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603號
原 告 陳亮元
訴訟代理人 吳錫銘律師
被 告 林郁茜
訴訟代理人 潘美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陳亮元起訴僅繳納裁判
費新臺幣(下同)5,510元。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
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
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
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訴之聲明㈠請求被告林郁茜應將坐落於宜蘭縣○○鄉○○○段
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複丈
成果圖所示A、B部分(A面積293.25平方公尺、B面積49.37平方
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全體;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3,749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㈢被告應自民國109年11月6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
年給付原告6,701元等語。經查,原告主張拆屋還地部分,依系
爭土地公告土地現值及拆屋還地面積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為3,46
7,657元(計算式:系爭土地109年度公告土地現值10,121元×請
求拆屋還地面積342.62平方公尺=3,467,657元);至原告請求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為拆屋還地部分附帶之損害賠償請求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467,657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35,353元
,扣除先前已繳之裁判費5,510元,尚應補繳29,843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
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民事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謝佩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