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票字第16號
聲 請 人 李明峰
相 對 人 許水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一日簽發之本票金額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所示之本 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 出本票乙紙(票號:TH0000000),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等語。
二、查,本件本票發票日,業經改寫,惟改寫處僅蓋有形式上難 以辨認為何人所有之指印,並無發票人之簽名或印章,故改 寫不合法,應以改寫前文義即106年3月1日為其發票日(票 據法第11條第3項、第6條規定參照)。本件聲請其餘部分, 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仟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2項前段規定聲請 執行法院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7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子偉
◎附註: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毋 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