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消字第1號
原 告 蘇威豪
訴訟代理人 林政雄律師
被 告 柳燦煌
訴訟代理人 張雯峰律師
複代理人 吳書榮律師
被 告 吳榮欽
訴訟代理人 葉繼升律師
被 告 尤振仲
被 告 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
法定代理人 杜微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柯士斌律師
複代理人 廖婕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
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甲○○、被告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 幣肆佰玖拾柒萬參仟肆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109年9月2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 民國109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柒萬伍仟捌佰肆拾肆元由被告甲○○、被告交 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連帶負擔百分之六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貳仟參佰捌拾伍元由被告交通部臺灣 鐵路管理局負擔百分之四十四,餘由原告負擔。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捌仟元為被告甲 ○○、被告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 告甲○○、被告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以新臺幣肆佰玖拾柒萬 參仟肆佰捌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六、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陸萬柒仟元為被告交通部 臺灣鐵路管理局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交通部臺灣鐵 路管理局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第 一項原為:被告丙○○、乙○○、甲○○、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 (下稱臺鐵局)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720,42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見補字卷第7頁)。嗣於民國110年11月18日 當庭就訴之聲明第一項減縮為:被告丙○○、乙○○、甲○○、臺 鐵局應連帶給付原告7,554,5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三 第63頁)。經核原告所為,合於上開法律規定,自應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丙○○於99年8月10日至105年12月16日期間擔任被告臺鐵局之機務處副處長,負責被告臺鐵局列車ATP遠端監視系統之檢驗測試;被告乙○○自99年11月25日起擔任被告臺鐵局綜合調度所所長,負責監督並落實臺鐵列車之各項業務(包含本件ATP遠端監視系統之作動);被告甲○○則自103年10月23日起擔任被告臺鐵局之列車駕駛員。原告於107年10月21日搭乘被告臺鐵局車次編號6432號自樹林站發車開往臺東之普悠瑪列車(下稱系爭列車),於當日下午約4時49分許,行經位於宜蘭縣新馬站之彎道時,因被告丙○○長期未確實進行ATP遠端監視系統之檢驗測試,被告乙○○亦未落實ATP遠端監視系統之作動。且被告丙○○、乙○○均知系爭事故之普悠瑪ATP遠端監視系統有未能落實功效之瑕疵,但並未向上通報或請求被告臺鐵局改善,放任具有ATP遠端監視系統瑕疵之系爭列車繼續行駛。被告甲○○則於駕駛系爭列車時超速,且未依規定而擅自關閉列車ATP系統等重大過失,導致系爭列車前進方向第1節車廂右側車輪浮起後出軌並向左側傾覆,隨後第2至8節車廂也相繼出軌,造成原告受有右髖臼骨折、右股骨頭撕裂性骨折、右腓神經損傷、左拇指創傷後退化關節病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而被告臺鐵局為被告丙○○、乙○○、甲○○之僱用人,對於上開重大過失,顯有未盡監督之責。