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委任報酬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抗字,111年度,1號
ILDV,111,簡抗,1,20220211,1

1/1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簡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張洸豪即康誠地政士事務所

訴訟代理人 曾培雯律師
相 對 人 游秋萍
游千請
游淑如



上列當事人因請求給付委任報酬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0
年11月16日本院宜蘭簡易庭110年度宜簡字第266號移轉管轄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又抗告人起訴請求履行契約,並主張契約約 定債務履行地有管轄權,法院固應依抗告人主張之事實,按 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為管轄權有無之認定,而與抗告人實 體請求是否成立無涉;然受訴法院有無管轄權,法院應依職 權調查,倘調查結果,無稽證證明抗告人所主張兩造契約定 有債務履行地一節屬實,法院即無從以抗告人主張之債務履 行地,決定法院管轄權之有無(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9 16號裁定可資參照)。再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 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此乃民事訴訟法第 12條就特別審判籍所設之規定,是項約定,無論以文書或言 詞,抑以明示或默示為之,是否與債權契約同時訂定,固均 無不可,即其履行地定有數處或雙務契約當事人所負擔之債 務雙方定有互異之債務履行地者,各該履行地之法院亦皆有 管轄權,惟必以當事人間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表示合致 ,始有該條規定之適用。又事件管轄權之有無,乃法院應依 職權調查之事項,當事人如主張受訴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2 條規定有管轄權,而為對造所否認者,自仍應依同法第277 條本文之規定,就該「定有債務履行地」之利己事實負其舉 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468號裁定可資參照)。 末按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區域者 ,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為民法第20條所明定,是我國民



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 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區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區域之事 實,該一定之區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至 於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 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戶籍地址並非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 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93號裁定意旨參照)。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管轄權之有無,應依抗告人主張之事實 ,及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抗告人請求相對人給付 委任報酬,並已依約於宜蘭縣內辦畢相對人之被繼承人游陳 秀樣遺產稅申報、分割遺產繼承登記等程序,則兩造間委任 契約之主要債務履行地位於宜蘭縣內,抗告人復設址於宜蘭 縣內,依一般代書業界收費慣例,自應於抗告人所址付費。 本件並非交付特定物之契約、委任事務辦理地點復於宜蘭縣 內,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之規定,並基於易於立證考量,亦 應由本院管轄。原裁定將債務履行地排除委任事務履行地, 而認本院無管轄權,適用法律已有不當。退步言,如認本件 無民事訴訟法第12條之適用,則相對人住所地之法院均有管 轄權,依民事訴訟法第20條前段之規定,抗告人自得任向相 對人住所地其中一法院起訴。而相對人游淑如之戶籍地既設 於宜蘭縣羅東鎮內,即在鈞院轄區,抗告人向本院起訴,並 無違誤。不得僅以相對人游淑如寥寥數語即認其住所地與戶 籍地址不同,原裁定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法自 有未合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三、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兩造間並無委任契約,自無委任事務 履行地、委任債務履行地在本院所在地可信。相對人實際生 活、居住、工作地點均在臺北,本件繼承之不動產亦係位於 新北市新店區,依常情,相對人如有委任地政士之需求,應 委任臺北之地政士事務所,不必遠至宜蘭委任不相識且從未 來往之抗告人。委任抗告人之人為居住於宜蘭之訴外人游寒 青,抗告人應向該人請求支付相關費用,豈料抗告人竟配合 游寒青偽造受相對人委任,並故意於本院提起訴訟,欲刁難 相對人使往來奔波於臺北宜蘭間,造成相對人程序之不利益 等語。並聲明:抗告駁回。
四、經查,本件抗告人主張兩造成立委任契約,相對人應於抗告 人事務所所在地址給付委任費用,本院就本件有管轄權云云 ,然為相對人否認。依首開說明,自應由抗告人就兩造間定 有債務履行地負舉證責任。抗告人雖提出律師函乙份為證, 惟律師函係律師為抗告人向相對人發函請求給付,係單方之 陳述,非兩造間合意之約定。此外,抗告人復未舉證證明兩 造間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表示合致,是抗告人主張依民



事訴訟法第12條之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尚不足 採。則本件訴訟之管轄,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以原 就被之原則,定其管轄權。至相對人游淑如之戶籍地雖設於 宜蘭縣羅東鎮,惟衡之戶籍地址僅係依戶籍法所為之行政管 理登記事項,並非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因此,實難單憑 戶籍登記即謂戶籍地址係相對人有久住意思之住所,應以相 對人實際居住地為管轄法院。本件既經相對人自承其住所地 及日常作息均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之管轄區域,依民事訴 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原裁 定認抗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 管轄法院,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 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貽馨
法 官 張淑華
法 官 謝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建琪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