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通行權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239號
ILDV,110,訴,239,202202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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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239號
聲請人即
被 告 鄭正中
訴訟代理人 林志嵩律師
相對人即
原 告 游興旺
訴訟代理人 李秋銘律師
第 三 人 游景任
柯金珠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確認通行權事件,聲請人聲請命第三人提出
文書,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第三人游景任柯金珠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3日內提出宜蘭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之買賣交易資料及資金往來資料。 理 由
一、按法院認應證之事實重要且舉證人之聲請正當者,應以裁定 命第三人提出文書或定由舉證人提出文書之期間。法院為前 項裁定前,應使該第三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 347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命第三人游景任柯金珠提出如主文所 示之資料,待證事項:如主文所示之土地真正實質權利人為 何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本件聲請,因其主張之待證事實重要且聲請正 當,經使第三人等2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後,爰依前述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民事庭 法 官 伍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葉宜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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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