為此,原告爰依鐵路法第62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向被告丙○○、乙○○、甲○○及臺鐵局請求連帶賠償所受損害合計7,554,542元(含就診醫療費1,805元、義肢18,000元、將來置換人工關節費用500,000元、勞動能力減損5,034,737元、精神損害賠償200萬元)。又被告臺鐵局為以提供交通運輸之企業經營者,其以系爭列車提供服務,自應注意確保伊所提供之列車(包含司機員操作列車及故障排除能力)安全無虞,明知系爭列車存有主風泵有易過熱停機、無外部車速監控防範機制、司機員被告甲○○故障排除能力不足及列車司機員人數不足之瑕疵,亦未配備雙駕駛,仍以系爭列車持續提供旅客載運服務,致原告搭乘系爭列車,因上開瑕疵發生系爭事故而受有傷害,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後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臺鐵局給付懲罰性賠償金1,144,086元。並聲明:㈠、被告丙○○、乙○○、甲○○、臺鐵局應連帶給付原告7,554,5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臺鐵局應給付原告1,144,0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甲○○答辯:被告臺鐵局107年10月15日明知主風泵發生諸 多缺失,已嚴重影響車輛運用及行車運轉,未落實故障車不 上線原則,使乘務員及乘客陷於風險,違背乘客對被告臺鐵 局之信賴,也違反公務員保障法第18、19條應提供與公務員 之保障,系爭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臺鐵局之重大疏失所致。 被告甲○○於事故過程中已盡最大努力尋求支援、協助,排除 列車故障,仍不幸發生憾事。又事故發生原因之證據,大多 數均有賴被告臺鐵局提供,然車輛之翻覆點定位等數據資料 仍有疑問,如曲線半徑應為796公尺,而非如第一審刑事判 決認定之306公尺。系爭列車翻覆之原因應為總風缸壓力不 足,而非上開判決所認定之超速。被告臺鐵局未將系爭列車 之原廠操作手冊提供與有關人員依循,司機員與調度人員無 法及時而正確處置,是否有因果關係,仍有待釐清。被告甲 ○○因系爭事故亦受重傷,罹患創傷後壓力症,至今仍持續就 醫治療中,且出院後即積極與罹難者聯繫,亦獲部分家屬諒 解,誠懇面對系爭事故而有積極作為。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㈡、被告臺鐵局答辯:系爭列車主風泵之瑕疵與系爭事故之發生 無相當因果關係。列車自動防護(Automatic Train Protec tion,下稱ATP)系統之建置及被告臺鐵局列車超速防護機 制已符合當時科技及專業水準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被告臺鐵 局建置ATP系統並訂定臺鐵局行車要點第374條、臺鐵局列車 自動防護系統使用及管理要點第2點第3項第6款、第5點第3 項第1款等關於ATP系統之規定,並就不得自行停用ATP系統 及關閉後並應於下一站開啟等節進行宣導。被告臺鐵局亦提
供司機員故障排除訓練課程,被告甲○○所接受之課程內容已 足排除系爭列車之故障,被告臺鐵局就司機員之培訓並無缺 失。司機員被告甲○○如依照訓練及規定操作,即可使系爭列 車在ATP系統保護下行駛而不致超速翻覆。且被告甲○○於不 明原因隔離ATP系統後,系爭列車仍然發生動力時有時無之 情形,應已能知悉列車之異常非ATP系統故障所致,及隔離A TP系統係無效之操作。然被告甲○○自隔離ATP系統至列車翻 覆之30多分鐘均未再開啓ATP運作,始導致系爭列車喪失限 速保護而翻覆。至ATP遠端監視系統未與綜合調度所連線, 與系爭事故之發生無相當因果關係。系爭列車ATP遠端監視 系統系統失效或關閉後之防範機制並非當時科技及專業水準 所合理期待之必要安全裝置,故在整個列車的架構設計即無 此等防範系統之建置。另現行法規並未要求鐵道列車應配備 雙駕駛,且亦非世界各國主流制度,難認系爭列車僅配備一 名駕駛不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系 爭事故係因被告甲○○擅自關閉ATP系統並未重啟且超速行駛 之個人違規行為所致,被告臺鐵局並無過失,毋庸依消費者 保護法負懲罰性賠償責任。又原告受傷後仍有服役,按職務 受領薪資,顯見並未因受傷而受薪資之損失,自不得主張受 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另原告係於95年9月7日入伍,至10 5年12月5日始接受未爆彈處理訓練,顯見原告得以擔任之職 務不以處理未爆彈為限。