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29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佳寬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
偵字第83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佳寬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林佳寬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10年 11月3日9時2分許,在宜蘭縣○○鎮○○路00號,徒手竊取黃富 溢所有置放於門前之白色鞋子1雙(價值新臺幣2,500元), 得手後離去。嗣經警據報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循線查悉上情 。
㈡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佳寬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被害人黃富溢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宜蘭縣政 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 管單、監視錄影擷取畫面及蒐證照片共6張在卷可稽,是被 告之自白核與事證相符,其竊盜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①因竊 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98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 確定;②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29號判決處 有期徒刑2月、2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③因竊 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28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 確定;④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57號判決處 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各罪另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580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9年12月20日執行完 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前受徒刑 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 合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 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並非不分情節一律加重其 最低本刑,被告前已有相同罪質之竊盜犯行經法院判處徒刑
並執行完畢,嗣於5年內故意更犯本案,顯見其對刑罰反應 力薄弱,本院就本案具體情節綜合觀察,審酌加重最低本刑 後並無過苛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不循以正常途徑獲取所得,恣意竊取他人財物, 缺乏守法精神及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 暨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警詢中自陳高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犯罪之目的、手段、所生損 害、已返還犯罪所得等一切情狀,就其犯行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又犯罪所得已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第5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犯罪所得白色鞋子1雙 ,已合法由被害人黃富溢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證 (見警卷第8頁),爰依上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鳳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心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淑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