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9年度,414號
ILDM,109,訴,414,2022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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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4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建橙



選任辯護人 賴佳慧律師
郭美春律師
被 告 張家團


蔡敏玲



選任辯護人 王曹正雄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林小刊提起公
訴(109年度偵字第4836號、第7010號、第7111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丙○○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貳拾肆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營利而違反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規定,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處拘役刑部分,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之「雇主聘僱外國人申請書」貳張上偽造「丁○○」之署押各壹枚、「外國人同意轉換雇主或工作證明書」上偽造梅○○之署



押壹枚,均沒收之。
扣案之武士刀壹把沒收之。
丙○○其餘被訴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部分無罪。乙○○、丁○○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丙○○係外籍移工人力仲介業者,於民國104年起至107年11月 止受僱於「宜宣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宜宣公司),於 107年11月起至109年8月止靠行於「亞盟國際有限公司」( 下稱亞盟公司)。丙○○於107年4月間某日,透過越南籍仲介 NGUYEN THI THU HO甲(中文名:阮秋和)在越南招募越南 籍人甲1(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來臺從事海洋漁撈類漁工 工作,嗣甲1入境臺灣後,即仲介甲1至「慶吉祥66號」漁船 工作而受僱於船主謝黃玉鳳、船長池玉輝(所涉偽造文書及 詐欺取財罪嫌由檢察官另簽分偵辦)。於107年6月間某日, 再仲介甲1前往「明月星號」漁船工作而受僱於船主甲○○。 嗣於107年10月間,丙○○明知甲1仍在「明月星號」漁船工作 ,竟意圖營利,基於行使偽造文書、媒介外籍移工非法工作 之犯意,委由不知情之宜宣公司員工盜用船主謝黃玉鳳之印 文而製作不實之陳報函,表示甲1因連續曠職3日失去聯繫云 云,並於107年10月31日以該陳報函通知內政部移民署宜蘭 縣專勤隊,足以生損害於甲1及內政部移民署對於外國人居 留管理之正確性,復於107年11月24日轉介安排甲1至乙○○、 丁○○夫妻所共同經營之「鑫海水產行」(址設新北市○○區○○ 路0段○○○村0號),並向甲1佯稱係合法轉換僱主,並向乙○○ 、丁○○收取仲介費。又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之犯意,明知未協助甲1投保意外險,仍向乙○○、丁○ ○佯以已投保意外險,欲向乙○○、丁○○收取每月保險費新臺 幣(下同)600元等語,然因乙○○、丁○○尚未給付而未遂。 後因甲1撥打勞動部1955專線申訴,得知自己遭通報失聯, 並於108年3月26日為內政部移民署基隆市專勤隊安置,始查 悉上情。
二、丙○○於108年11月15日,透過越南籍仲介阮秋和在越南招募 越南籍人甲2(真實年籍資料均詳卷)來臺從事海洋漁撈類 漁工工作,安排甲2至「保釣號」漁船工作而受僱於乙○○。 乙○○於108年12月初,擅自安排甲2至「誌誠168號」漁船工 作。嗣甲2於108年12月14日,在「誌誠168號」漁船出海作 業時因收錨不慎,致左手手指第3、4指遭繩索割斷,於翌( 15)日返航入港就醫,乙○○於甲2出院後將甲2帶回「鑫海水 產行」,丙○○於109年農曆年前某日得知甲2在「鑫海水產行 」工作期間,曾撥打電話給「新事社會服務中心」申訴後,



