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11年度,7號
ILDV,111,聲,7,2022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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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7號
聲明異議人 蕭廣霖

上列聲請人對於民國108年年10月8日本院108年度訴字第275號分
割共有物事件判決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緣聲明異議人(下稱聲明人)於民 國110年5月26日經本院110年度親字第4號家事判決認定,被 繼承人謝倉養應認領聲明人為其子,是聲明人應為謝倉養第 一順位之繼承人。然本院108年度訴字第275號分割共有物事 件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係以謝倉堅謝倉金謝佳桂謝婉瑜謝維剛謝明修謝倉源謝明粉何進福、何 進壽、李何月琴何慧湄何慧育何釗叩謝仁凱謝東 志等人為謝倉養之繼承人,顯有害聲明人個人之權益,故聲 明異議,請求撤回原判決另改判等語。
二、按對於第一審之終局判決,除別有規定外,得上訴於管轄第 二審之法院;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 所為裁定,不得抗告。但下列裁定,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 一、命法院書記官、執達員、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負擔 訴訟費用之裁定。二、對證人、鑑定人、通譯或執有文書、 勘驗物之第三人處以罰鍰之裁定。三、駁回拒絕證言、拒絕 鑑定、拒絕通譯之裁定。四、強制提出文書、勘驗物之裁定 ;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之裁定,不得抗告。但其裁定如係受 訴法院所為而依法得為抗告者,得向受訴法院提出異議;抗 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不得再為抗告。但 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依本編規定,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 ,視為已提起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37條、第484條第1項、 第485條第1項、第486條第2項、第49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判決之拘束力,僅及於判決之當事人,非受判決之當事 人,對於該判決當然不得聲明不服。第二審上訴,為當事人 對於所受不利益之第一審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之方法,若非當 事人,即無上訴權(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955號民事裁 定意旨參照)。又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 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第一 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第44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對於法院所為之裁定,倘為第二審法院所為 之特定裁定,或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之裁定,且該裁定如係



受訴法院所為而依法得為抗告者,始得向受訴法院提出異議 ,如係對實體判決有不服,原則上應於不變期間內循上訴程 序救濟。
三、經查,系爭判決所涉分割共有物事件,係由本院為實體上審 理,而於108年10月8日宣判之第一審判決,並業於108年11 月26日判決確定,此經本院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核閱無訛,參 諸前開說明,系爭判決非為第二審法院所為之特定裁定,或 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之裁定,聲明人亦無其他得聲明異議之 法律依據,故本件依法不得聲明異議。從而,聲明人之異議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又依聲明人主張,系爭判決未列其為 謝倉養之繼承人,有害其個人利益,爰請求撤回系爭判決另 改判等語,似係對系爭判決提起上訴,惟聲請人並非系爭判 決之當事人,且系爭判決業於108年11月26日確定,已如前 述,依前揭說明,聲明人縱欲對系爭判決提起上訴,亦非合 法,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鄭貽馨
          法 官 張文愷
法 官 黃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廖文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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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