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家繼訴字,109年度,14號
ILDV,109,家繼訴,14,2022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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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家繼訴字第14號
原 告 鄭中一
訴訟代理人 游儒倡律師
被 告 鄭茂忠

訴訟代理人 陳敬穆律師
複 代理人 楊家寧律師
訴訟代理人 謝亞哲律師
朱一品律師
被 告 鄭淑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鄭淑敏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之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被繼承人鄭阿朝於民國108年3月27日死亡, 原告、被告鄭茂忠鄭淑敏均為被繼承人之子女,為被繼承 人之合法繼承人,被繼承人死亡時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 。又被繼承人於107年1月28日,由證人廖俊銘代筆並見證、 證人謝雨德、王復敬見證下,立下代筆遺囑,而據證人廖俊 銘、謝雨德、王復敬所述,被繼承人立代筆遺囑時,係在精 神狀態健全情況下所為,確係以口述方式表達其意願,並非 以點頭、搖頭或嗯聲或其他動作示意表達,而證人廖俊銘亦 確實有宣讀、講解、說明筆記遺囑之內容,以使見證人及遺 囑人了解並確認筆記之內容是否與遺囑人口述之遺囑相吻合 ,故該代筆遺囑為真正且有效,則原告之應繼分應為3分之2 ,被告鄭茂忠鄭淑敏則各為6分之1。原告主張分割方式如 下:⒈存款部分:原告支付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新臺幣(下 同)43萬7,940元及醫療費用4萬5,650元,合計48萬3,590元 。原告申領農保喪葬津貼15萬3,000元,及於108年3月26日 自被繼承人所有之宜蘭中山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郵局帳戶)提領之20萬元,及於108年3月26日、3 月28日自被繼承人所有之員山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農會帳戶)各提領之5萬元,合計45萬3,000元。 上開原告合計支出之48萬3,590元,扣除原告合計申領及提 領之45萬3,000元,尚墊支3萬590元,故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 存款遺產由原告單獨取得,不足之2萬1,999元則自附表一編 號1所示之存款遺產扣還後,所餘5萬6,914元按原告3分之2 ,被告鄭茂中、鄭淑敏各6分之1之比例分配。⒉不動產部分 :原告與被告鄭茂忠長期相處不睦,為使遺產分割後盡量減 少共有關係,避免雙方多生爭端,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不 動產遺產由原告單獨取得,至被告鄭茂忠鄭淑敏於附表一 編號3、4所示之不動產遺產之權利價值,則計入附表一編號 5所示之不動產遺產內,由原告分得10000分之5429,被告鄭 茂忠、鄭淑敏各分得100000分之22855。另附表編號6所示之 不動產遺產,則由原告分得3分之2,被告鄭茂忠鄭淑敏各 分得6分之1。爰依民法第1164條、第1165條規定請求分割遺 產。並聲明: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由兩造 依前揭方式分割。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鄭茂忠:依證人廖俊銘所述,被繼承人所立之代筆遺囑 係由原告先行口述遺產如何分配,被繼承人在原告的引導下 口述回答,應認被繼承人並非出於自由意志而口述遺囑意旨 ,況證人廖俊銘亦要原告再去法院公證該遺囑,箇中緣由在 於證人廖俊銘也認為該遺囑製作程序上有瑕疵。對原告主張 支付被繼承人喪葬及醫療費用共48萬3,590元,並申領及提 領合計45萬3,000元,兩相扣減後尚墊支3萬590元沒有意見 ,另就原告主張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存款遺產經扣抵後所 餘5萬6,914元沒有意見,惟應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各取得3分 之1,至附表一編號3至6所示之不動產遺產,亦應按兩造應 繼分比例各取得3分之1維持分別共有。並聲明:⒈原告之訴 駁回。⒉兩造就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前 揭方式分割。
 ㈡被告鄭淑敏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於前言詞辯 論期日陳明同意原告之聲明,對本院諭知本件不爭執事項及 爭點(詳下述)沒有意見,並主張原告自被繼承人帳戶領取 之金錢,是被繼承人要原告領來付醫藥費等語。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繼承人於108年3月27日死亡。繼承人為鄭阿朝之子女,即 原告、被告鄭茂忠、被告鄭淑敏。兩造之應繼分各為1/3、 特留分各為1/6。