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向甲2恫稱:「擁有槍械」、 「全臺灣只有我敢打人」等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甲2, 甲2因此心生畏懼,致生損害於生命、身體安全。丙○○復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明知未協助甲 2投保意外險,仍向乙○○、丁○○佯以已幫甲2投保意外險等語 ,致乙○○、丁○○陷於錯誤,而前後交付2個月(即108年11月 15日至109年1月14日)之保險費1200元給丙○○,再從應給付 甲2之薪資中扣除。後因甲2於109年3月11日離開「鑫海水產 行」前往「財團法人台灣省天主教會新竹教區」求助,始查 悉上情。
三、丙○○明知附表一所示之24艘漁船均未僱用丙○○為船員,竟與 亞盟公司行政人員廖婉婷(涉犯偽造文書罪部分,另經檢察 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 ,由廖婉婷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製作不實之「切結書」及 「本國船員名冊」共24份,以丙○○之名義登載為附表所示24 艘漁船之船員,藉此偽稱係與各該漁船採合夥分紅制,並於 「切結書」、「本國船員名冊」盜用附表一所示漁船船主之 印文後,將該等偽造之私文書送交勞動部以行使,使勞動部 審查人員陷於錯誤,誤認附表一所示之漁船皆符合「雇主聘 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第16條有關申請招募許可外國人 之應備文件規定,核發招募外籍漁工許可函,足以生損害於 附表一所示漁船船主及勞動部管理外籍移工之正確性。四、丙○○意圖營利,基於行使偽造文書、媒介外籍漁工非法工作 之犯意,明知文翔號漁船船主袁○○(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僅 需聘用4名漁工,惟自106年間某日,未經袁○○之同意,冒用 「文翔號」漁船名義,盜用袁○○之印文,偽造「雇主聘僱外 國人申請書」向勞動部申請引進如附表二所示之越南籍漁工 陳○勝陳○能(以上二人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等15名漁工 ,並於107年5月3日非法仲介陳○勝陳○能分別至「大益發1 68號」、「星龍168號」、「欣航號」等漁船工作,足以生 損害於袁○○、陳○勝陳○能、上開船主及勞動部管理外籍移 工之正確性。丙○○因實際僅安排4名漁工至「文翔號」漁船 工作,為掩飾其不法犯行,接續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 ,於108年1月30日,未經袁○○之同意,指示不知情之亞盟公 司員工張雅惠製作不實內容為「文翔號」漁船聘僱外國人之 就業安定費帳單更改寄送地址為「新北市○○區○○路0段○○○村 0號」之切結書,並在該切結書上盜用袁○○之印文,再將該 不實之切結書及「雇主聘僱外國人申請書」持向勞動部申請 將「文翔號」漁船所屬漁工之就業安定費帳單寄送至上開地 址,丙○○再至上開地址領取帳單,足以生損害於袁○○及勞動