且原告之分業專長預算財務士,原 告於108年1月1日至109年12月15日退伍,長達1年11個半月 間亦無不能勝任之情,足見原告應非因傷不能勝任其工作而 被迫退伍。臺大醫院進行勞動能力減損評估鑑定時,其傷勢 尚未固定,難以真實反應其勞動能力減損程度,應待原告治 療完成,傷勢固定,再行鑑定。且原告於109年9月2日購入 並開始穿戴右功能性垂足支架,應可恢復部分右足功能,其 勞動能力因上開支架而回復之程度,亦未經臺大醫院勞動能 力減損比例鑑定納入考量。原告預為請求將來進行右全髖人 工關節置換手術、左手拇指關節固定手術費用及看護費用部 分,原告右髖傷勢是否會併發關節退化而需行手術,以及左 手拇指疼痛併活動不良之狀況是否會惡化至需行手術,均非 確定。被告臺鐵局已給付原告5,000元慰問金及500,000元恤 金,其性質為賠償金之預付,而非精神慰撫金之預付,應自 賠償之總額扣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被告丙○○答辯:被告丙○○固在被告臺鐵局之測試驗收過程中 ,受委任代表被告臺鐵局對於系爭列車為測試程序之審查, 然被告丙○○未參與ATP遠端監視系統列入測試程序書之審查
程序。況系爭列車製造商日車公司擬製後交日商住友公司提 交被告臺鐵局測試計畫書及測試程序書之內容資料,遺漏AT P遠端監視系統項目。又系爭列車採購案業經被告臺鐵局於1 00年1月21日擇定獨立驗證及認證單位為勞氏公司,勞氏公 司就含設計、製造、安裝、測試及移交等程序,進行驗證, 未發現不符標準之情形。被告丙○○雖擔任主席,不應賦予其 自行核對龐雜電聯車採購案檢測項目中每個細項之義務。又 ATP系統為列車之自動防護之輔助駕駛設備,而ATP遠端監視 系統屬行車調度無線電話系統,其功能是在有司機員關閉AT P系統時,告警通知綜合調度所方式之一,屬通訊系統設備 ,不可與ATP系統混為一談。而系爭列車之ATP系統於被告甲 ○○自行關閉前仍可正常作用,造成系爭列車失去防護作用係 被告甲○○自行關閉ATP系統之行為,且因被告甲○○超速行駛 ,以致肇事,ATP遠端監視系統未列入檢驗程序,與系爭事 故之發生無相當因果關係。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 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㈣、被告乙○○答辯:被告乙○○自99年11月25日起擔任被告臺鐵局 綜合調度所所長,其主要職掌為行車調度。綜合調度所設置 之行車控制室人員係透過行車調度無線電話系統、鐵路電話 系統及調度盤等設備,就行駛中列車及列車長、司機員回報 事項進行監控以將行駛中列車隔離於不同路段、避免列車追 撞、對撞事故之發生。至於列車行駛速度,則係由列車司機 員自行操作列車電門或油門。本件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甲 ○○擅自關閉列車上ATP系統,又未通報行車調度員,且被告 甲○○未依ATP系統使用及管理要點向調度員要求在下一站重 新啟用ATP系統,亦無通報行車調度員轉報機車調度員辦理 更換機車編組或加派機車助理等應變措施。此外,被告甲○○ 駕駛系爭列車行經事故路段之際明顯超速,導致無法過彎而 出軌傾覆,導致原告受傷,顯見系爭事故係因被告甲○○之過 失所致,與被告乙○○無關。又系爭列車之驗收並非被告乙○○ 之職掌,故不知系爭列車ATP遠端監視系統未接線。且本件 事故發生前乙○○未曾接獲綜合調度所調度員或其他任何單位 、人員反映普悠瑪列車ATP遠端監視系統有何無法發揮功能 之問題。故系爭列車ATP遠端監視系統在事故發生前未連線 一事,不可歸責於被告乙○○。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 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丙○○於99年8月10日至105年12月16日期間擔任 被告臺鐵局之機務處副處長;被告乙○○自99年11月25日起擔 任被告臺鐵局綜合調度所所長;被告甲○○則自103年10月23 日起擔任被告臺鐵局之列車駕駛員。原告丁○○於107年10月2
