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訴字第69號
原 告 陳俊銘
被 告 廣運機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清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 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查被告之公司所在地係設於新北市瑞芳區,有經濟部商工登 記公示資料在卷可憑,是依上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基隆地 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容有違誤,爰 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大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葉乙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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