部。
五、丙○○於106年5月間某日,仲介越南籍漁工梅○○(真實姓名年 籍均詳卷)至「文翔號」漁船工作而受僱於船主袁○○,嗣於 107年年底某日,丙○○應袁○○之要求更換漁工,遂將梅○○轉 介至「星龍168號」漁船而受僱於船主丁○○。詎丙○○明知梅○ ○已轉換僱主,並未立即協助其辦理變更登記,且遲至於108 年9月間,於未經「文翔號」船主袁○○、「星龍168號」船主 丁○○及梅○○之同意,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冒用袁○○ 、丁○○及梅○○之名義,在「外國人同意轉換雇主或工作證明 書」上盜用袁○○之印文及偽造梅○○之署押,以及「外國人及 新雇主雙方合意接續聘雇證明書」上盜用袁○○、丁○○之印文 ,並將上開偽造之私文書送交勞動部以行使,辦理梅○○轉換 僱主為「星龍168號」船主丁○○,足以生損害於袁○○、丁○○ 、梅○○及勞動部管理外籍移工之正確性。又明知梅○○迄108 年10月間,均有在「星龍168號」及「旭陽號」漁船工作( 「星龍168號」漁船於108年9月起,因變更船主而改名為「 旭陽號」),且斯時「星龍168號」船主已經更迭,「星龍1 68號」漁船之名義已不復存在,該船船主亦非丁○○,竟接續 基於前開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於108年10月15日指示不知 情之亞盟公司員工李昱瑱盜用船主丁○○之印文及偽造丁○○之 署押而製作不實之「雇主聘僱外國人申請書」、「外籍勞工 異動通報書」,表示梅○○因連續曠職3日失去聯繫云云,以 此原因通報勞動部,後因勞動部要求補正資料,復接續前開 犯意,於108年10月30日,以相同方式,盜用船主丁○○之印 文及偽造其署押而製作不實之「雇主聘僱外國人申請書」, 將該偽造之私文書持向勞動部行使,使勞動部承辦人員陷於 錯誤,製發不實之處分書,足生損害於勞動部、丁○○及梅○○ 。嗣袁○○要求丙○○將梅○○轉介返回至「文翔號」漁船工作, 而為內政部移民署查核發覺其為失聯移工,始悉上情。六、丙○○於107年8月間、108年11月間、12月間某日,分別仲介 越南籍漁工陶○成、胡○山陳○倫(以上三人真實姓名年籍 均詳卷)來臺工作,明知陶○成、胡○山陳○倫來臺後係分 別受僱於「志成8號」漁船、「海淯9號」漁船及「志成8號 」漁船,竟意圖營利而違反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 人工作之犯意,將陶○成、胡○山陳○倫仲介安排至「明月 星號」漁船工作而受僱於甲○○,並向甲○○收取仲介服務費。七、案經甲1、甲2告訴暨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基隆市專勤 隊、法務部調查局基隆市調查站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壹、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以下所引被告黃建澄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或言詞陳述,被告丙○○及其辯護人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對於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表示均無意見,且 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提出異議,本院審酌上開書 面及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適宜作為證據使用,均有證 據能力。
貳、又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證所有文書證據及物證,檢 察官、被告丙○○及辯護人並未主張排除前開書證及物證之證 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書證及物證並無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 ,是上開證據亦均認為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乙、實體有罪部分:
壹、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均供承不諱,核 與同案被告乙○○、丁○○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 供述、告訴人即證人甲1、甲2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 理時之證述、證人謝黃玉鳳池玉輝、張富美、黎文安、李 欣凌、DO V甲N MUOI(中文名:杜文梅)、BUI V甲N SY( 中文名:斐文士)、鄭亘媁蔡明欽李四川廖婉婷、張 雅惠、庚○○、己○○、甲○○、癸○○、辛○○、廖素嬌、乙○○、謝 翠蓮、戊○○、卯○○、辰○○、丁○○、壬○○、巳○○、丑○○、子○○ 、寅○○、申○○酉○○未○○午○○、袁○○、梅○○胡○山陳○能陳○勝(以上五人之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李昱瑱 分別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均大致相符,並有偽造之 107年10月31日「慶吉祥66號漁船」通報甲1失聯的陳報函( 見109年度偵字第7010號卷第1頁)、偽造之切結書、本國船 員名冊(見109年偵字第7010號卷第37頁至第61頁、109年度 偵字第4836號卷四第28頁)、1955勞工諮詢申訴專線查得之 申訴紀錄及進線說明表暨音檔翻譯1份(見109年度偵字第70 10號卷第3頁至第14頁)、漁船進出港安全檢查紀錄查詢2份 (見109年度偵字第7010號卷第15頁、109年度偵字第7111號 卷第59頁至第61頁)、被告丙○○交給被告丁○○之應收甲1服 務費等代辦費用明細1份(見109年度偵字第7010號卷第19頁 )、被告丙○○與被告丁○○之LINE對話紀錄1份(109年度偵字 第7010號卷第17頁)、杏和醫院病歷、急診病歷(見109年 度偵字第7111號卷第20、21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1955 專線受理移工其他案件派案單1份(見109年度偵字第7010號 卷第33、34頁)、被告丙○○交給被告丁○○之應收甲2服務費



