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0年度,1978號
PTDM,110,交簡,1978,20220223,1

1/1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1978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秋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速偵字第14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秋益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秋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關於「自小客車」之記載, 應更正為「自用小貨車」;第6行關於「測得」之記載前應 補充記載「於同日14時57分許」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業經立法院修正,將原 先之處罰,自「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 金」提高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並經總統於民國111年1月28日公布,同年1月30日起施 行,經比較前開新舊法結果,顯以舊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適用舊法規定處罰。 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罪。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除危害自身安全外,亦將對其他用 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高度危險,竟仍置大眾行車之 公共安全於不顧,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法定標準 值每公升0.25毫克之情形下,仍執意駕車上路,對於道路交 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惟考量被告本次為酒駕初犯,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且犯後已坦承犯行,兼 衡其未肇事傷人之情節、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央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簡易庭 法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鍾錦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1437號
  被   告 陳秋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秋益明知服用酒類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10年1 1月16日11時許,在屏東縣新園鄉成功廟飲用啤酒後,仍於 同日1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駛於道路 上。嗣於同日14時53分許,行經屏東縣新園鄉興安路與新南 路路口,因逆向行駛為警攔查,經警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吐氣 檢測,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始查悉上 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秋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現場照 片3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 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鄭央鄉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