1日搭乘系爭列車,於同日下午約4時49分許,行經位於宜蘭 縣新馬站之彎道時,系爭列車前進方向第1節車廂右側車輪 浮起後出軌並向左側傾覆,隨後第2至8節車廂也相繼出軌, 造成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業據提出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 人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被告丙○○、被告乙○○及被 告甲○○均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依過失致死等罪提起公訴, 嗣經本院以108年度矚訴字第1號(下稱本院系爭刑案)判決 認被告甲○○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4年6月,被告丙○○、 乙○○均無罪等情,有本院系爭刑案卷宗可查。原告主張因系 爭事故而有系爭傷害等事實,應堪信為真實。原告主張被告 四人均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及被告臺鐵局應負消費 者保護法之懲罰性賠償責任,則各據被告所爭執。則本件爭 點厥為:被告等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無故意或過失而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如有,各應負擔之賠償金額若干?四、被告等就系爭事故是否有故意或過失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㈠、被告甲○○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甲○○就系 爭事故有過失乙節,查,依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 中心鑑定結果,認系爭事故主要肇事因素為超速,而超速之 原因則為因車輛之空壓機強制停止(主風泵故障),造成列 車走走停停,且相關人員無法立即排除故障問題,被告甲○○ 自行採取解除列車自動保護裝置(ATP)之作為,直至近事 故地點新馬站彎路時又將電門把手置於刻度140公里處,以 約141.23至141.70公里之平均速度接續行駛約2分多鐘後, 進入新馬站306公尺之彎路曲率半徑,而超越該彎路臨界極 限速度約130.39公里,致出軌翻覆(見本院卷二第319至320 頁)。又系爭列車之ATP系統於事故前確實有啟動保護作用 ,强制列車減速,屬正常運作之狀況,然被告甲○○於16:17: 55不明原因無故未通報即關閉隔離ATP,為出軌翻覆事故之 最重要原因(見本院卷二第323頁),因缺乏列車自動保護 系統裝置(ATP),列車超速時再也無輔助設備可以預防。 故關閉隔離ATP與超速,雙雙為系爭事故之近因,2顆主風泵 故障仍發車,則為事故之遠因(見本院卷二第325頁),有 該研究中心證據檢驗及分析報告可參。
⒉又經國家運輸安全調查委員會就系爭事故調查結果,就「與 可能肇事有關之調查發現」(此類調查發現係屬已經顯示或 幾乎可以確定為與系爭事故發生有關之重要因素,包括不安 全行為、不安全狀況,或與造成系爭事故發生息息相關之安 全缺失),認:1.系爭事故列車入出樹林調車場期間,已發
生1、8車主風泵強制停止之故障並持續存在,第110B次車司 機員及本案司機員(下稱被告甲○○)針對列車故障狀況,未 落實規定通報檢查員,且臺鐵普悠瑪號啟動整備程序之出車 檢查項目不完整,未明訂最低設備清單,導致司機員缺乏明 確之出車標準,因此錯失更換正常列車編組運轉之機會。2. 安裝於系爭列車第1、3、6、8車之四具主風泵中,1、8車主 風泵於出車前已強制停止及3、6車主風泵性能不佳,而臺鐵 宜蘭線多曲線,每次通過曲線路段因啟動列車傾斜控制,須 消耗主風缸(MR)之空氣壓力,多次傾斜作動使MR之空氣消 耗速率高於供給,造成MR壓力不足,導致列車控制系統多次 於運轉中主動切斷動力甚至停車。3.因被告臺鐵局人員訓練 及檢定方式欠周延,致被告甲○○對列車系統及操作不熟悉, 未能及時正確識別列車故障原因。另被告甲○○延遲通報列車 異常狀況,且通報內容未包含駕駛顯示器單元(DDU)之故 障碼及主風缸(MR)壓力值,又將列車自動防護系統(ATP )隔離後產生之故障訊息當成列車故障徵兆提供予協助人員 ,導致協助人員亦未能及時提供有效協助。4.由於主風缸( MR)壓力不足並不會出現告警聲或提示訊息於駕駛顯示器單 元(DDU)上,其壓力值僅會顯示於駕駛室控制臺司機員正 前方之壓力錶上。被告甲○○忽略查看壓力錶,而依自身經驗 ,誤認列車動力切斷係因列車自動防護系統(ATP)故障所 致,於16:17:55時未依規定通報調度員而逕自隔離ATP,使 列車喪失自動限速保護功能。5.臺鐵並未提供普悠瑪號車型 相關運轉或操作手冊予司機員操作依循,致被告甲○○未能依 普悠瑪號原廠運轉手冊,於遭遇空壓機強制停止時,先確認 主風缸(MR)壓力,若低於6.5bar,須立即停車並通知綜合 調度所等待指示之要求,卻於列車運轉中處理故障。6.被告 甲○○於16:44:53時自羅東站出發後,由於列車於羅東站前已 因列車動力時有時無而造成誤點,且調度員要求能跑就儘量 跑,及通聯誤解不准停站檢修等之運轉壓力,將電門把手保 持於140段位(該路段最高速限130公里/時),並持續與機 車調度員及機務段檢查員討論斷路器復位跳開等問題,因此 未注意16:49:20時通過之道旁速限標誌(普悠瑪號適用之車 速應低於75公里/時),而錯失執行減速之時機。7.被告甲○ ○於16:49:19至16:49:26駕駛期間,逐字唸出駕駛顯示器單 元(DDU)上空壓機強制停止之故障訊息予機務段檢查員B; 於16:49:27時,車速約140公里/時,司軔閥把手未制動,電 門把手被快速由140段位收至OFF段位,列車於新馬站前介曲 線段里程約K89+251處傾覆等情(見本院卷二第379至380頁 ),有國家運輸安全調查委員會調查報告可查。
