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自來水法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1年度,14號
ILDM,111,訴,14,2022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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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文通


上列被告因違反自來水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
字第55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文通未經自來水事業許可,在自來水事業供水管線上取水, 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吳文通於民國109年1月間,向李陳素蘭(另經臺灣宜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承攬李陳素蘭之女李佳(另經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有、委託李陳 素蘭代為管理之宜蘭縣○○市○○○路000號房屋修繕工程。詎吳 文通明知該屋業經李陳素蘭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自來水公司)辦理停水,然而為求施工之便利,竟於109 年2、3月間起,未經自來水事業許可,在上址房屋,將自來 水公司裝設於該屋水表之定表管拔除後,在自來水事業供水 管線上取水,私接水表竊水使用,實際施工用水日期約一個 月(約竊水新臺幣500元)。嗣於109年5月15日,自來水公 司員工前往上址房屋進行例行性巡視時,發現該屋水表之定 表管遭拔除,並接上私有水表,經報警處理後,始查悉上情 。
二、案經自來水公司第八區管理處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 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 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亦定有 明文。本件當事人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之證據 能力,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迄至言詞辯 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 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之情形,爰依



前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院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 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 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應認均有證據 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及論罪科刑部分
一、訊據被告吳文通坦承有於前揭時地承攬李陳素蘭之女李佳 所有、委託李陳素蘭代為管理之宜蘭縣○○市○○○路000號房 屋修繕工程,及知悉該屋業經李陳素蘭自來水公司辦理 停水,且於109年2、3月間起,在上址開始施工用水,實 際施工用水日期約一個月之事實,惟否認有未經自來水事 業許可,在自來水事業供水管線上取水之竊水行為,辯稱 :水表不是伊裝的,伊是看水表漏水,就拿工具想幫忙止 水,哪知就一群人圍過來,叫伊不要動,並報警,伊去施 工時就已經有水了云云。惟查,被告於前揭房屋修繕工程 第一次驗收時,被告有將李陳素蘭之子李岳拉到旁邊看被 告私裝的水表,並說因為房屋沒有水,所以他裝了一個水 表,李岳當時才知道房子有辦停水,李岳還問被告這樣合 法嗎?被告說他之後會把水表拆掉等情,業據證人李岳於 偵查中證述明確(參見偵查卷第35頁反面),嗣證人李岳 於本院審理中雖改證稱:自來水表伊不知道是不是被告裝 的,但是驗收那天被告有帶伊去看自來水表,被告沒有跟 伊說自來水表是被告裝的,但是被告帶伊去看水表,伊只 能推測是被告,但伊不能確定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及38 頁),惟其於檢察官反詰問時復證稱:伊有問被告這樣是 否合法,但不記得被告怎麼回答,時間有點久了,被告有 跟伊說以後會拆掉等語(參見本院卷第38頁),再參之證 人李陳素蘭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證稱:108年12 月伊去繳基本費,繳完後就辦停水,被告何時開始施工, 伊不知道,被告修繕估價單來時,伊有在電話中跟被告說 已經辦停水,伊不知道定表管是誰拔除及是誰私接水表等 語(參見警卷第2、3、5、6、10、11頁及偵查卷第25頁反 面及第26頁、本院卷第40、41頁),顯見該私接之水表應 係被告所私接,否則被告焉知該處有私裝水表?又何需帶 證人李岳去看該水表並告知李岳事後會折除該水表?是被 告所辯云云,應係卸責之詞,委無足採。此外前揭犯罪事 實復據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楊文旋、林居財於警詢、偵查中 指訴明確,並有自來水公司用戶用水設備各種異動服務申 請書影本(參見警卷第35頁)、報價單(參見警卷第38頁 )、施工照片(參見警卷第39頁)、水表抄登日期表(參 見警卷第36頁)、查緝違章用水實地狀況照片及現場照片



(參見警卷第33-34頁及偵查卷第17-20頁)等在卷可資佐 證,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未經自來水事業許可,在自來水事業供水管線上取 水,所為係犯自來水法第98條第1款之竊水罪。起訴書認 被告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容有誤會,起訴法 條應予變更。爰審酌被告為圖施工便利,竟未經自來水事 業許可,擅自在自來水事業供水管線上取水使用,竊水之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無不良素行,參見本院卷 第9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警詢時自陳高 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參見警卷第18 頁),及其犯後之態度,與事後迄未與被害人和解,賠償 被害人損害,對被害人財產法益所生之損害及社會治安所 生危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參、沒收部分:前揭犯罪事實,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實際施工 用水日期約一個月,依其施工用水經驗,實際用水約新臺幣 500元(參見本院卷第45、46頁),雖未扣案,惟係被告犯 前揭竊水罪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所私接之水表, 被告否認為其所有,復無證據證明確為被告所有,爰不予宣 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自來水法第98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綱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志成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永勝
             法 官 劉致欽
             法 官 陳盈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自來水法第98條
(罰則)
有左列行為之一者為竊水,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



以下罰金:
一、未經自來水事業許可,在自來水事業供水管線上取水者。二、繞越所裝量水器私接水管者。
三、毀損或改變量水器之構造,或用其他方法致量水器失效或不 準確者。
四、未經自來水事業許可,擅自開啟消火栓取用自來水者。但因 消防需要而開啟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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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自來水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