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241號
原 告 余阿烊
被 告 林素華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命遷讓房屋之事件,其訴訟標的
價額應以原告起訴時該房屋之交易價額計算之。又債務人異議之
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
,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
為準(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40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
起訴請求撤銷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70086號返還租賃房屋之強制
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依前揭裁定意旨,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即為其本於異議權而得請求排除系爭執行事件所為對於門
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強制
執行之所有利益。而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
詢服務網,與系爭房屋之建物型態、樓層別、屋齡、面積等交易
條件相仿之周遭房地,距本件起訴時相近之民國110年10月,交
易單價約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04,498元,而系爭房屋
面積合計為119.62平方公尺(計算式:層次面積100.04平方公尺
+陽臺面積10.06平方公尺+共有部分豐年段四小段40611建號面積
9.52平方公尺〈計算式:695.2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37/10000=9.
52平方公尺,小數點後2位數以下4捨5入〉=119.62平方公尺),
再衡以國稅局對於無法提出房、地分別實際價格時,房、地比約
為3比7。是按上開價格估算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3,75
0,015元(計算式:104,498元×119.62平方公尺×3/10=3,750,015
元,元以下4捨5入),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750,015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8,22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另原告聲請停止執行事件,須以原告提起
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合法為要件,故請原告儘速依法繳納上開裁
判費,俾本院後續處理停止執行事件。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錦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詹欣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