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26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忠鏗
訴訟代理人 田宏偉
李怡萱
被 告 吳俊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06年6月29日起至107年6月29日止承 保訴外人中租廸和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 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又稱B2車)之車體損失保險。訴 外人林昌益於106年12月24日上午1時40分(註:應更正為24 分,詳下述)駕駛該車,行經宜蘭縣頭城鎮濱海路6段前0.0 公尺處車道方向,遭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A車),因在設有分向限制線路段駛入來車道,且 超速行駛,致撞及系爭車輛致嚴重毀損。系爭車輛初步勘估 修復費用達新臺幣(下同)1,430,665元,已達保險金額扣 除保險期間折舊後數額四分之三以上,無修復價值,原告即 依保險契約之約定,於該車報廢後賠付訴外人中租迪和股份 有限公司1,626,880元,原告於賠付後,扣除將車輛殘體拍 賣金額156,000元,於實際賠付金額1,470,880元範圍內取得 代位求償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保險法第53條之 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70,88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遲延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雖有過失,然對方車輛共有4台,事故發生 前對向車道有2台車車輛跨越雙黃線,被告看到後煞車,第1 台車閃過被告車輛,第2台車看到被告車輛後也閃回自己的 車道,但被告看到第2台車時只能往左閃,因為右邊是懸崖 。肇事主因應為第1台和第2台車輛,鑑定結果竟認肇事主因 為第1台未知車號之車輛。又被告車速僅為時速70公里,但 對方車速為時速110至120公里,嚴重超速。對方車輛是整群 出來飆車,應釐清雙方肇責比例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查,被告於106年12月24日凌晨1時24分許,駕駛A車,沿宜 蘭縣頭城鎮濱海路6段由南往北方向行至該路段懷德橋上時 ,有對向不知車牌號碼之自用小客車以高速跨越分向限制線 行駛於被告車道上,被告見狀向左煞閃,將車打橫跨越分向 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以致其車撞擊對向由陳麒良所駕駛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1車)後,又接連 撞擊對向系爭車輛(即B2車)及其後由粟品翰駕駛之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3車)等事實,為被告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第105頁),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暨現 場及車損照片38張為證(調字卷第62至65、91、107至125頁 ),復有本院107年度交易字第272號刑事案件(下稱本院刑 案)卷宗可查,自堪信為真實。又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 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定 有明文。又按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 依下列規定:二、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 之車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2款復有明定。 被告駕車駛入對向車道,違反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自屬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被告亦自認其有過失(見本院卷第10 5頁),是被告原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負損害賠償責 任。惟被告以上情答辯,係主張有緊急避難情事及系爭車輛 駕駛人亦有過失,則本件爭點厥為:被告是否有緊急避難事 由?如無緊急避難事由,系爭車輛駕駛人是否亦有過失?四、按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急迫之危險 所為之行為,不負損害賠償之責。但以避免危險所必要,並 未逾越危險所能致之損害程度者為限。前項情形,其危險之 發生,如行為人有責任者,應負損害賠償之責,民法第150 條定有明文。經查:
