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15號
原 告 世季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亦寬
訴訟代理人 李松霖律師
被 告 曹明宗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1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零玖萬貳仟玖佰柒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萬壹仟陸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零參萬壹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訴外人豐楹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為被告曹明宗;下稱豐 楹公司)於民國106年間向甲級營造廠吉宗營造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吉宗公司)借牌共同承攬原告位於新北市永和區保 平段之住宅新建工程,於106年11月13日簽訂工程承攬契約 ,於工程施作期間,被告向原告表示因資金周轉困難,請求 原告幫忙墊付鋼筋材料費、電梯及應給付下包廠商之工程款 等費用,原告為求工程順利進行允其所請,兩造遂達成協議 ,由被告以其個人名義向原告借款以支付上開工程費用,並 由被告簽立借款協議並簽發個人本票以為擔保,自斯時起被 告即陸續向原告借款多筆(包括:於107年5月30日借款1萬8 ,000元、於109 年1 月21日借款86萬2,012元、於109 年3 月19日借款31萬9,545元、於109 年3 月23日借款8萬3,013 元、於109 年4 月28日借款181 萬0,403元...等在內),兩 造曾於109 年9 月間結算確認全部債務金額為新台幣(下同 )413 萬1,779元,經被告立具還款計畫表,與原告約定自1 09 年10月20日起按月於每月20日分期還款,如有一期未付 ,視為全部到期,惟被告就第一期還款日期109 年10月20日 之款項即未給付,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經扣除原告應給付被 告之工程款後,被告尚積欠原告前揭借款債務計309 萬2,97 3元(計算式:18,000+862,012+319,545+83,013+1,810,403
=3,092,973),屢經催討而迄未給付,為此,爰依兩造間消 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二、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09 萬2,9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參、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工程承攬契約、本票、借款 協議書、匯款單、還款計畫表,及催款對話紀錄等件(見本 院卷第21至57頁)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規定視為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 張為真。
二、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 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478 條前 段、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 告於前揭借款債務於109 年10月20日視為全部到期後,迄未 清償債務,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如數清償借款,並請 求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0 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三、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 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曉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曾琬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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