等代辦費用明細1份(見109年度偵字第7111號卷第19頁)、 受聘僱外國人安置通報表2份(見109年度偵字第7111號卷第 50、51頁)、偽造之申請更改帳單地址之「雇主聘僱外國人 申請書」影本1份(見109年度偵字第7111號卷第64頁)、偽 造之陳報更改就業安定費帳單送達地址之切結書影本1份( 見109年度偵字第7111號卷第65頁)、被告丙○○向「大益發1 68號」、「公主888號」、「欣航號」船主收取漁工陳○能陳○勝仲介服務費、就業安定費之手寫明細(見109年度偵字 第7010號卷第112頁至第114頁)、偽造之梅○○外籍勞工異 動通報書(見109年度偵字第7010號卷第106頁)、偽造之「 外國人同意轉換雇主或工作證明書」、「外國人及新雇主雙 方合意接續聘雇證明書」影本各1份(見109年度他字第271 號卷二第58頁反面、第59頁)、偽造之「雇主聘僱外國人申 請書」影本2份(見109年度他字第271號卷二第91頁反面、 第92頁反面)、偽造之「外籍勞工異動通報書」影本1份( 見109年度他字第271號卷二第81頁)、勞動部108年10月16 日勞動發事字第1080669333號書函、108年11月4日勞動發事 字第1080670038號書函影本各1份(見109年度他字第271號 卷二第91、92頁)、被告丙○○與袁○○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 份(見109年度偵字第4836號卷七第26頁)、勞動部106年4 月28日勞動發事字第1061562729號函(見109年度他字第271 號卷二第74頁)、移工動態查詢系統-藍領外國人詳細資料3 份(見109年度偵字第7010號卷第108頁至第110頁)、被告 丙○○向「明月星號」船主收取證人陶○成、胡○山陳○倫仲 介服務費、就業安定費等費用之手寫明細(見109年度偵字 第7010號卷第111頁)等在卷可稽,被告丙○○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可以採信。
貳、綜上所述,被告丙○○之前揭犯行已事證明確,均應予依法論 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被告黃建澄就犯罪事實一所為,分別係犯違反就業服務法第 64條第2項之意圖營利而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罪、刑 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3 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丙○○因未取得詐欺款項 ,其行為止於未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 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丙○○盜用謝黃玉鳳之印文偽造陳報函之 不實文書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為行 使之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丙○○利用不知情之宜宣公 司員工遂行上開犯行,為間接正犯。被告丙○○以一行為同時 犯違反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2項之意圖營利而媒介外國人非



法為他人工作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二、被告丙○○就犯罪事實二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 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丙○○前 後2次向被告乙○○、丁○○詐欺取財之行為,係於密接之時間 、地點為之,侵害同一法益,目的單一,各舉動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包括評價為 一行為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至於起訴書雖漏論列被告 丙○○另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然起訴書業已載 明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本院亦當庭告知被告丙○○此部分之起 訴法條,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三、被告丙○○就犯罪事實三所為24次之偽造文書犯行,均係犯刑 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丙○○盜蓋印 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為行 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丙○○與共同 被告廖婉婷就部分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 同正犯。
四、被告丙○○就犯罪事實四所為,係犯違反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 2項之意圖營利而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罪及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丙○○盜蓋印文之行 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為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丙○○利用不知情之 亞盟公司員工張雅惠遂行上開犯行,為間接正犯,被告丙○○ 以一行為同時犯違反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2項之意圖營利而 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五、被告丙○○就犯罪事實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丙○○盜蓋印文及偽造署押之行為 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為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丙○○3次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行為,係於密接之時間、地點為之,侵害同一法益, 目的單一,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難以強行分離,包括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 犯。被告丙○○利用不知情之亞盟公司員工李昱瑱遂行上開犯 行,為間接正犯。
六、被告丙○○就犯罪事實六所為,均係犯違反就業服務法第64條 第2項之幫助意圖營利而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罪,被 告丙○○以一行為同時仲介陶○成、胡○山陳○倫受僱於甲○○