⒊依被告臺鐵局行車實施要點第374條規定,運轉設有ATP系統 之動力車時,於列車駛經裝有ATP系統路線前,應啟用車上A TP系統。且若ATP系統未故障,不得任意停用;運轉中停用A TP時,應通報行車調度員,並以行車調度無線電話向調度員 要求於下一站(簡易、招呼及號誌站除外)重新啟用,亦經 臺鐵局列車自動防護系統(ATP)使用及管理要點第2點第3 項第6款、第5點第3項第1款規定甚明;次按鐵路行車規則第 153條規定,車輛及列車之運轉,應依號誌、號訊及標誌之 顯示辦理;臺鐵局行車實施要點第71、73、75條規定列車之 運轉速度,不得超過各該車輛型式之限制速度,傾斜式列車 之ATP正常運轉時,行駛於宜蘭線(八堵至蘇澳)、北迴線 (蘇澳至花蓮)之限速均為130公里/時,而ATP故障時,速 度則不得超過130公里/時,又傾斜式列車在半徑900公尺以 下曲線運轉時,得提高限速每小時3公里;ATP正常運轉時, 曲線半徑在300公尺時,限速為85公里/時,並得提高限速3 公里/時,但ATP故障時,曲線半徑在300公尺時,其速度不 得超過限速85公里/時;另依臺鐵局宜蘭線東行線之限速標 誌牌設置情形,羅東站至新馬站彎道前之直線路段(里程K8 1+770至K89+073),傾斜系統列車之速限為130公里/時,新 馬站前曲線半徑306公尺之彎道路段(里程K89+073至K89+53 4),傾斜系統列車之東線速限為85公里/時,並在彎道前約 163公尺處(里程K88+910)設有速限85公里/時之限速牌標 誌,另被告臺鐵局106年2月17日發布行車電報,臺鐵全線普 悠瑪號(班次TEMU2000型)自106年2月20日起,於曲線路段 R600(含)即曲線半徑600公尺以下地點,按原傾斜式列車 速限標(橘色限速標)減10公里/時行駛,從而本案事故列 車行經新馬站彎道之速限,應為速限75公里/時等事實,業 據本院上開刑事判決認定屬實,且有臺鐵局運轉規章(鐵路 行車規則、行車實施要點、行車特定事項)、臺鐵局列車自 動防護系統(ATP)使用及管理要點、臺鐵局107年11月21日 提出之「工務:宜蘭線曲線基本資料」、「電務:七堵~蘇 澳ATP速限」、「電務:七堵~蘇澳執道佈置圖」、「羅東~ 新馬間走東線資料(羅東~冬山間號誌紀錄)」、臺灣宜蘭 地方檢察署(下稱宜蘭地檢署)107年11月21日勘驗筆錄暨 附表「臺鐵普悠瑪自強號列車(TEMU0000)000年10月21日64 32次行經路線之號誌、標誌顯示情形」、臺鐵局回復宜蘭地 檢署107年11月26日宜檢定和庚107偵6243字第002221號函有 關「台鐵全線普悠瑪號班次(TEMU2000型)於曲線路段R600 (含)以下地點,按原傾斜式列車速限標(即橘色限速標) 減lOkm/hr行駛」之相關資料1份、臺鐵局106年2月17日行車
電報各1份存於本院系爭刑案卷宗可稽(見107年度偵字第62 43卷[下稱偵卷]4第55頁、偵卷17第4-58頁、第59-69頁、第 70-136頁、第95頁)。被告甲○○取得司機員資格,復通過資 歷審查、測試並定期受有教育訓練等情,亦有本院系爭刑案 卷附七堵機務段103年度行車人員技能檢定審查表、105年度 七堵機務段行車人員(客貨車駕駛人員)技能檢定表、103 年客貨車駕駛人員技能檢定成績表、103年行車人員技能檢 定成績表、技能檢定成績統計表、七堵機務段107年8月教育 訓練課程簽到單、司機員在職訓練課程計劃表、被告甲○○於 107年4月至10月間之在職訓練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5 第29-31頁、偵卷8第31-32頁、偵卷18第7-144頁、偵卷25第 152頁、第153頁、第150-151頁),是以,被告甲○○自應知 悉上述鐵路運轉規章運轉之限速及ATP系統功能、使用及管 理之相關規定。