㈠、本院刑事庭勘驗行車紀錄器錄影內容,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編製車輛編號,A車:車牌號碼00-0000號(被告駕駛); B1車:車牌號碼0000-00號(陳麒良駕駛);B2車:車牌號 碼000-0000號(林昌益駕駛); B3車:車牌號碼0000-00號 (粟品翰駕駛),勘驗結果如下:
⒈檔案名稱IMG_0383顯示:
(01:24:26)畫面開始顯示於一繪有分向限制線之雙線左彎 上坡車道上,前方有三輛自小客車(依車輛先後順序下稱B1 車、B2車、B3車)於南下左彎車道上行駛,本行車紀錄器所 有車輛(B4車)跟隨在後。因彎道角度及坡度關係,無法判 斷B1車行駛線道,但可見B2、B3車均跨越雙黃線行駛,B4行 車紀錄器顯示本車中心對著雙黃線,顯亦係跨雙黃線行駛。
(01:24:27)前方彎道漸緩,可見B1車係行駛於對向車道、 B2車車輪壓雙黃線、B3車跨越雙黃線、B4車亦仍越中線行駛 。
(01:24:28)見對向下坡處有車燈,B1車仍行駛於對向車道 ,對向A車與B1車擦撞後斜切入南下車道,B2車煞車燈亮起 向右閃、B3車亦跟著向右駛回車道,但見A車與B1車擦撞後 打橫旋轉。
(01:24:30)見B3車前車體散落,A車車頭出現停在B3右前 護欄,車頭朝北,B3車向左閃,右前車體擦撞A車,A車翻轉 (僅見前半截車體),B3車煞停於雙黃線上,B4車降低車速 並向左越過雙黃線及A車後,停於B3車後方。 (01:24:40)B2車停於B3車右前方靠護欄,B3左前之對向車 道留有A車後半截車體(見本院刑案卷第23頁)。 ⒉檔案名稱EMER000000-000000顯示: (01:23:16)畫面開始顯示在一直線雙線道車道上,行車紀 錄器之汽車(以下稱B2車)緊跟前方一輛汽車(下稱B1車) 行駛,行車紀錄器顯示B2車車速為118、129、122公里(以 下車速均依此行車紀錄器所顯示記載),二車保持固定車距 。
(01:23:22)道路中繪有雙黃線,為左彎上坡路段,B1車煞 車燈亮起,開始減速,並閃雙黃燈示警,B2車速顯示自122 公里逐減為93、83、65公里。
(01:23:48)B2車經過右旁之測速照相器時,時速為50公里 。
(01:23:54)B1車開始加速,B2車亦加速跟上,時速117公 里。
(01:23:58)行經左彎上坡車道,見B1車前方另有二輛車( 依前後順序為X車、Y車)過彎,B1車過彎時越過雙黃線行駛 於對向車道,B2車亦跨越雙黃線行駛,轉彎時B2車速為時速 117至125公里。
(01:24:02)前方道路右彎,B1車向右偏回原行駛車道,B2 車向右修正回到原車道上,時速為114公里。直線道路,B1 、B2二車仍保持固定車距,時速亦維持約110至114公里,B1 車均壓雙黃線行駛。
(01:24:08)B1車行駛回原車道,B2車車速為114至106公里 。對向車道有一自用小客車經過,前方又為左彎道,可見前 方X車、Y車與B1車拉開距離相距稍遠,B1、B2二車緊跟在後 ,車速為115至120公里。
(01:24:18)前方一大左彎上坡路道,B1車煞車燈亮起,前 方X車、Y車開始過彎,B2車車速為120公里。
(01:24:21)B1車煞車燈亮起,B1車、B2車過彎時均跨越雙 黃線於二車道中行駛,車速為時速101公里。 (01:24:24)左彎上坡道,B1車跨越雙黃線行駛,B2車車中 心仍對著雙黃線,顯亦係跨越雙黃線行駛。車速為101至96 公里。於左轉坡頂車道,前方三車煞車燈均亮起,B1車跨雙 黃線行駛在二車道間、前方Y車更靠左、前方X車則行駛於對 向車道,車速為時速96公里。
(01:24:28)B2車過彎完畢,進入橋頭時,B1車閃起煞車燈 及右轉燈,B1車仍跨雙黃線,仍可見B1車左前之X車車尾燈 及前方道路右彎標誌。B1車回到原行駛車道。見Y車右彎時 前方有對向燈光,B1煞車燈再亮起,進入右彎。 (01:24:29)左前對向車道一車(A車),車頭擦撞B1車左 車尾,B1車擦向右方橋邊護欄,A車打橫往B2車前,B2車速 為95公里,二車碰撞,行車紀錄器掉落一片黑(見本院刑案 卷第23頁背面至第24頁)。
⒊依上開勘驗筆錄所示,在被告(A車)與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 (B2車)發生撞擊(行車紀錄器時間顯示為01:24:29)前, 確係先與B1車發生撞擊(行車紀錄器時間顯示為01:24:29) 。而B1車、B2在撞擊前1分鐘,已多次在過彎時、上坡道等 路段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至發生事故前1秒(行車紀錄器 時間顯示為01:24:28),過彎後B1車仍行駛於對向車道,旋 於切回原車道後即與被告之A車擦撞。A車係與B1車擦撞後始 打橫於系爭車輛(B2車)前,在南下車道與系爭車輛撞擊。㈡、次查,本庭勘驗行車紀錄器之結果:
⒈檔名EMER000000-000000,系爭車輛(B2車)之行車紀錄器影 像顯示:
(00:00:00-00:05)B2車與前方同向車道之白色小客車(B1 車)行駛於部分劃設雙黃線之雙向單線道路段(下稱系爭路 段)。B2車行車紀錄器顯示B2車時速為118至129公里。 (00:00:05-00:32)B1車顯示煞車燈,嗣顯示雙黃警示燈。 B1車通過測速照相機後即停止顯示雙黃警示燈。B2車內語音 指示:「前方有測速照相,限速60公里」。B2車行車紀錄器 顯示B2車時速自122公里逐減,至B2車通過測速照相機時, 時速約為51公里。
(00:00:33-00:41)B1車、B2車通過測速照相機後即加速前 進(B2車語音發出提示音後,B2車發出引擎聲),B2車時速 自49公里逐增至117公里。B2車行至左彎路段,見B1車前方 有黑色小客車(前車,下稱X車)、白色小客車(後車,下 稱Y車)亦行駛於同向車道。
