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0年度,815號
ILDM,110,簡,815,20220225,1

1/1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815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志隆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
10年度偵字第61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志隆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黃志隆原與謝國寶同為址設宜蘭縣○○鄉○○路0段000巷○○○ 村0號之法務部○○○○○○○○○○○○○○)義一舍8號房受刑人,因 故對謝國寶心生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及恐嚇之犯意,於 民國109年9月1日10時50分許義一舍受刑人之運動時間, 在宜蘭監獄運動場,於多數義一舍受刑人得以共見共聞之 情形下,以「幹你娘機掰」等語辱罵謝國寶,並對謝國寶 恫稱「不要被我遇到,如果遇到一次就打一次」等語,使 謝國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謝國寶訴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黃志隆矢口否認涉有公然侮辱及恐嚇犯行,辯稱:當天 伊在運動場上照顧一位中風的同學,告訴人謝國寶陳詩林 就大喊說伊是為了福利才照顧中風的同學,他們一直講話刺 激伊,後來伊等就進去違規房,關沒幾天查清楚後就沒事, 就是一場誤會云云。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謝國 寶於偵查中指述:9月1日早上運動時,我在運動場,我在籃 框下,他坐牆壁旁,然後站起來罵我「靠背、幹你娘機掰」 ,後來主任把我們隔開,他還是一直罵,說不要被他遇到, 如果遇到一次就打一次等語(見他字卷第16頁),核與當時 在場之證人吳得隆於偵查中之證述:黃志隆一開始說,靠北 你是在看三小,也有說幹你娘機掰,看一遍打一遍等語(見 他字卷第38頁)相符,並有宜蘭監獄110年8月9日宜監戒字 第11008007490號函所附之宜蘭監獄受刑人懲罰報告表影本2 份、訪談紀錄影本3份及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等在卷為憑,足 見告訴人前開指述之情節,應非子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第305條之恐 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所為公然侮辱罪與恐嚇危害安全罪,係基於同一意思決 定所為,屬同一事實歷程下之行為、具局部同一性,依一般 社會通念,無從予以切割而為評價,是其上開所為應屬一行 為,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應分論併罰,尚有未恰,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和平理性處理糾紛,以不雅言語辱罵告訴人 ,並口出恐嚇言詞,致使告訴人心生畏懼,顯見其欠缺情緒 管理及自我控制之能力,所為殊值非難;兼衡被告犯罪手段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305條、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鳳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心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淑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