㈡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如下:
 ⒈農會帳戶存款7萬8,913元。
 ⒉郵局帳戶存款8,591元。
 ⒊宜蘭縣○○鄉○○段00地號土地。
 ⒋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⒌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⒍宜蘭縣○○鄉○○路000○0號建物。
㈢應扣除之遺產債務範圍:喪葬費用43萬7,940元。 ㈣原告向員山鄉農會申請被繼承人農保喪葬津貼15萬3,000元。 ㈤原告於108年3月26日自被繼承人所有之郵局帳戶提領20萬元 ,及於108年3月26日及108年3月28日自被繼承人所有之農會 帳戶各提領5萬元。(見本院家繼訴卷第142至144頁)四、本件兩造爭執之點,應在於㈠原告於108年3月26日自被繼承 人所有之郵局帳戶提領20萬元,該筆款項是否應列入被繼承 人之遺產範圍?㈡原告於108年3月26日及108年3月28日自被 繼承人所有之農會帳戶各提領5萬元,上開款項是否應列入 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㈢被繼承人於107年1月28日書立代筆 遺囑,指定將宜蘭縣○○鄉○○段00地號、宜蘭縣○○鄉○○段00○0 地號、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由原告繼承。該代筆遺 囑是否為真正?㈣被繼承人之遺產應如何分割?(見本院家 繼訴卷第143頁)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於108年3月26日自被繼承人之郵局帳戶提領20萬元、於1 08年3月26日及108年3月28日自被繼承人之農會帳戶各提領5 萬元,該等款項是否應列入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  原告主張其為支付被繼承人之喪葬及醫療費用,於108年3月 26日自被繼承人之郵局帳戶提領20萬元、於108年3月26日及 108年3月28日自被繼承人之農會帳戶各提領5萬元,該等款 項均同意列入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等情(見本院家繼訴卷第 232頁),業據提出喪葬費用相關單據、宜蘭縣立殯葬管理 所使用規費收據、鄭阿朝先生殯葬費用支出明細、國立陽明 大學附設醫院蘭陽院區住院繳費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 家調卷第11至52頁,本院家繼訴卷第50至52、139頁),並 有被繼承人之郵局帳戶及農會帳戶交易明細查詢影本、郵政 存簿儲金提款單、宜蘭縣員山鄉農會存摺類取款憑條在卷可 佐(見本院家繼訴卷第95至96、109、114至115頁),且為 被告鄭茂忠所不爭執(見本院家繼訴卷第232頁),而被告 鄭淑敏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其 於前言詞辯論期日已陳明原告自被繼承人帳戶領取之款項係 用以支付被繼承人醫藥費等語(見本院家繼訴卷第144頁) ,是應認原告主張可採。從而,原告於108年3月26日自被繼



承人之郵局帳戶提領之20萬元、於108年3月26日及108年3月 28日自被繼承人之農會帳戶各提領之5萬元,均應列入被繼 承人之遺產範圍。
㈡被繼承人於107年1月28日書立代筆遺囑,指定將宜蘭縣○○鄉○ ○段00地號、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宜蘭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由原告繼承。該代筆遺囑是否為真正?   ⒈按代筆遺囑,由遺囑人指定3人以上之見證人,由遺囑人口述 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1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 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證人全體及 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代之,為民 法第1194條所明定。該條所定筆記、宣讀、講解雖無須由同 一見證人為之,然為筆記、宣讀、講解之行為者,仍須為見 證人,且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及見證人為筆記、宣讀、講解 時,3名見證人應全程在場見證,以確認遺囑內容係遺囑人 之真意,方符民法第1194條之立法意旨(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62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代筆遺囑須由遺囑人在 所指定三人以上之見證人均始終親自在場聽聞其親自口述遺 囑意旨下為之,遺囑人並須以言語口述,不得以其他舉動表 達,倘事先撰擬遺囑文字,由見證人唸讀,遺囑人僅以點頭 、搖頭或「嗯」聲等或其他動作示意表達,而未以言語口述 遺囑意旨者,均不得解為遺囑人之口述,以確保並得為互證 遺囑內容係出於遺囑人之真意,以防止他人左右遺囑之意思 或誤解遺囑人之舉動(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326號判 決意旨參照)。
⒉證人即代筆遺囑見證人謝雨德於本院訊問時證稱:我認識廖 俊銘,不認識王復敬,因為我有代書執照,與廖俊銘是同業 。是原告打電話叫我去當見證,我於107年1月28日到廖俊銘 家才知道是做遺囑見證,當時被繼承人意識清楚,因為被繼 承人不認識字,遺囑應該是廖俊銘事先擬好的,我先到廖俊 銘家時,廖俊銘有先拿給我看,我有請廖俊銘逐字唸出來, 不是請被繼承人唸出來,因為被繼承人不識字,跟被繼承人 確認是否是這樣,被繼承人確認後會回答「是」,原告在現 場沒有對遺囑內容表示意見,因為遺囑是事先寫好的,廖俊 銘不是現場書寫遺囑,廖俊銘分段跟被繼承人確認遺囑內 容,被繼承人用臺語說「是」、「對」,哪一間、哪一筆土 地、要過給誰,稍微講一下,至於遺囑的內容廖俊銘跟被繼 承人之前怎麼去用我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家繼訴卷第192至1 97頁),參以被告鄭茂忠提出其與配偶楊寶貞、證人廖俊銘 於109年4月9日對話之錄音檔譯文,內容略以:「廖俊銘: 大部分你阿爸沒什麼講話。……。楊寶貞:你那時候講的時候



