西酮、依替唑侖成分,足信被告丙○○確能取得含 前揭毒品之物,供其販賣。是以被告丙○○自承其確有前揭 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等語,當非虛假。堪認被告乙○○、丙 ○○、甲○○上開任意性自白與此部分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⒉被告丙○○購入大量毒品後,與被告甲○○分裝毒品咖啡包後 擬賣出,嗣被告丙○○於110年2月23日18時34分許至23時59 分許間某時,將前揭毒品咖啡包500包販賣予被告乙○○等 情,業據被告丙○○自承在卷(見院卷二第15、54頁),且 被告丙○○與乙○○以7萬5,000元之價格交易前揭毒品咖啡包 500包等節,業據被告丙○○自承明確(見院卷一第307、30 8頁,院卷二第15、54頁),足徵被告丙○○販賣前揭毒品 咖啡包,確屬有償行為,客觀上已該當於毒品販賣之實行 ,佐以販賣毒品屬重罪,衡情販毒者取得毒品之成本與售 出之價格應存在相當之價差或量差,是被告丙○○自甘承受 重典,而約定此次交易,其主觀上確有藉此次交易從中取 利之意圖,應足推斷。另被告甲○○亦自承其知悉其包裝之 前揭毒品咖啡包將由被告丙○○日後伺機售出牟利等語(見 院卷二第15頁),則被告甲○○持有上開大量毒品之目的亦 係意圖販賣以營利甚明。又被告乙○○自承:我向被告丙○○ 購買前揭毒品咖啡包。我還要再去找買家,我與被告丙○○ 約定我賣出後再交付價金等語(見偵2917卷第147至150頁 ),考量被告乙○○購買前揭毒品之數量及金額,是被告乙 ○○購買上開大量毒品之目的係意圖販賣以營利甚明。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乙○○、丙○○、甲○○上開犯行均堪 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如事實欄㈠部分核被告乙○○此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乙○○所持有販賣 之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純質淨重約13.43公克 乙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10月30日刑鑑字第1 098007336號鑑定書1份附卷可查(見他3442卷第26頁),已 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規定之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 ,是被告乙○○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低度行



為,應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如事實欄㈡部分
⒈被告丙○○部分
⑴按行為人意圖營利而購入毒品,其主觀上雖認知係為銷 售營利,客觀上並有購入毒品之行為,惟仍須對外銷售 ,始為販賣行為之具體實現。此之對外銷售,自買賣毒 品之二面關係以觀,固須藉由如通訊設備或親洽面談與 買方聯繫交易,方能供買方看貨或與之議價,以實現對 特定或可得特定之買方銷售;至於對不特定人或特定多 數人行銷,進行宣傳、廣告,以招攬買主之情形(例如 在網路上或通訊軟體「LINE」群組,發布銷售毒品之訊 息以求售),因銷售毒品之型態日新月異,尤以現今網 際網路發達,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宣傳販毒之訊息 ,使毒品之散布更為迅速,依一般社會通念,其惡性已 對於販賣毒品罪所要保護整體國民身心健康之法益,形 成直接危險,固得認開始實行足以與販賣毒品罪構成要 件之實現具有必要關聯性之行為,已達著手販賣階段; 然行為人意圖營利而購入毒品後,在尚未尋找買主前, 即為警查獲,既未對外銷售或行銷,難認其意圖營利而 購入毒品之行為,與該罪之構成要件實現具有必要關聯 性,即非屬著手販賣之行為,應僅成立意圖販賣而持有 毒品罪。至於行為人意圖營利,因買主之要約而購入毒 品,或先向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行銷後,再購入毒品 等情形,就其前後整體行為以觀,前者已與可得特定之 買方磋商,為與該買方締約而購入毒品行為,已對販賣 毒品罪所保護之法益形成直接危險,與銷售毒品之實現 具有必要關聯性;後者則與意圖營利購入毒品後,對不 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行銷之情形無異,均已達販賣毒品 罪之著手階段,自不待言(參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 第486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行為人意圖營利而購入 毒品,在尚未尋找買主前,即為警查獲,其主觀上雖有 營利之意圖,客觀上亦有購入毒品之行為,但其既未對 外銷售,亦無向外行銷之著手販賣行為,自難認已著手 實行販賣毒品,應論以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128號刑事判決參照)。意圖營利 而販入毒品,雖未及賣出,仍依販賣既遂罪論處。但如 意圖營利而販入毒品後,第一次販賣與他人之行為,此 乃接續原先販入之犯意而為,不論其行為屬既遂或未遂 ,應認基於單一犯意之接續行為,不能認係基於概括犯 意之連續二行為,而以刑法修正前連續犯之規定論處。



