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213號
原 告 黃暖如
被 告 何君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 ,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8條 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10萬元及遲 延利息,並登報道歉,被告之住所設於臺北市中正區(見本 院卷第10頁),依上揭規定,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 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 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世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婉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