,另外兩個證人就都同時一起了?廖俊銘:第一次沒有,第 一次來是……。楊寶貞:打草稿?廖俊銘:就是你鄭中一跟你 阿爸來。楊寶貞:另外兩個證人沒來?廖俊銘:等要簽名的 時候才會來,都做好了。楊寶貞:再改別天了。廖俊銘:做 好了再約時間過來簽。……。楊寶貞:照我爸爸的意見?是我 爸爸講的?廖俊銘:你爸爸都是附和一下。楊寶貞:附和鄭 中一?廖俊銘:對,附和一下。」有錄音譯文在卷為憑(見 本院家繼訴卷第215至216頁)。可知該代筆遺囑為證人廖俊 銘事先撰寫,於107年1月28日由證人廖俊銘向被繼承人朗讀 已草擬之遺囑內容是否屬實,被繼承人未在3名見證人前口 述遺囑意旨,證人廖俊銘亦未在另2名見證人前依被繼承人 口述遺囑內容筆記。再參諸證人即代筆遺囑見證人廖俊銘於 本院訊問時證稱:我是代書,見證人王復敬、謝雨德是原告 找的,於107年1月28日由我見證並為被繼承人書寫代筆遺囑 ,當時被繼承人意識清楚,沒有罹患疾病,講話很少,主要 是原告幫忙講遺囑的內容,我會問被繼承人是否是這個意思 ,他會說「是」,代筆遺囑要分配的不動產,是由原告代被 繼承人講述,原告在立遺囑的過程中,講的話都是有關遺產 分配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家繼訴卷第182至187頁),亦足認 證人廖俊銘書寫之代筆遺囑內容主要係由原告講述,被繼承 人經其確認後僅附和「是」等情,縱被繼承人曾於證人廖俊 銘唸讀遺囑內容後為同意之表示,亦與民法第1194條所定代 筆遺囑之法定方式不合。至證人即代筆遺囑見證人王復敬於 本院訊問時雖證稱:於107年1月28日我見證被繼承人之代筆 遺囑時,被繼承人之意識清楚,被繼承人係親自口述遺囑內 容,再由代書筆記,原告當時也在場,我忘記原告有無講什 麼或做什麼,我記得被繼承人都有講,有講哪塊地要給誰, 哪塊地不給誰等語(見本院家繼訴卷第187至191頁),然證 人王復敬所述被繼承人立代筆遺囑之過程,均與證人廖俊銘 、謝雨德所述大相逕庭,尚難僅憑證人王復敬所述,逕認該 代筆遺囑符合法定要件。
 ⒊綜上,該代筆遺囑係證人廖俊銘事先草擬,被繼承人於證人 廖俊銘朗讀草擬之遺囑內容時答覆「是」等同意表示,被繼 承人並未在3位見證人之見證下親自口述遺囑意旨,證人廖 俊銘亦未在另2名見證人前依被繼承人口述遺囑內容筆記, 欠缺代筆遺囑之法定要件,自屬無效。
㈢被繼承人之遺產應如何分割?  
 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此為民法第1151條、第1164



