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1年度,18號
ILDM,111,訴,18,2022022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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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震杰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洪景明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
第8119號、110年度偵字第83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震杰與告訴人潘佳璇係同事關係 ,因細故發生糾紛,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0年8 月12日19時50分至20時許,在渠等工作之宜蘭縣○○鄉○○○路0 0號「勵億塑膠股份有限公司」內,徒手毆打告訴人頭部、 臉部,致告訴人受有頭部未明示部位挫傷、右側耳挫傷、頸 部挫傷、頸部擦傷、鼻子擦傷、右側耳膜破裂、右側傳導性 聽損及鼻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 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之判 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告訴人於案件辯論終 結後,始具狀撤回告訴,該案件如經法院裁定再開辯論,即 已恢復尚未辯論終結前之狀態,是告訴人先前所為撤回告訴 ,仍屬適法有效,法院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之規定, 不經言詞辯論逕予諭知不受理判決(司法院〈七四〉刑廳一字 第181號研究結論參照)。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涉嫌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 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與被告於111年1月26日本院諭 知言詞辯論終結後,因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於 111年2月7日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 可稽,本院因認被告之犯行,尚有應行調查之事項,業於11 1年2月9日裁定再開辯論。依照首開規定及說明,本件爰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乃文
                 法 官 游欣怡 法 官 劉芝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亦倫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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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勵億塑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塑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