又其第一次之販入及賣出行為既已完成一完整的販入賣 出之販賣行為,其第二次以後之單純賣出行為,應以其 賣出行為是否完成,即是否已交付毒品,作為判斷既遂 或未遂之準據,並以其是否基於概括犯意為之,而依連 續犯論處。不能認行為人既以營利之意圖而販入毒品後 ,其嗣後之任一次賣出行為,不論其是否既遂或未遂, 均接續原先販入之犯意,論以販賣既遂罪(最高法院96 年度台上字第5530號刑事判決參照)。
⑵核被告丙○○先以不詳方式販入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 N,N-二甲基卡西酮、依替唑侖分裝後,再將含有4-甲基 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 包500包販賣予被告乙○○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丙○○所持有之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純質淨重合計約248. 27公克(計算式:103.77公克+1.46公克+72.30公克+1. 62公克+61.91公克+7.21公克=248.27公克);甲基-N,N -二甲基卡西酮成分純質淨重合計約10.40公克(計算式 :5.92公克+4.48公克=10.40公克)等情,有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7月8日刑鑑字第1100030555號鑑 定書在卷可佐(見偵2916卷第371至377頁),已達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規定之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 被告丙○○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低度行 為,應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丙○○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 同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至公訴意旨認被告丙○○先與傅○霖、後與被告甲○○、李○ 旺、戴○威分裝前揭毒品咖啡包,均另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並 均與被告丙○○販賣前揭毒品咖啡包予被告乙○○之販賣第 三級毒品罪,應分論併罰等語,揆之前揭說明,被告丙 ○○所為,應僅論以一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檢察官此部分 法律適用主張,尚有違誤,附予指明。
⒉被告甲○○部分
⑴核被告甲○○此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 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公訴意旨認被告 甲○○此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 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嫌等語,尚有未洽,惟 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告知被告甲○○變更 法條之旨(見院卷一第309頁,院卷二第14頁),無礙 被告甲○○及其辯護人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⑵被告甲○○所持有之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純 質淨重合計約248.27公克(計算式:103.77公克+1.46 公克+72.30公克+1.62公克+61.91公克+7.21公克=248.2 7公克);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純質淨重合計約 10.40公克(計算式:5.92公克+4.48公克=10.40公克) 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7月8日刑鑑字 第1100030555號鑑定書在卷可佐(見偵2916卷第371至3 77頁),已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規定之純 質淨重5公克以上,是被告甲○○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 重5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為意圖販賣而持有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⒊被告乙○○部分
⑴核被告乙○○此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 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公訴意旨認被告 乙○○此部分所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 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嫌等語,尚有未洽,惟 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告知被告乙○○變更 法條之旨(見院卷一第309頁,院卷二第14頁),無礙 被告乙○○及其辯護人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⑵被告乙○○所持有之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純 質淨重約30.40公克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 10年7月8日刑鑑字第1100030555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 偵2916卷第371至377頁),已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 條第5項規定之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是被告乙○○持有第 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為意圖販賣 而持有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函請本院併辦之110年度偵字第29 16、2917、6021號案件,就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㈡前 段所示事實與已起訴之110年度偵字第4819、5272、5273、5 274、5313號案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所示事實間有吸收犯 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另移送併辦意旨書犯 罪事實欄㈠、㈡後段、㈢、㈣所示事實,與起訴書犯罪事實相 同,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㈣共同正犯與間接正犯部分
  ⒈被告丙○○於109年11月間某時起至110年2月間某時與傅○霖 分裝前揭毒品咖啡包,後於110年2月中旬某時起至同年3 月11日13時50分許為警查獲止與被告甲○○、李○旺、戴○威 分裝前揭毒品咖啡包,被告丙○○與傅○霖間;被告丙○○與



