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交字,111年度,40號
SLDA,111,交,40,2022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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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1年度交字第40號
原 告 李珍妮




被 告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

代 表 人 廖韋勝
被 告 陳勝堂 (警員;臂章3135)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交通裁決所中華民
國110 年4 月26日北市裁催字第22-Q00000000號、22-Q00000000
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交通裁決訴訟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 3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之,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起訴逾越 法定期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又訴願及行政訴訟,均係對於未確 定之行政處分,請求救濟之方法,若行政官署之處分已經確 定,自不得更藉行政爭訟程序請求救濟(最高行政法院61年 裁字第24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交通裁決事件得依前述 規定提起撤銷訴訟者,解釋上應以未確定之行政處分(即交 通裁決處分)為對象,倘當事人對於已確定之交通裁決處分 提起撤銷訴訟,即屬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 起訴逾越法定期限,且此項欠缺無法命補正,依同條第1項 前段規定,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
㈠本件原告即受處分人因不服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110 年4 月26日北市裁催字第22-Q00000000號、22-Q00000000號 裁決(下稱原處分),各裁處其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 並記違規點數1點,及罰鍰2100元,並記違規點數2點,有行 政訴訟起訴狀及原處分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 至10; 31至32頁)。而原處分係於110 年4 月30日為寄存送達,亦 有送達證書影本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0頁),依行政訴訟



法第73條第3項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發生效力。是 以原處分於110 年5月10日即已生合法送達效力,故原告對 原處分提起撤銷訴訟之期間,應自原處分送達之次日即110 年5月11日起算30日之不變期間,又原告之住所位於臺北市 士林區,無須扣除在途期間,是應計算至110年6月9日(星 期三)屆滿。然原告遲至111年1月25日始提起本件撤銷訴訟 ,有本院收文章蓋於行政訴訟起訴狀可考(見本院卷第8 頁 ),顯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
㈡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已逾法定期限,其起訴 顯非合法,且無從補正,揆諸首揭規定,自應予駁回。又本 件行政訴訟,既因程序上不合法而予以駁回,原告於實體上 之主張及陳述,本院自毋庸審究。至原告對原處分聲明不服 ,須以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為被告提起訴訟,惟其起訴狀 雖誤列被告為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警員陳勝堂等人 ,因其本件訴訟既已因逾期起訴,不合法定程式而裁定駁回 ,自無庸再命就上開事項為補正,併此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6 條、第107條第1項第6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徐文瑞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3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朱亮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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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