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交字第344號
原 告 沈海蒂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0年11月1
1日北市裁罰字第22-AQ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原告因不服被告於民國110年11月11日以北市裁罰字第2 2-AQ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 ),裁處其罰鍰新臺幣(下同)300元,提起行政訴訟,依 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規定,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本院並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 決。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思源街派 出所員警查證後,認民眾於110年10月3日檢具違規證據資料 檢舉,原告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系爭汽車),於110年9月27日15時54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段00號時,有「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臨時停 車」之違規事實屬實,而於110年10月12日填製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北市警交字第AQ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車主即原告,並記載 應到案日期為110年11月26日前(嗣更新為110年12月3日前 ,見本院卷第70頁)。原告於110年10月20日向被告陳述意 見,經舉發機關查復違規事實屬實,原告遂於110年11月11 日向被告申請開立裁決書,被告乃於同日作成原處分,依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處其罰鍰30 0元。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汽車,因車載系統出現警訊, 遂暫時停靠路邊處置,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4項, 對汽車故障處置之規範,路邊即為較佳之無礙交通處。系爭
汽車依規定將後車廂打開豎立車輛故障標誌(見附件一), 遵循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毋庸置疑,然被告應考量行車之特 殊狀況,依據被告函復所述理由,「車輛後方未擺放其他明 顯警告設施」,與事實不符,由被告所提供之民眾檢舉影像 可明顯看出原告已將後車廂蓋打開,且後車廂蓋內側有清楚 之故障三角符號標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4項亦規 定「車前適當位置得視需要設置」。綜上所述,被告據檢舉 人提供用後置行車紀錄器錄製前後2秒之錄像,作為裁罰之 事實,對任由檢舉人恣意妄為,擾亂社會秩序之作為不仔細 分辨,草率認定,完全不符政府賦予警察之權利與工作,實 難令人信服,更無益於政府立法寓教之本意,令人遺憾等語 。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略以:
㈠卷查本案經舉發機關就違規事實查復,系爭汽車於前揭時、 地,因在劃有紅線路段臨時停車遭民眾行車紀錄器錄影檢舉 ,舉發機關據以逕行舉發。依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 規則第169條規定,紅線禁止臨時停車時間為全日24小時, 經再次檢視民眾檢舉影像,系爭汽車靜止停放於禁止臨時停 車標線(紅線)上,已屬違規臨時停車行為,系爭汽車後方 未擺放其他明顯警告設施,原告又未能提出具體證據證明係 因故障而導致違停事實,舉發機關尚查無證據可資證明上開 情事。又原告所述「依規定將後車箱打開豎立車輛故障標誌 」一節,查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38條第2項就 故障標誌定有明文。而原告起訴狀所附後車箱照片,其標誌 不符合上開規定,應非車輛故障標誌,並予敘明。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駕駛人,臨時停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 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三、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 、標線處所臨時停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按「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 定:…三、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再 按「標線依其型態原則上分類如下:一、線條以實線或虛線 標繪於路面或緣石上,用以管制交通者,原則上區分如下: …㈤紅實線設於路側,用以禁止臨時停車。…」、「(第1項) 禁止臨時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以劃設於道 路緣石正面或頂面為原則,無緣石之道路得標繪於路面上, 距路面邊緣以三○公分為度。(第2項)本標線為紅色實線,