,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論以違反就業 服務法第64條第2項之意圖營利而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 作罪。
七、被告丙○○所犯上開各罪之犯意各別、時間不同,應予分論併 罰之。
八、被告丙○○前於104年間因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以104年度易字第5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5 年5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而參 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斟酌被告丙○○ 之品行及其他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裁量之結果,認為被告丙 ○○前已有恐嚇取財之前科紀錄,再犯本案之各罪,具有特別 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認本案縱於加重最低本刑 之處斷刑範圍內再依後述審酌事項量處具體之宣告刑,並無 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故就被告丙○○所犯本案各罪,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之規定均加重其刑,就所犯詐欺取財未遂罪部分 先加後減輕之,並依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為刑之量定。九、爰審酌被告丙○○除有前揭所述之前案紀錄,尚有妨害性自主 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 ,素行欠佳,被告丙○○從事外勞人力仲介工作,為圖私利, 未按合法程序仲介外勞為他人工作,而以行使偽造文書之方 式,非法仲介外籍漁工為他人工作,復對同案被告乙○○、丁 ○○詐欺取財及對告訴人甲2為恐嚇危害安全行為之犯罪目的 、手段及所生危害,暨其為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擔任 工地主任、月薪約4萬多元、已婚、需扶養有未成年子女及 父母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以及被告丙○○犯後均坦承犯行之 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丙○○所犯之罪質及侵害法益相同 ,實質侵害法益之質量,未如形式上罪數之鉅,如以累加方 式定其執行刑,刑度將超過行為之不法內涵,有違罪責相當 性原則。且因生命有限,刑罰所造成痛苦程度,乃隨刑度增 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如以隨著罪數增加 而遞減刑罰之方式定其應執行之刑,應已足以評價行為之不 法,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第6款之規定,就所處有期徒刑 、拘役刑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肆、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丙○○就犯罪事實二所犯詐欺取財 罪所詐得之款項120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盜用他人真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刑 法第219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113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丙○○在陳報函上盜用謝黃玉鳳之印 文1枚、在「切結書」、「本國船員名冊」上盜用附表一所 示船主之印文各24枚、共48枚、在「雇主聘僱外國人申請書 」、「切結書」上盜用袁○○之印文各1枚、在「外國人同意 轉換雇主或工作證明書」、「外國人及新雇主雙方合意接續 聘雇證明書」上盜用袁○○之印文各1枚、在「外國人及新雇 主雙方合意接續聘雇證明書」上盜用丁○○之印文1枚、在「 雇主聘僱外國人申請書」上盜用丁○○之印文2枚、在「外籍 勞工異動通報書」上盜用丁○○之印文1枚,均非偽造印章之 印文,揆諸前開裁判意旨,不在刑法第219條所定必須沒收 之列,自不得宣告沒收,又被告丙○○上開偽造之文書,既已 交付勞動部等單位行使,已非屬被告丙○○所有之物,自不得 宣告沒收。
三、又偽造他人之印文及署押,雖為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 另論以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罪,但所偽造之此項印文、署押 ,則應依同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 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 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 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經查,被 告丙○○在未扣案之「雇主聘僱外國人申請書」2張上偽造丁○ ○之署押各1枚、在「外國人同意轉換雇主或工作證明書」上 偽造梅○○之署押1枚,不問屬於被告丙○○與否,均應依刑法 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 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 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武士刀1把,經鑑 定後認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條第1項第3款所管制之 武士刀,有法務部調查局物理鑑識實驗室鑑定書1份(見109 年度偵字第7010號卷第115、116頁)在卷可稽,雖因無法證 明扣案之武士刀為何人所有,既屬於違禁物,檢察官於起訴 書聲請本院單獨宣告沒收,爰依前揭規定諭知沒收之。五、至於本案扣案之手機2支(含充電線1條)、文件3本、移工 照片、印章9顆、帳冊資料1本、說明書1本、手寫資料7本、