⒋依上開鑑定、調查結果,系爭事故之發生,直接原因係被告 甲○○超速駕駛及關閉隔離ATP系統所致。被告甲○○既明知上 述鐵路運轉規章運轉之限速及ATP系統功能、使用及管理之 相關規定,仍疏未注意行駛速限,且自行關閉隔離ATP系統 而未通報,以致肇事,自有過失。被告甲○○雖答辯稱:事故 發生原因之證據,大多數均有賴被告臺鐵局提供,車輛之翻 覆點定位等數據資料仍有疑問,如曲線半徑應為796公尺, 而非如第一審刑事判決認定之306公尺等語,惟未據提出證 據相佐,且依逢甲大學分析報告所載,系爭列車事故時8車T CMS紀錄為135公里、1車TCMS紀錄為139公里、ATP、USB圖形 紀錄為高於138公里、日本車輛製造公司判斷為141~142公里 ,有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可查(偵卷24第110至158 頁)。上開鑑定單位以基本物理定理佐以影像分格技術,以 平均車速為V平均速度(m/s)=m距離(m)/s時間(sec),即距離 除以行駛時間交互確認;依被告臺鐵局提供之里程結果,事 故前A影像即車頭第8節車廂行駛目標物1至目標物5區間距離 4311公尺,總時間為109.52秒、平均速度為141.70公里,而 事故前車尾即第1節車廂行駛上開目標物區間里程長度亦為4 311公尺,時間則為109.89秒、平均車速為141.23公里,有 上開分析報告可稽(見本院卷二第320頁)。堪認鑑定內容 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均屬有據,鑑定方法亦無違誤,是被告所 辯難認可採。至被告甲○○又答辯:被告臺鐵局107年10月15 日明知主風泵發生諸多缺失,已嚴重影響車輛運用及行車運 轉,固屬有據(詳下述被告臺鐵局部分),然被告甲○○誤判 系爭列車故障原因,不遵從教育訓練而逕自關閉ATP系統, 又未注意行經彎道前之速限,以致超速等行為,均非列車主
風泵故障之必然發生之結果,而係被告甲○○個人過失行為所 致,是被告臺鐵局之過失不因此解免被告甲○○應自負之過失 責任。原告主張被告甲○○就系爭事故有過失,應屬可採。且 其過失行為與原告之損害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
㈡、被告臺鐵局部分:
⒈按鐵路機構因行車及其他事故致人死亡、傷害或財物毀損喪 失時,負損害賠償責任,鐵路法第6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 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 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臺鐵局雖為國營事業,但與 乘客間為運送契約關係,為私法關係,且被告甲○○為被告臺 鐵局之司機員,就乘客而言,被告甲○○為被告臺鐵局之受僱 人。被告臺鐵局自應就被告甲○○因執行職務對他人造成之不 法侵害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依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 究中心分析報告所示,系爭列車係2顆主風泵故障情況下仍 舊發車,其後因MR壓力支撐列車傾斜系統、車內乘客使用廁 所、開關車門等設施後逐漸降低致MR壓力不止低於5.5bar以 下造成强迫停止加速,或低於5.0bar以下遭停留軔機介入, 而僅餘之2顆正常作用主風泵亦無法及時回充全車MR壓力, 導致列車走走停停,因而2顆主風泵故障仍發車,為系爭事 故之遠因。被告甲○○與綜合調度所行控室機車調度員、行車 調度員、臺北機務段檢查員等,長時間多次無線電聯繫因而 分心(見本院卷二第325頁)。又被告甲○○於16:01:44第一 次發話給列車長謝妙法開始,至16:49:19事故發生前最後一 次發話給檢查員王文全為止,與綜合調度所行控室、臺北機 務段檢查員在通訊對話上總計約為47分35秒,且自該期間起 算收話、發話次數共237次。從而,被告甲○○事故前47分35 秒內平均約每12.05秒即須拿起無線電執行收、發話。而在 收、發話試圖排除障礙之過程,被告甲○○曾在16:01:44對列 車長謝妙法發話稱:「沒有動力了。」再於16:05:50發話於 福隆站長張立昌,請求其連絡行車第五台調度員吳運添。直 至16:07:58機車調度員張三貴才與被告甲○○連絡上,然而16 :08:27機車調度員張三貴疑誤判空壓機為空調故障,提出再 次確認時發話稱:「那,空壓機跳開,就是你的空調,就是 那個冷氣嘛?對不對?」而16:08:33被告甲○○竟亦誤判並回 應發話稱:「對,但是我的動力有時候它會自動就切掉就沒
有了。」嗣於16:13:57被告甲○○回報檢查員黃清雲稱:「那 個,電門它自己會歸零,然後停留韌機作用。」接著與檢查 員黃清雲、機車調度員張三貴一連串通話、溝通與嘗試排除 故障後,被告甲○○於16:25:33請求「頭城停車」,惟於16:2 5:41頭城站長林政賢又因無線電通訊不佳,聽不清楚,而反 問被告甲○○:「你說...有人坐錯車要我跟調度員報備嗎? 」被告甲○○則於16:25:46又稱:「欸,是」後,由頭城站長 林政賢於16:26:25轉達行車第四台調度員兼當日領班黃宗「 有人誤乘」,而非車輛故障之正確訊息,遂於16:26:29得到 行車調度員黃宗欽「不行、不行、不行」之回應,續第四台 行車調度員兼當日領班之黃宗欽於16:26:32稱「要到宜蘭了 搭錯車,已經晚點了又再...」,接續於16:26:57檢查員王 文全連絡上被告甲○○進行一連串通話嘗試故障排除,直到16 :32:45被告甲○○發話始呈現正確訊息稱:「對,我現在的駕 駛端這邊變成是備援傾斜。」