條定有明文。又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 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 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 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份共有 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者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 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份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份變 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 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 之。上開分別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於公同共有物之分割亦準用 之,此觀諸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3項及第830條第2項規定 自明。另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 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係屬分 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748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方法不能協議即提起請求分割 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 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判 決意旨參照)。則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 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 值、經濟效用、使用現狀及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 為妥適之判決。 
⒉本件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由兩造共同繼承, 而遺產之公同共有,係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故公同 共有關係應屬暫時存在。而兩造就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無法達 成分割遺產之協議,前揭遺產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則身為 繼承人之原告請求裁判分割兩造公同共有之前揭遺產,依上 開說明,自屬有據。
⒊原告主張除前揭不爭執事項㈢即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43萬7,94 0元外,被繼承人醫療費用4萬5,650元,亦應列為遺產債務 範圍等情(見本院家繼訴卷第232頁),有前揭國立陽明大 學附設醫院蘭陽院區住院繳費醫療費用收據為證,且為被告 鄭茂忠所不爭執(見本院家繼訴卷第232頁),而被告鄭淑 敏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以書 狀就原告所主張被繼承人醫療費用為4萬5,650元部分提出爭 執,則原告前開主張,自屬可採。準此,原告支付被繼承人 之喪葬及醫療費用合計為48萬3,590元,而原告除申領之農 保喪葬津貼15萬3,000元外,另於被繼承人去世前、後,自 被繼承人之農會帳戶及郵局帳戶提領存款合計30萬元,均已 用以支付被繼承人之喪葬及醫療費用,認定如前,則由原告 支出之喪葬及醫療費用於扣除此部分之費用後,應為3萬590 元,是原告得自遺產扣還之喪葬及醫療費用為3萬590元。又



原告主張上開代墊款項先由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存款遺產中 扣還,不足部分再由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存款遺產中扣還( 見本院家繼訴卷第225頁),為被告鄭茂忠所不爭執(見本 院家繼訴卷第232頁),被告鄭淑敏則經本院合法通知,未 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就原告所主張上開分割方式,亦 未以書狀提出爭執之答辯。是本院審酌被繼承人所留之遺產 ,其中附表一編號1、2部分,均為金錢,則先以附表一編號 2所示之存款遺產中扣還原告墊付之喪葬及醫療費用,不足 部分再由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存款遺產中扣還,餘款則按附 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予兩造,應屬妥適;其中附表一編號3 至6部分,均為不動產,考量兩造之意願及利害關係、不動 產之經濟效用、使用現狀等一切情狀,認不動產部分均以原 物分割,由兩造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當, 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至原告主張依被繼承人之代筆遺 囑,被告鄭茂忠鄭淑敏各為6分之1特留分,其應繼分則為 3分之2等語,然該代筆遺囑因欠缺法定要件為無效,已認定 如前,其主張之分配比例自無可採。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查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 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 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 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本件原告請求裁判分割遺產雖有 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則應由兩造即繼承人全體各 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始屬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及與所提 證據,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高羽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柔君
           




附表一(遺產內容及分割方法) :
編號 遺產內容 土地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或價值(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員山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7萬8,913元及利息 先以編號2所示之存款遺產中扣還原告墊付之喪葬及醫療費用3萬590元,不足部分再由編號1所示之存款遺產中扣還,所餘款項,由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 2 宜蘭中山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款 8,591元及利息 3 宜蘭縣○○鄉○○段00地號土地 182.13 全部 由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 4 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330.95 全部 由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 5 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288.86 全部 由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 6 宜蘭縣○○鄉○○路000○0號建物(坐落於編號5之土地) 64 全部 由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 7 現金(原告自編號1之農會帳戶提領之存款) 10萬元 已用以支付被繼承人之喪葬及醫療費用,本得自被繼承人之遺產中扣除,原告毋庸返還全體繼承人,不可分割。 8 現金(原告自編號2之郵局帳戶提領之存款) 20萬元 附表二(繼承人及應繼分):
繼承人 應繼分 鄭中一 3分之1 鄭茂忠 3分之1 鄭淑敏 3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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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