被告甲○○、李○旺、戴○威間,就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 品罪之實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應依刑法第28條之 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⒉被告丙○○利用不知情之UBER司機運送前揭毒品咖啡包500包 給被告乙○○,以遂行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而被告乙 ○○亦利用該UBER司機運送前揭毒品咖啡包,以遂行此部分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犯行,均屬間接正犯。 ㈤被告乙○○就事實欄㈠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事實欄㈡所 示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㈥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刑之加重事由:被告丙○○為90年7月生,被告甲○○為91年10 月生等事實,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2紙 在卷可考(見院卷一第57、61、62頁),則被告丙○○如事 實欄㈡所示分別與傅○霖、被告甲○○、李○旺、戴○威共同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犯行,被告丙○○、甲○○於上開 行為時均未滿20歲,均非成年人,故均無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⒉刑之減輕事由:
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該條例第4條至 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 鼓勵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 資源而設。此所謂「自白」,當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 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而言。又所謂犯罪事實, 係指符合犯罪構成要件之具體的社會事實,與刑罰法律 所規定之各種犯罪構成要件,乃依罪刑法定主義所制定 之抽象法律概念有別。是被告供述是否可認已自白,應 以被告就訊問(或詢問)者問題所回答敘述之具體社會 事實內容為何而定(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2892號刑 事判決參照)。經查,被告乙○○、丙○○、甲○○各就前揭 犯行,均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 諱,業如前述,堪認被告乙○○、丙○○、甲○○就前揭犯行 ,已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⑵無刑法第62條之適用:
按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 判者,得減輕其刑。」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 權之公務員未發覺其犯罪事實之前自首犯罪,且接受裁 判,兩項要件兼備,始有此自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962號刑事判決參照)。查 被告甲○○固於110年3月12日警詢時自承其如事實欄㈡所 示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犯行,惟共犯李○旺於110 年3月11日警詢時已陳稱:被告甲○○說他在被告丙○○位 在屏東縣○○市○○街00號內分裝前揭毒品咖啡包,因為我 想賺錢,所以我請被告甲○○帶我去做,我與被告甲○○、 丙○○、戴○威從110年2月中旬至110年3月9日在屏東縣○○ 市○○街00號住處內分裝前揭毒品咖啡包等語(見警9800 卷第26至29頁),可知警方於110年3月11日製作李○旺 警詢筆錄時已有具體事證得以合理懷疑被告甲○○前揭意 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犯行,被告甲○○始於110年3月 12日警詢時坦承上情,揆諸上開說明,核與刑法第62條 前段所規定自首之要件不合,無從依上開規定減免其刑 。是被告甲○○之辯護人認被告甲○○有自首減輕其刑規定 之適用,尚非可採。
⑶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固定有明文。惟刑法第59條 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 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犯罪情節輕微,所生危 害非重大,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 酌量減輕之理由。考量被告乙○○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被告丙○○所犯販賣第 三級毒品罪、被告甲○○所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 罪,其等前揭販賣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之數量均 非微,雖均未取得販毒所得或報酬、販賣人數單一,然 毒品違害國民健康至鉅,且酌被告乙○○、丙○○、甲○○前 揭犯行,意在牟利,未存在任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之情形,且被告乙○○、丙○○、甲○○前揭犯行,既均經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已 可就犯罪情節、數量、惡性及所生危害,就其處斷刑為 適當調整,已無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本院認 其尚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被告乙○○、甲○○之辯護 人均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見院卷二第 57至59頁),均非有理。
㈦爰審酌被告乙○○、丙○○、甲○○均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相關 犯罪禁令甚嚴,且前揭毒品均對於人體健康危害至鉅,亦為 政府嚴令禁絕流通,竟漠視毒品之危害性,被告乙○○所犯販 賣第三級毒品罪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被告丙○○



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甲○○所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 級毒品罪,均為牟不法利益,不但助長毒品泛濫,嚴重危害 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風氣,影響社會層面非淺,被告乙○○、 丙○○、甲○○之行為均不足取;考量被告丙○○、乙○○交易之前 揭毒品咖啡包之價值及數量、犯罪情節、被告乙○○、甲○○意 圖販賣而持有毒品之數量;斟酌其等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 度尚佳;兼衡被告乙○○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水泥 工,與家人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被告丙○○自述高中肄業之 智識程度,從原住民石板屋建造之工作,與母親同住之家庭 生活狀況;被告甲○○自述國中畢業,在公務局擔任技術工, 與家人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見院卷二第56頁)等一切情狀 ,就被告乙○○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 級毒品罪、被告丙○○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甲○○所犯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第2 項、第3項所示之刑。復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在外部性 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被告乙○○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 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再慮及被告乙○○為88年次之人,年紀尚 輕,倘若量處過度長期之自由刑,迨將來刑之執行完畢,恐 再難回歸適應社會生活,亦無助於其復歸社會,爰就被告乙 ○○所犯前揭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 罪2罪,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1 項所示。
㈧被告甲○○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節,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院考量被告甲○○ 因一時短於思慮而犯本案,且犯後坦承犯罪,已知悔悟,勇 於面對,顯見被告甲○○尚知自省,亦未逃避所應受之法律制 裁,依被告甲○○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後態度觀之,堪 信被告甲○○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能知所警惕,信 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甲○○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 年,以勵自新。又為使被告甲○○記取教訓、建立其守法觀念 ,按其犯罪情節並參酌被告資力,本院認除上開緩刑之宣告 外,另有賦予被告甲○○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5款規定,諭知被告甲○○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檢察官指 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 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同法第9 3條第1項第2款,併予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至前揭 義務勞務應如何執行,宜由檢察官考量被告甲○○所犯罪名, 並參酌被告甲○○之家庭、身分、職業、經歷、特殊專長、體



能狀況及素行紀錄與參加意願等個人因素,再依義務勞務執 行機關(構)之地域、特性及勞務內容等為適當之安排,併 此敘明。末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 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 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一編號6、9、12、14、17、21、如附表二編號1所 示內含前揭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
  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6、9、12、14 、17、21、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分別經檢出4-甲基甲 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依替唑侖成分(詳如 各該編號鑑定結果欄所示)等節,已如前述,而4-甲基甲基 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依替唑侖依目前技術, 尚無法將該等毒品與包裝袋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必要,已 結合一體,既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第三級毒品,均應認係 違禁物,又如附表一編號6、9、12、14、17、21所示毒品咖 啡包,均為被告丙○○供販賣毒品所用乙情,同經被告丙○○供 承明確(見院卷一第307、308頁),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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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