檢查員王文全方於16:32:52察 覺並回應「是不是風泵有問題?那增速風泵」。接續一連串 之通話均為嘗試故障排除,至16:34:01被告甲○○已駛抵原定 需停靠之宜蘭站,此時宜蘭機務分段列檢員賴文科、趙永欽 均有上車檢查,但因事故列車為風泵故障而非空調故障,列 檢員無法排除,遂通報機車調度員,直至16:38:41北區機車 台機車調度員張三貴方聯絡東區機車台機車調度員連敏宇決 議「花蓮準備換車」,後因第四台行車調度員兼當日領班黃 宗欽於16:30與交接班行車調度員莊景圍交接,機車調度員 張三貴於16:41:49再將至花蓮換車之決定告知接班之第四台 行車調度員莊景圍,並稱「那就要保佑可以到花蓮」。系爭 列車有關故障排除部分均係由機車調度員張三貴、檢查員王 文全與被告甲○○對話,而行車調度員所主管之業務為列車到 達與出發等有關誤點之掌控。但由上列對話可知,臺鐵綜合 調度所行控室之橫向聯繫與直接指揮系統紊亂。有關列車到 達由行車調度員負責,而機車「即列車」故障則由機車調度 員、檢查員指揮司機員執行故障排除或調度列檢員上車檢查 ,此部分均未有一主任調度員統一對他回報,並由其下達統 一指令;後在準點壓力下及推估避免旅客因誤點之抱怨,而 要求司機員撐到花蓮換車,未料於16:49:32左右在新馬車站 即因超速而出軌翻覆。又依日本車輛製造股份有限公司、東 芝公司之專家於後續之日車公司鑑定報告,認事故當日先是 8號車於12:38:28發生主風泵強制停止,其次是1號車於12:4 0:18發生主風泵強制停止,之後也陸續都有發生紀錄。但其 中並沒有故障的Recovery(復原)紀錄,也沒有操作BOUN的 紀錄。因此認為該列車從14點49分自樹林出發時,主風泵就
已經呈現停止狀態。而系爭列車在開車時1列車共8個車廂計 有4顆主風泵,在8車與1車主風泵不作用之情況下,僅用剩 餘2顆主風泵來支撐全車之空氣壓力「MR pressure」,此空 氣壓力於支撐傾斜式列車普悠瑪號過彎、車內乘客使用廁所 、開關車門等設施後會逐漸降低,一旦「MR」低於5.5Bar大 氣壓時,會強迫停止加速,低於5.0Bar時停留軔機會介入, 此即可說明為何系爭列車會走走停停,而發車時即有2顆主 風泵故障之事實,此為一連串車輛故障之開始等情,有分析 報告可參(見本院卷二第321至323頁)。依上開分析結果, 系爭列車於發車時即14:49,即存有2顆主風泵未能運作之故 障,且系爭列車走走停停,行駛顯有障礙,竟遲至16:32:52 始有相關人員察覺真正原因,且於停靠宜蘭站後,明知有風 泵故障之情形,無任何保障行車安全之標準作業方式,竟仍 於16:38:41由機車調度員決議於花蓮再行換車。於聯繫過程 明顯可知被告甲○○及相關人員專業技術不足、缺乏故障解讀 及排除能力、無線電通訊品質不良、綜合調度所指揮系統紊 亂(見本院卷二第325頁)。參以國家運輸安全調查委員會 就與系爭事故發生有關之重要因素調查結果,被告臺鐵局亦 有:臺鐵普悠瑪號啟動整備程序之出車檢查項目不完整,未 明訂最低設備清單,導致司機員缺乏明確之出車標準,因此 錯失更換正常列車編組運轉之機會;人員訓練及檢定方式欠 周延,致被告甲○○對列車系統及操作不熟悉,未能及時正確 識別列車故障原因;並未提供普悠瑪號車型相關運轉或操作 手冊予司機員操作依循,致被告甲○○未能依普悠瑪號原廠運 轉手冊,於遭遇空壓機強制停止時,先確認主風缸(MR)壓 力,若低於6.5bar,須立即停車並通知綜合調度所等待指示 之要求,卻於列車運轉中處理故障等疏失,已如前述(見本 判決第8至9頁),是難認被告臺鐵局就選任受僱人被告甲○○ 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而應就其受僱人之執 行職務所生之侵害同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⒉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 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 理期待之安全性。商品或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 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 險之方法。