亞盟文件24件、勞動部信函1件、健保費帳單32件、移工文 件1本、證明書9本、公告資料1本、統計費用資料1本、文件 資料12本等物,雖均被告丙○○所有之物,然並無積極證據證 明係被告丙○○直接供本案犯罪所用,且均非屬違禁物,故前 開所示之扣案物品均不為沒收之諭知。  
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丙○○於107年11月24日轉介安排越南籍漁工甲1至「鑫海 水產行」而非法受僱於被告乙○○、丁○○。被告乙○○、丁○○共 同意圖營利,基於剝削逃逸外籍移工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 當工作之犯意聯絡,利用甲1對於臺灣環境陌生且語言不通 ,縱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亦無從抗拒之弱勢困 境,明知甲1為來路不明之外籍移工,於未查核甲1身分、未 簽署轉換僱主書面資料之情形下,自107年11月24日起非法 僱用甲1在「鑫海水產行」工作,並使甲1從事整理漁獲、製 作魚餌等事宜,每日工作逾10小時、無休假、無加班費,月 薪僅約19000元,如加計製作魚餌之獎金,至多僅約23000元 ,顯與一般同類工作薪資行情大相逕庭,而使甲1從事勞動 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被告丙○○則意圖營利,基於相續剝 削逃逸外籍移工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工作之犯意,利用 甲1上開難以求助之脆弱處境,定期或委託其同居女友即同 案被告魏詩孺(所涉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等罪部分,業經檢 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向被告乙○○、丁○○收取甲1之仲介 服務費、健保費、就業安定費等費用而營利。
二、被告丙○○於108年11月15日,透過越南籍仲介阮秋和在越南 招募越南籍漁工甲2來臺從事海洋漁撈類漁工工作,安排甲2 至「保釣號」漁船工作而受僱於被告乙○○。被告乙○○於108 年12月初,擅自安排甲2至「誌誠168號」並聽從同案被告王 偉東(所涉過失傷害罪部分,經檢察官另案通緝中)工作。 甲2於108年12月14日,在「誌誠168號」出海作業時因收錨 不慎,致左手手指第3、4指遭繩索割斷,有立即就醫之必要 ,詎王偉東為免違法指派甲2在他船工作而遭察覺,遂逃避 安檢查核,並未立即返航,且遲至翌(15)日返航入港後, 始由「誌誠168號」船長李四川通知被告乙○○,再由被告乙○ ○通知被告丁○○陪同甲2前往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就醫並住 院10日。詎被告乙○○、丁○○共同意圖營利,基於剝削逃逸外 籍移工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工作之犯意聯絡,利用甲2 對於臺灣環境陌生且語言不通,縱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 之工作,亦無從抗拒之弱勢困境,明知甲2手指業已截肢, 其所受傷勢為永久性不可回復之傷害,縱使出院,仍有專人



持續照護3個月之必要,於108年12月24日甲2出院時將其帶 往「鑫海水產行」,且不顧甲2重傷未癒而不適於工作,於1 08年12月24日起至109年3月11日止,共同指示甲2在「鑫海 水產行」及後方之移工宿舍從事清潔、烹飪、宰殺魷魚、包 裝等工作,期間亦無休假,且僅給付108年12月、109年1月 之薪資各約2萬餘元,而使甲2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 作。又被告丙○○意圖營利,基於相續剝削逃逸外籍移工從事 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工作之犯意,明知甲2受傷後,仍使甲2 繼續在上開水產行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後因甲 2不堪體力負荷,且未領取109年2月、109年3月之薪資,遂 於109年3月11日自行前往「財團法人台灣省天主教會新竹教 區」安置,始悉上情。因認被告丙○○、乙○○、丁○○此部分所 為,均係涉犯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2項之利用他人難以 求助處境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罪云云。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事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 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 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 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 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 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參照)。另檢察官就被 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方法,刑事訴訟法 第16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以,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 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 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 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 判例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丙○○、乙○○、丁○○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 被告丙○○、乙○○、丁○○之供述、證人甲1、甲2 之證述、證 人杜文梅、斐文士、鄭亘媁蔡明欽李四川之證述、證人 甲1、甲2向勞動部1955勞工諮詢申訴專線歷次紀錄、漁工薪 領狀況暨甲1薪資表、被告丙○○應收取費用之手寫明細、被 告丙○○與被告丁○○之LINE對話紀錄、「鑫海水產行」發放殺



