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71號
原 告 世寰環保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相如
訴訟代理人 蔡侑芳律師
被 告 千實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夢凌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價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 有明文。次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 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亦為同 法第2條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關於原告起訴之聲明第二項,主張其向被告千實科技有 限公司(下稱千實公司)購買高功率藍芽版本不具通常品質 效用,已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解除買賣契約,爰起訴請求被 告千實公司返還已付價金新臺幣(下同)42萬2,625元及遲 延利息等語。惟查,被告千實公司之主事務所應係設在桃園 市○○區○○○街00號0樓,此觀卷附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 廠商基本資料即明(見本院卷第134-135頁),已堪認定。 又原告起訴狀雖記載被告千實公司址設在臺北市○○區○○街0 段00號,惟該址應係其法定代理人張夢凌之住所,並非被告 千實公司之主事務所,亦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佐(見 本院卷第162-164頁)。另原告雖稱被告千實公司於109年7 月13日提出報價單(見本院卷第58頁)所載公司地址為新北 市○○區○○路○段000號0樓(起訴狀誤載為147號7樓)云云, 惟此址非但與上揭商工登記資料記載之公司所在地址不符, 且原告陳明其於110年7月間委任律師寄發律師函至新北市○○ 區○○路○段000號0樓,亦遭「原址查無此人」而退回(見本 院卷第72-74頁),可見此址於起訴時顯非被告千實公司之 事務所或營業所甚明。是以被告千實公司之主事務所既設在 桃園市○○區○○○街00號0樓,依照上開規定,此部分訴訟自應 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 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此部分訴訟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
三、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章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羅伊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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