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1536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心蓮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29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心蓮犯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廖心蓮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二、論罪科刑:
㈠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 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 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 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未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業經其自承在卷 (見偵卷第38頁反面),並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 車駕駛人結果1份在卷可憑(見警卷第23頁)。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 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又被告於肇事後,在具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發覺其為肇事者 前,於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並願接受 裁判乙節,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里港小隊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查(見警卷第16頁), 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其未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依法本為 禁止駕車上路之人,竟仍駕車上路且未遵守交通規則,致生 本件車禍,造成告訴人張瑞聞受傷,所為實屬不該,且迄今 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適度彌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惟念 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告訴人所受之傷勢、被告 之過失情節、智識程度、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見警卷第 25頁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 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 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郭姿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簡易庭 法 官 涂裕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祥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900號
被 告 廖心蓮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心蓮為無駕駛執照之人,於民國110年1月5日14時1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鹽埔鄉七 份路由東往西方向直行行駛,行經七份路段時,本應注意汽 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 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形,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前行,適有張瑞聞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鹽埔鄉七份路由東往西 方向行駛於廖心蓮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前方,廖心蓮閃避不 及追撞張瑞聞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車尾,張瑞聞所駕駛之自
用小客車遭廖心蓮撞擊而撞及一旁電線桿,致張瑞聞受有頭 部外傷併後枕部2公分撕裂傷之傷害。嗣警據報到場處理而 查獲。
二、案經張瑞聞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心蓮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張瑞 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且有員警執勤報告、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屏 東縣○○○○○道路○○○○○○○○○○○○○○○○○○○○○○○○○○○○○○○○○○路○○○ ○○○○號查詢汽車車籍、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各1份、現 場暨車損照片13張在卷可憑。按汽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 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雖無汽車駕照,然對於 上開規定本應知悉,且依被告之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躁、無缺 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事由,被告竟 疏未注意,致肇本件車禍,並致告訴人受有傷害,其駕駛行 為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廖心蓮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過失傷 害刑事責任,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6 日 檢察官 郭 姿 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 美 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