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398號
ILDV,110,訴,398,20220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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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398號
原 告 黃麗妃
訴訟代理人 吳弘鵬律師
被 告 蔡豪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訴訟代理人 黃郁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20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原為旺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因該 公司之資金需求,於民國83年至85年間,透過該公司總經理 張永琳居中牽線,向原告陸續借款總計新臺幣(下同)269 萬元,並由原告自其擔任負責人之莉格爾企業有限公司名下 萬通銀行(於92年併入中國信託銀行)或花旗商業銀行帳戶 中,分別於83年4月10日提領30萬元、83年7月11日提領30萬 元、83年10月25日提領30萬元、83年11月14日提領10萬元、 84年1月5日提領10萬元、84年5月1日提領40萬元、84年6月5 日提領33萬元、84年11月28日提領30萬元、85年3月4日提領 20萬元、85年3月5日提領16萬元、85年5月15日提領20萬元 現金,交付予張永琳,再由張永琳轉交予被告。惟被告至今 仍未曾返還上開借款,且原告亦因多次搬遷而與被告失聯。 又系爭借款並未約定返還期限,雖距今已逾15年,但原告之 請求權消滅時效尚未開始進行,爰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及第 478條規定,以起訴狀作為催告返還之通知,命被告於收受 本件起訴狀繕本後一個月內,返還上開借款予原告。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2,690,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後一個月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否認與原告間有借貸關係,未曾收受原告主張交 付之借款,且原告之請求已逾15年時效期間等語置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 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5 條前段、第128條前段、第1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債權 未定清償期者,債權人得隨時請求清償,為民法第315條所 明定。據此,就未定清償期之債權,其債權人請求債務人為



清償(行使請求權),自債權成立時即可行使,其消滅時效 應自債權成立時起算(最高法院28年渝上字第1760號判例要 旨)。至民法第478條規定消費借貸之貸與人得定1個月以上 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係給予借用人1個月之恩惠期間,亦 即借用人於該期間屆滿後,始負遲延責任。此觀民法第229 條第2項前段:「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 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 任」、第3項:「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 時起負遲延責任」之規定自明。又貸與人起訴(請求)前縱 未先行催告,只須經過相當期限,即可認為貸與人之請求與 民法第478條規定相符(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2011號民事 判例意旨)。據此,「催告」並非貸與人行使請求權之前提 要件,縱未先行定期催告,亦不影響貸與人隨時請求(起訴 )借用人返還之權利。是以民法第478條之規定與消滅時效 應自何時起算並無關連,僅為債務人應負遲延責任之起點, 而非計算消滅時效期間之起點。況若貸與人既不請求又不催 告,則經過數十百年後,貸與人(或其繼承人)均仍可再行 催告,無異消滅時效永不進行,豈非架空「消滅時效」之制 度,將使借用人對於早已罹於消滅時效之借款債務,卻不能 以時效消滅為由抗辯,致使訴訟之勝敗易位,讓睡眠於權利 上之貸與人,不必受不利益之判決,誠屬不當及不公(最高 法院99年10月26日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乙說意旨;109年11 月27日司法周刊第2031期張劍男「未定期限消費借貸之消滅 時效-兼評最高法院99年第7次民事庭會議結論」參照)。四、查,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有上開消費借貸關係,為被告所否認 。然姑不論原告前開主張是否真實,原告既自承係於83至85 年間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且未定清償期,依上開說明,消 滅時效期間至遲應於85年間起算。原告遲至110年6月28日始 起訴請求返還,已逾15年之時效期間。被告為時效抗辯,自 屬有理由。至原告主張其消費借貸返還請求權應自催告時始 起算消滅時效,與前開見解不合,為不足採。則上開消費借 貸返還請求權既因被告行使時效抗辯權而消滅,原告訴請返 還消費借貸款,即無理由。
五、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原告聲 明所示之金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舉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民事庭 法 官 謝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建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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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旺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格爾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