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1年度,134號
ILDM,111,交簡,134,2022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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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134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正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曾尚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1年度偵字第10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正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邱正龍於民國111年1月24日下午2時許起至2時40分許止,在 宜蘭縣員山鄉阿蘭城工地飲酒後,仍於同日下午3時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下 午3時11分許,在宜蘭縣冬山鄉萬長春橋北端,為警攔檢查 獲,並於同日下午3時12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66毫克,始悉上情。
㈡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邱正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呼氣酒精濃度檢測單1份。
三、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 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 行為人之法律。」。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經修 正,並經總統於111年1月28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10001210 1號令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 定,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即111年1月30日起發生效力, 該條文原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 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 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 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 有期徒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 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



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全文為:「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 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 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 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曾犯本條或陸海 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 ,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此次修正除將刑法第185條之3之法定刑度提高外,並就該條 第3項之構成要件,其中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 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 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放寬為「十年」內再犯第1項 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之 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應適用被 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四、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情形罪。爰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科刑前案紀錄,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品行尚可,及其飲酒 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如犯罪事實欄所示,猶駕駛自用小客車 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而影響用路人之安全,並兼衡其家庭 經濟情形為貧寒之生活狀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暨犯後 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111年1月28日)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第1款、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 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簡易庭 法 官 劉致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魏翊洳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111年1月28日)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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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