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易字第42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時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
8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時維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羅時維於民國109年3月10日上午9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宜蘭縣蘇澳鎮中山路2 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聖賢路交岔路口(下稱 本案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 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 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 即貿然右轉彎,適林福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下稱B車),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沿蘇澳鎮中山路2 段自羅時維右後方直行至該處,林福順因見羅時維右轉即緊 急煞車而滑倒,因而受有左側肩關節半脫位、脫臼、左肩旋 轉肌斷裂、左側棘上肌、棘下肌全層撕裂傷、左側肩部關節 唇撕裂傷、左肩脫臼經保守治療復位後等傷害。二、案經林福順告訴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宜蘭 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以下引用之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被告羅時維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21頁、 第250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
酌上開證據之作成,並無違法或不當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 實具有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 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判時依法踐行調查證 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 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羅時維固坦承於上開時間,駕駛A車至本案交岔路 口右轉時,適告訴人騎乘B車沿同路段同向行駛而來,失控 摔倒在地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 轉彎的時候有適當的保持距離,我打方向燈到告訴人林福順 煞車整整有5秒鐘,距離我50幾公尺,我認告訴人的反應時 間及煞車距離都已經足夠,我已經有禮讓了,告訴人會滑倒 是因為天雨路滑。告訴人3月10日診斷證明書只是脫臼,竟 然可以隔了好幾個月才去做旋轉機斷裂的治療,告訴人可能 是年紀大的原因才會旋轉機斷裂,告訴人所受傷勢與本案車 禍應無關連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駕駛A車至本案交岔路口右轉時,適告訴人騎 乘B車沿同路段同向行駛,見A車右轉,急煞失控摔倒在地受 傷等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121-122頁),並 經告訴人林福順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指訴明確,復有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照片、車損照片共14張、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 擷取照片6張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本案車禍事故發生,係因被告駕駛行為之過失所致: ⒈告訴人林福順於警詢時指述:我於109年3月10日9時50分駕駛 普重機車MT6-190號自中山路2段往蘇澳市區方向行駛於機車 道上,我當時是要回老家探訪父親,時速約為30公里,我沒 有與其他車輛發生碰撞,我當時發現前方小客車7678-RM號 突然擋在我所行駛之機車道上離我約5公尺處,我當下立刻 急煞後自摔等語(見警卷第7頁);於偵查中指述:我騎在 機車專用道,正常速度大概每小時30公里,我發現前面突然 有一輛車橫擋在路上,距離我小於5公尺,因為被告突然出 現在我機車道前方,我就自然性的緊急煞車,所以跌倒。被 告轉的太突然,距離太短,我無法反應,這可以從行車紀錄 器查看等語(見偵卷第19頁背面)。
2.經本院當庭勘驗行車紀錄器結果略以:
(時間:9 :50:59,畫面中所示之時間)
一輛銀色小轎車(車號0000-00,即A車),停等紅綠燈於號 誌路口,A車右側車輪跨停於分隔快車道與慢車道之白色標 線上。
(時間:9:52:10)
路口號誌綠燈亮起,A車右方向燈亮起後起步靠右,準備右 轉。
(時間:9 :52:14 )
A車行駛於斑馬線上開始右轉,右方出現一著黃藍色雨衣之 騎士,騎乘銀色機車靠近路口,於9:52:16秒於路口斑馬 線上處滑倒(與A車並無碰撞),騎士倒地不起。影片於9: 52:51結束。
3.依前開事證,對照卷附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見景卷第60-6 1頁),足認本案事故發生之際,被告所駕車輛當時確已向 右轉彎,向右偏行而斜陳在車道上,屬轉彎車,自應注意右 後方直行來車並禮讓其先行。且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我看著 告訴人從很遠的地方接近,我也不知道他怎麼會那麼緊張, 若照正常慢慢減速時間絕對夠等語。則被告既已發現告訴人 騎車在後,卻未讓其先行,猶執意向右轉彎,導致告訴人見 狀緊急煞車而重心不穩滑倒,甚為明確。
