袋地通行權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193號
ILDV,110,訴,193,20220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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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193號
原 告 簡吉雄
簡清雲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倉富律師
被 告 陳美棼
兼 訴 訟
代 理 人 簡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其訴: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
其價額合併計算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12分
別定有明文。復按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
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
限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5之規定,鄰地通行權訴訟標
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
地所增價額為準;如否認通行權之人為原告,則以其土地因
被通行所減價額為準(最高法院78年台抗字第355號判例參
照)。再按民法第786條第1項之土地所有人管線安設權,與
第787條第1項之土地所有人通行權,其要件並不相同(最高
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93號判決意旨參照),土地所有人為
利用土地,有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必要,民
法第786條乃設有管線安設權之相鄰關係規定,允許在一定
條件下得使用鄰地所有人之土地,以全其利用,俾充分發揮
土地之經濟效用,性質上屬於財產權訴訟。而管線安設權之
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
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是因管線安設權涉訟,如
主張管線安設權之人為原告,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利用土
地設置管線通行鄰地所增之價值為準。又民法第786條第1項
之管線安設權,與同法第787條第1項之袋地通行權,為不同
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兩者之經濟目的亦非一致,故通行權
部分與管線安設權部分,乃不同訴訟標的,依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2第1項本文規定,其價額應合併計算(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10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3號)。末按原
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
其情形可以補正,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
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簡吉雄簡清雲訴之聲明主張確認原告簡吉
雄、簡清雲就被告簡堂琳所有宜蘭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及被告陳美棼所有宜蘭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在如宜蘭縣
宜蘭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紅線範圍,有通行之權
利存在,及在如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
藍色範圍,有安設電線、水管、煤氣管或電信管之權利存在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揆諸上開判例意旨及法條規定,應
以原告簡清雲所有坐落宜蘭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原告
簡吉雄所有坐落宜蘭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原告簡清
雲、簡吉雄所有坐落宜蘭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因通行
鄰地即宜蘭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所增價額及宜蘭
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因通過鄰地宜蘭縣
○○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設置管線所增價值,合併計算
以核定之。惟原告簡吉雄簡清雲未於起訴狀載明因通行鄰
地及因通過鄰地設置管線使其土地增加之價額為何,且迄未
據原告簡吉雄簡清雲陳報上開所增加之價額,依卷內資料
難以客觀評價原告簡吉雄簡清雲土地因通行被告簡堂琳、
陳美棼土地及因在被告簡堂琳、陳美棼土地安設管線所增之
價額,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屬不能核定,爰依民法第77條之
12之規定,均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
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定之
。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30萬元【計算式:165萬元(
宜蘭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通行鄰地)+1
65萬元(宜蘭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通過
鄰地設置管線)=33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3,670元,
扣除原告已繳納之裁判費10,570元,尚應補繳23,100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5日內補繳,逾期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民事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謝佩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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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