企業經營者違反前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 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依本法所提之訴訟,因企 業經營者之故意所致之損害,消費者得請求損害額五倍以下 之懲罰性賠償金;但因重大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三倍以 下之懲罰性賠償金,因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損害額一倍 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51條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被告臺鐵局與乘客間為運送契約關係,係以提 供交通運輸之企業經營者,其以系爭列車提供服務,自應注 意確保伊所提供之列車(包含司機員操作列車及故障排除能 力)安全無虞,竟對於臺鐵普悠瑪號啟動整備程序之出車檢 查項目不完整,未明訂最低設備清單,導致司機員缺乏明確 之出車標準,因此錯失更換正常列車編組運轉之機會;人員 訓練及檢定方式欠周延;未提供普悠瑪號車型相關運轉或操 作手冊予司機員操作依循;未能使司機員或相關人員有足夠 之故障排除能力,已如前述,況系爭列車既於發車後即已因 故障而走走停停,被告臺鐵局竟無標準作業規範及時排除故 障,或於無法排除故障時授權權責人員停駛或安排接駁等相 關處置,而在長達2小時餘之期間,任令故障車繼續提供旅 客載運服務,致生系爭事故,使原告受有傷害。系爭列車之 乘客就被告臺鐵局透過對車輛設備之管理、保養維護、鐵道 的營運管理或司機操作等相關經營行為,提供「事前發現並 預防系爭列車在嚴重故障之情形下繼續行駛」之服務,應屬 合理之期待。然被告臺鐵局就系爭列車提供之服務,顯然不 具備依當下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其有過失 至為顯然。被告臺鐵局抗辯已使被告甲○○受有相當之訓練, 故就系爭事故並無過失,依據上開說明,難認可採。原告請 求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規定,就其所受損害請求被告賠償 ,亦屬有據。
㈢、被告丙○○部分:原告主張被告丙○○長期未確實進行ATP遠端監 視系統之檢驗測試,及明知系爭事故之普悠瑪ATP遠端監視 系統有未能落實功效之瑕疵,但並未向上通報或請求被告臺 鐵局改善,為被告丙○○所否認,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然 原告未舉證以實之,且依本院系爭刑案判決結果,認參與AT P遠端監視系統之檢驗測試技術資料檢討會議之多名技術人 員,均未察知日車公司擬制之測試程序書等文件遺漏ATP遠 端監視系統項目。被告丙○○係依照規定召集相關技術人員進 行技術資料檢討會議,就上述資料進行討論,復經認證公司 認證程序並無違誤,難認被告丙○○就此有過失,有系爭刑案 判決可參(見本院卷二第211至214頁)。又ATP系統方為列 車之自動防護之輔助駕駛設備,而ATP遠端監視系統屬行車 調度無線電話系統,其功能是在有司機員關閉ATP系統時, 告警通知綜合調度所方式之一,屬通訊系統設備,有系爭刑 案判決可參(見本院卷二第220頁)。而系爭列車之ATP系統 未遭被告甲○○關閉前可正常作用,提供駕駛之防護功能,造 成系爭列車失去防護作用,係關閉ATP系統之行為,而本件 事故列車出軌翻覆,其直接原因為被告甲○○自行關閉ATP系
統並超速行駛之違規行為所致,有前開逢甲大學分析報告可 參。是ATP遠端監視系統未作動並不會造成列車高超速出軌 翻覆,足見原告所主張被告丙○○之前述行為,與系爭事故並 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無理由。㈣、被告乙○○部分:原告主張被告乙○○亦未落實ATP遠端監視系統 之作動,且明知系爭事故之普悠瑪ATP遠端監視系統有未能 落實功效之瑕疵,但並未向上通報或請求被告臺鐵局改善, 放任具有ATP遠端監視系統瑕疵之系爭列車繼續行駛,為被 告乙○○所否認,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然原告並未舉證以 實之,且依本院系爭刑案判決結果,認被告乙○○於普悠瑪列 車採購案所負責之部分,僅係於列車試運轉階段負責調配車 輛行車調度,並未參與整備測試,其後亦無權責決定試運轉 或驗收之項目,復未取得該標案契約規範,難認被告乙○○於 系爭列車檢驗測試程序中未察知ATP遠端監視系統未作動部 分有過失等情,有本院系爭刑案判決可參(見本院卷二第21 4至219頁)。又系爭列車之ATP遠端監視系統未作動並不會 造成列車高超速出軌翻覆,已如前述,足見原告所主張被告 乙○○之行為亦與本案事故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告此部分之 主張,為無理由。
五、原告就其損害請求被告甲○○與被告臺鐵局賠償之金額分述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