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1年度,135號
ILDM,111,簡,135,2022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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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35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文榮




林育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
偵字第83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文榮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育漢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高文榮林育漢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聯絡,於民國110年10月3日6時46分許,由林育漢騎乘車 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機車)搭載高文榮,前 往宜蘭縣○○鎮○○路0段000號臺鐵蘇澳新站前站機車停車場, 由林育漢下車把風高文榮於110年10月3日7時33分許,徒 手將王維珉所有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機 車,價值約新臺幣(下同)8,000元】後輪上鎖之大鎖以敲 擊地板之方式破壞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持自備機車鑰 匙竊取該機車作為代步使用,得手後高文榮騎乘竊得之乙機 車與林育漢騎乘之甲機車沿省道臺九線往北行駛,欲前往宜 蘭縣三星鄉,途經宜蘭縣冬山鄉冬山路2段與永鎮路口時, 因高文榮所騎乘之乙機車油料將耗盡,乃將該機車騎進永鎮 路小巷棄置(警方未尋獲),並搭乘由林育漢所騎乘之甲機 車離去。嗣警據報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循線查獲。 ㈡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高文榮林育漢於警詢中之供述。




 ㈡被害人王維珉於警詢中之指述。
 ㈢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紙、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及刑案現場 照片共48張。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高文榮林育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被告2人就本案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
 ㈡①被告高文榮前因強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地院(原臺灣板 橋地方法院)以89年度訴字第54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年6月 ,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9年度上訴字第2044號判決上訴駁回 確定,復因贓物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下稱臺東地院 )以91年度簡字第4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2罪另 經臺東地院以92年度聲字第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7月 ,嗣又經臺東地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5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5年6月15日確定,於105年8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 管束,並於107年5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 執行之刑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參;②被告林育漢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簡字第3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9年3月16 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其等前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各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參酌被 告2人於上開罪刑執行完畢後,仍再犯本案竊盜罪,其案件 罪名雖不同,然仍堪認被告2人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且依 其犯罪情節,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 則,暨有因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致其 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及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2人不循以正常途徑獲取所得,恣意竊取他人財物 ,缺乏守法精神及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 ;兼衡其等犯後態度,被告高文榮警詢中自陳國小畢業之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林育漢警詢中自陳專科肄 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犯罪之目的、手段、所 生損害、參與程度、犯罪情節以及皆未賠償被害人損失等一 切情狀,就其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 金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又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共同為本案竊 盜犯行而竊得乙機車1輛,未據扣案亦未返還被害人,係屬



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 宣告沒收之,併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8條、第4 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心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淑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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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