魚獎金之帳冊紀錄、被告乙○○與證人李四川對話紀錄截圖、 杏和醫院急診病歷、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急診病歷暨急診 就醫照片、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109年11月9日陽大附醫歷 字第1090009314號函暨所附病患就醫摘要回覆單、扣案之外 籍移工護照、居留證、健保卡、財團法人台灣省天主教會新 竹教區受聘僱外國人安置通報表等為其主要論據。肆、被告丙○○於本院審理坦承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被告乙 ○○、丁○○則均堅決否認有何涉犯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2 項之犯行,被告乙○○辯稱:伊是按照政府最低薪資給付,甲 1有獎金可以領,伊沒有強制甲1額外處理魚餌工作, 甲2受 傷後有給付薪資,沒有要求甲2從事清潔打掃工作等語;被 告丁○○辯稱:伊和乙○○一起經營「鑫海水產行」,伊是登記 負責人,是被告丙○○仲介甲1到海產行工作,伊均有按照政 府標準給付薪資,甲2受傷後,有定期帶甲2去診所塗藥,沒 有強迫甲2在水產行及宿舍從事清潔、打掃及煮飯的工作, 伊沒有剝削甲1、甲2等語。
伍、經查,被告乙○○、丁○○為夫妻,被告丁○○為「鑫海水產行」 之登記負責人;被告乙○○為實際負責人,兩人共同經營「鑫 海水產行」,被告丙○○於107年4月間某日,透過越南籍仲介 阮秋和在越南招募越南籍人士甲1來臺從事海洋漁撈類漁工 工作,嗣被告丙○○於107年11月24日非法轉介甲1至「鑫海水 產行」工作,後因甲1撥打勞動部1955專線申訴得知遭通報 失聯,並於108年3月26日為內政部移民署基隆市專勤隊安置 ;證人甲2則為被告丙○○於108年11月15日,透過越南籍仲介 阮秋和在越南招募來臺從事海洋漁撈類漁工工作,安排至「 保釣號」漁船工作而受僱於被告乙○○。被告乙○○於108年12 月初某日,安排甲2至「誌誠168號」漁船工作,嗣因甲2於 同年12月15日在「誌誠168號」漁船出海作業時因收錨不慎 ,致左手手指第3、4指遭繩索割斷,於翌(15)日返航入港 就醫後,經被告乙○○、丁○○帶回「鑫海水產行」。後因甲2 於109年3月11日自行前往「財團法人台灣省天主教會新竹教 區」安置等事實,為被告丙○○、乙○○、丁○○所不否認,並據 證人甲1、甲2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 此部分之事實堪信屬實。
陸、證人甲1雖於警詢時證稱:伊從凌晨3、4點船回港就必須到 港口去秤漁貨,後續要裝冰,讓漁貨全部上卡車,做完才能 吃中餐,吃完沒有午休時間,就必須到水產行準備魚餌,每 次的量不一定,做完才能下班休息,有時到晚上6、7點,多 的時候就要到晚上8點,這是每天必須做的事,老闆從來沒 有說過可以選擇不做,老闆叫伊做什麼就做什麼,固定薪水



是19500元,另外處理魚餌有另外的工錢,一箱40元云云, 然其於本院審理時卻證稱:「(你在工作期間,被告二人是 否提供你住宿或伙食?有無收取住宿及伙食費用?)有提供 住宿及伙食,但都沒有收錢」、「(你的工作內容?)等漁 船進來秤漁的重量,還有製作魚餌」、「(你的秤漁工作時 間?)秤漁不一定是每天要做,要看當天有沒有漁船進來, 如果有漁船進來,有時候很多魚要做一整天,漁船有時候早 進來,有時候晚進來,所以時間不固定」、「(如果漁船沒 有進來時,是否就去水產行製作魚餌?)是的」、「(製作 魚餌的時間?)早上八點到下午四點或是五點,看能做到什 麼時候完成就做到幾點,沒辦法做就休息」、「(中午是否 給予休息吃飯的時間?)有」、「(你製作魚餌,老闆是否 另給獎金或錢?)做魚餌是另外給錢」、「(你在老闆這裡 工作,是否覺得老闆有故意壓榨你,就是說給你很多工作卻 給你很少錢?)沒有,都是很正常」、「(你在秤魚期間, 中間有沒有休息?)如果進來的漁船比較多,做到下午兩、 三點時,中間會有二、三十分鐘的時間吃飯」、「(以一個 月平均來講,若漁船早上八、九點進來做到下午兩、三點, 這種情形有幾次?)平均四、五天會有一次」、「(正常情 形是否中午前就會結束?)是」、「( 若中午以前就結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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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宜宣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亞盟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