線寬除設於緣石,正面者以緣石高度為準外,其餘皆為一○ 公分。(第3項)本標線得加繪紅色『禁止臨時停車』標字, 三○公分正方,每字間隔三○公分,沿本標線每隔二○公尺至 五○公尺橫寫一組。(第4項)本標線禁止時間為全日廿四小 時,如有縮短之必要時,應以標誌及附牌標示之。」,道路 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5目、第16 9條定有明文。另按「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 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 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 舉,不予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定有明 文。
㈡經查,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上揭時、地,有「在設有禁止 臨時停車標線處所臨時停車」事實等情,有舉發通知單、採 證照片、舉發機關110年10月26日北市警中正二分交字第110 3025105號函、採證照片、汽車車籍查詢資料、舉發機關111 年1月12日北市警中正二分交字第1113005598號函暨所附檢 舉明細(本件違規時間110年9月27日,檢舉日期為110年10 月3日,合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之規定)、採 證照片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6-50、60-61、64-66、7 8、92-96頁),並經本院勘驗採證影像(檔案名稱:①AQ000 0000.MP4、②000000000000000000000.MP4),有勘驗報告存 卷供參(見本院卷第98-114頁),堪認屬實。 ㈢原告雖主張:因車載系統出現警訊,遂暫時停靠路邊處置, 並依規定將後車廂打開豎立車輛故障標誌,遵循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4項亦規定「車前適當 位置得視需要設置」等語。①按「汽車發生故障不能行駛, 應即設法移置於無礙交通之處,在未移置前或移置後均應依 下列規定豎立車輛故障標誌,車輛駛離現場時,應即拆除: 一、在行車時速四十公里以下之路段,應豎立於車身後方五 公尺至三十公尺之路面上,車前適當位置得視需要設置。二 、在行車時速逾四十公里之路段,應豎立於車身後方三十公 尺至一百公尺之路面上,車前適當位置得視需要設置。三、 交通擁擠之路段,應懸掛於車身之後部,車前適當位置得視 需要設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4項定有明文。 且按「(第1項)車輛故障標誌,用以指示前有故障車輛, 促使車輛駕駛人注意減速避讓。(第2項)本標誌為紅色中 空之正等邊三角形,以鋁質或其他適當材料製作,具反光性 能,反光體為紅色,須在夜間距離二百公尺處可用目力辨認 清楚。邊框為白色或銀色,採用摺疊式或整體式製作之。( 第3項)本標誌尺寸、樣式得依中華民國國家標準CNS4982之
規定。(第4項)本標誌依下列規定設置,事後應即拆除: 一、行車時速在四十公里以下之路段,樹立於車身後方五公 尺至三十公尺之路面上。二、行車時速超過四十公里之路段 ,樹立於車身後方三十公尺至一百公尺之路面上。三、交通 擁擠之路段得懸掛於車身之後部。四、車前適當位置得視需 要設置。(第5項)本標誌樹立於地面時,應加裝支撐,其 底邊距離地面不得少於六公分,且須設置穩當。」,道路交 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38條亦有明文。可見車輛故障 時,應依上開規定於車輛後方一定距離之路面上豎立車輛故 障標誌,於交通擁擠之路段,則應懸掛於車身之後部,該標 誌為紅色中空之正等邊三角形,以鋁質或其他適當材料製作 ,具反光性能,反光體為紅色,須在夜間距離二百公尺處可 用目力辨認清楚,邊框為白色或銀色,採用摺疊式或整體式 製作之。經查,原告主張:其後車廂打開豎立車輛故障標誌 等語,並提出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14-15、54頁),然依 原告所提照片,其所指標誌為系爭汽車後行李箱上方紅色三 角形,並非中空,且為附著於車上之燈號,無從放置於路面 上,依其大小,亦難認在夜間距離二百公尺處可用目力辨認 清楚,顯與上開規定未合,據此,原告並未依規定豎立車輛 故障標誌,原告所述因車載系統出現警訊暫時將系爭汽車停 靠路邊,難認可採。②此外,原告就其主張當日因系爭汽車 車載系統出現警訊始於該處臨時停車一節,並未舉證以實其 說,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無從採憑。③綜上,原告之主張並 非可採,舉發機關員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 項第3款之規定製單舉發,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上開時、地,確有「在設 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臨時停車」之違規事實,舉發機關 據以製單舉發,被告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 項第3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 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以原處分 裁處原告300元,核無違誤。是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 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 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林宜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廖引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