4.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2條第7款定有明文。且按有關「讓車」之規定 ,旨在確認行車順序及劃分道路路權,以維護交通往來之安 全。故所謂「讓」,當指車輛駕駛人必須將車輛暫停,待有 路權之他車輛駕駛人通過,安全無虞時,始能再繼續通行之 謂;以此解釋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規定之旨,轉 彎車在交岔路口時,除應讓直行車先行通過外,在轉彎過程 中,也須隨時注意直行車道之車況,作停讓之準備。查本件 事故發生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 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1紙在卷可佐(報告表「天候」部 分誤載為「晴」,「路面狀態」誤載為「乾燥」,均應予更 正,見警卷第24頁),依被告智識能力及當時情形,可認應 注意並能注意,且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竟疏未注意禮讓 右側直行之告訴人先行,即貿然駕車右轉,肇致本件交通事 故,其駕駛行為具有過失,至為灼然。況本案經送交通部公 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覆議意見略以:「羅 時維駕駛自小客車,雨天行經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岔路口 右轉彎時,疏未注意讓右側直行來車先行(另跨越槽化線有 違規定);林福順駕駛普通重機車,雨天行經行車管制號誌 正常運作岔路口,雨天疏未注意左前方已顯示右方向燈車輛
動態,並未妥採安全措施,同為肇事原因。」有交通部公路 總局110年7月9日路覆字第1100069197號函暨覆議意見書1份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1-107頁),益徵被告就本案交通 事故肇事確有過失,且為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被告雖辯稱 告訴人有足夠的時間反應注意云云,然告訴人疏未注意前方 被告已打方向燈之車輛動態,於本案車禍發生與有過失,僅 可作為被告量刑參考,不影響被告本身具過失之認定。 5.至被告辯稱:我打方向燈時,告訴人還距離我50幾公尺,我 已經有禮讓了云云。然轉彎車並不因已打右轉方向燈即可免 除禮讓直行車先行之義務。依據前開勘驗結果,被告於畫面 時間9時52分10秒施打右轉方向燈,於畫面時間9時52分14秒 開始右轉,復參酌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起步車速為時速10 公里,我當時由後照鏡見到後方有一部機車自遠方接近,我 施打右轉方向燈示意右轉,當我右轉過後我聽到後方有機車 急煞並摔倒等語,則依被告所述,被告曾在施打右轉方向燈 前,有由後照鏡看見告訴人自遠方接近,然被告係在畫面時 間9時52分14秒始開始右轉,斯時告訴人機車當已直行接近 被告車輛,自屬當然,被告並未持續注意直行車道之車輛之 動向,確認安全無虞始能繼續通行,貿然右轉,致告訴人隨 即於9時52分16秒急煞滑摔於該處車道上之事實,當屬明確 。是以,被告辯稱其有禮讓右方直行來車,就本件車禍並無 過失云云,應不足採。
㈢本案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勢,與被告之駕駛過失行為,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說明如下:
⒈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述:我當下無法動彈,不清楚當時情況, 只知道後來有救護車將我送博愛醫院,傷勢為左側肩關節半 脫位(詳如羅東博愛醫院於109年3月10日開立之驗傷單), 左侧肩關節脫臼(詳如台北振興醫院於109年3月20日開立之 驗傷單),我並於109年5月25日申請台北内湖三軍總醫院放 射部磁振造影檢查,檢查内容為骨連續性疾患及未明示側性 肩部粘連性囊炎,預定於109年6月2日前往檢查等語(見警 卷第7-11頁)。復於偵查中陳稱:我後來又去三總看(庭陳 診斷證明書2紙),我的旋轉肌都斷了,需要微創手術,目 前已經做完手術,但是尚未完全恢復,時常需要回診還需要 復健等語(見偵卷第20頁)。復有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 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診斷 證明書各1份、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2 份在卷可參(見他字卷第4-5頁,見偵卷第15-16頁)。經本 院函詢國防部三軍總醫院有關告訴人所受傷勢,經該院回覆 :「㈠復健科回覆:病人109年3月受傷後左側肩部脫臼經保
守治療復位後疼痛,於門診安排肩磁振造影檢查,發現肩部 棘上、下肌全層撕裂傷,左肩關節唇撕裂傷,故就學理及時 間順序而言,兩者(車禍,旋轉肌斷裂)相關性很大。㈡骨 科回覆:依病人有脫臼病史及手術時的情況,病人左肩旋轉 肌腱斷裂應與受傷有關。」等語。此有110年11月26日院三 醫資字第1100065146號函暨林福順就醫資料在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129-154頁),告訴人指訴其所受前揭傷害為本次車 禍引起,誠值可採。又被告駕駛之A車雖未與告訴人騎乘之B 車發生碰撞,惟告訴人係因被告駕駛之A車右轉,緊急煞車 致重心不穩人車倒地,業經認定如前,被告車輛既然係造成 告訴人機車急煞之原因,縱兩車未發生碰撞,亦不影響被告 過失責任之認定。綜此,本案被告之過失行為,導致告訴人 受有前述傷害之結果,兩者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已臻明確。 ㈣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尚應注意中山路2段3號前路段設有指示直 行之指向線,被告卻疏未依指向標線指示方向直行,於指示 線直行路段貿然右轉之過失。惟查,本案事故路口即被告自 宜蘭縣蘇澳鎮中山路2段由北往南行駛至聖賢路之路口,該 路口並非屬禁止右轉之路口,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第四區養 護工程處南澳工務段110年4月28日四工南段字第1100029222 號函1份在卷可參,自應認定被告並未有此部分之過失,附 此敘明。
㈤綜上,被告所辯,尚難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犯過失 傷害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
㈡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未確實遵守交通規則,肇致 本件交通事故,並造成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所為應予非難 ;惟念其前無刑事犯罪紀錄,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兼衡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 度,從事橋樑施工圖及程式設計,收入新臺幣50至100萬元 ,已婚,小孩都已經成年,家裡有高齡母親需要扶養、本案 過失情節與歸責程度、告訴人與有過失,及被告否認犯行之 犯後態度,暨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梁光宗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禹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心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淑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