(00:00:41-00:46)B1車自2017/12/24 01:23:58至01:24:0
3時(B2車行車紀錄器顯示時間,下同)跨越雙黃線行駛於 對向車道,嗣行駛回原車道。B2車亦於01:24:00跨越雙黃線 行駛於對向車道,嗣行駛回原車道。B2車時速為102至125公 里。
(00:00:47-01:01)X車、Y車、B1車、B2車行駛於系爭路段 ,01:24:09至01:24:14時,對向車道有一白色小客車亦行經 系爭路段。
(00:01:01-01:12)B1車顯示煞車燈,嗣熄滅,B1車並自01 :24:21起跨越雙黃線行駛對向車道,B1車行駛進入橋頭時, B1車顯示煞車燈及右側方向燈,左側橋樑護欄反射對向車道 車燈燈光,B1車至01:24:28始行駛回原車道。01:24:27至01 :24:28時背景有一尖銳煞車聲。
(00:01:12-01:15)對向車道白色小客車(下稱A車)失控 打橫,A車車頭跨越雙黃線撞擊B1車左側車尾,B1車遭撞擊 後右側車尾碰撞右側橋樑護欄。A車往B2車方向橫向滑行,A 車右側車身撞擊B2車車頭(撞擊聲)。B2車行車紀錄器掉落 。
⒉檔名:IMG_0383,不知車牌號碼車輛(下稱B4車)之行車紀錄 器影像顯示:
(00:00:00-00:02)B4車與前方三輛小客車(下依車輛先後 順序稱B1車、B2車、B3車)同向行駛於系爭路段。B3車跨越 雙黃線行駛於對向車道。B1車於01:24:27顯示煞車燈。B2車 於01:24:28顯示煞車燈。
(00:00:02-00:06)01:24:28時有對向車道來車即A車之車 燈光線。B3車跨越雙黃線行駛於對向車道至01:24:29時顯示 煞車燈並行駛回原車道,A車於同時失控打橫,A車跨越雙黃 線與B1車、B2車發生碰撞,A車翻轉、車體散落,再碰撞B3 車右側車頭及右側橋樑護欄(連續4次碰撞聲),A車車身停 止於右側車道上。B2車顯示雙黃警示燈停止於右側車道。B3 車顯示煞車燈及雙黃警示燈向前滑行停止於雙黃線上。 (00:00:06-00:14)B4車向左閃避A車,慢速向前行駛於對 向車道,A車車軸等車體散落於對向車道上,B4車嗣停止於B 3車後方。
⒊依本庭勘驗結果,1:24:27至01:24:28時背景有一尖銳煞車聲 ,B1車於幾乎同一時間即01:24:28行駛回原車道,此同時A 車於失控打橫跨越雙黃線與B1車、B2車發生碰撞,則被告所 駕A車與B1車發生撞擊前之瞬間,原在對向車道之B1車因即 將與A車撞擊而煞車並駛回自己車道之事實,可堪認定。㈢、再參以,陳麒良於本院刑案中自承,於錄影畫面中其車輛確 有越過分向限制線(見本院刑案第22頁);陳昱錦於警詢中
陳述:伊為被告搭載,坐在副駕駛座,上橋看到對方(陳麒 良)有侵入被告車道,被告為閃避對方而踩煞車,對方好像 也有要閃,車尾往被告這邊靠近,被告車頭與對方疑似有發 生擦撞,就整個往前滑,就聽到車禍碰撞的聲音等語(調字 卷第71頁),並綜合本庭及本院刑案上開勘驗內容,本件事 故之經過,應係事故發生前,B1車、B1車前之X車、Y車,3 台車原均以約時速一百多公里之高速行駛於對向車道,系爭 車輛亦以同樣高速跟隨於B1車後,B1車係在即將與A車撞擊 時煞車並駛回自己車道,被告駕駛A車原行駛於自己車道上 ,見B1車之前車與B1車侵入其車道,急向左閃避而進入對向 車道,先擦撞B1車後繼續向左偏行而撞及系爭車輛即B2車, 再撞及B3車。
㈣、又查事故發生地點位於宜蘭縣頭城鎮濱海路6段懷德橋上,有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調查表可參。事故發生前B1車甫行經 彎道,有上開勘驗筆錄照片及地圖可佐(見本院卷第119、1 25、133頁)。則發生事故前1秒既有B1車、B1車之前車甫以 時速一百之速度駛出彎道,出現在被告車道上,對被告而言 當屬猝不及防。是被告忽見此情況,為閃避高速行駛、迎面 而來之B1及B1車之前車,在情急之下向左閃避而駛入對向車 道,考量被告僅有極其短暫的反應時間,無法期待能客觀衡 量各種情況而為最少傷害之舉措,且依一般常情判斷,見車 輛高速迎面而來,如直行煞停不及而撞上,則極有可能危及 生命,又斯時被告行駛於橋上,如向右閃避煞停不及,亦極 有可能跌出高架之橋面(見本院卷第135頁),如同落下懸 崖,而造成自身傷亡嚴重,是被告採取煞車並向左閃避之行 為,堪認係屬避免自身危害之緊急避難措施,且屬避免危險 所必要之行為,雖因其向左閃避以至橫越對向車道,造成系 爭車輛之車損及其後B3車之人車損傷,仍難認逾越危險所能 致可達生命法益受損之損害程度。又上開危險之發生,係B1 車及B1車之前車以高速侵入被告車道所致,非被告之責任。 是依民法第150條之規定,被告不負損害賠償之責。五、綜上,原告主張被告就上開事故有過失乙節,固屬可採。然 本件確有緊急避難事由,依民法第150條之規定,被告不負 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聲明所示之金額,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既有緊急避難事由,系爭車輛駕駛 人是否與有過失,即無庸審酌。另兩造其餘主張、舉證及爭 點,對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民事庭 法 官 謝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建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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