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26號
聲 請 人 郭永增建築師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郭永增
相 對 人 騏銘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淑貞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 稱臺北地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12799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 件,業經聲請人另行具狀起訴在案,現繫屬於臺北地院(110 年度北補字第2342號),本件執行事件查封的財產一旦拍賣 ,勢難回復原狀,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本院11 0年度司執助如字第7806號強制執行事件,於臺北地院110年 度北補字第2342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 等語。
二、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 有明文。又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之規定,此為強制執行 法所準用。次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 ,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 、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 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 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所稱法 院,係指受理回復原狀之聲請、再審之訴、異議之訴等訴訟 之受訴法院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362 號、97年度 台抗字第403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聲請人係主張 其於臺北地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12799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 程序中,已於臺北地院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110年 度北補字第2342號)為由,而聲請停止由臺北地院囑託本院 執行之本院110年度司執如字第7806號強制執行程序。揆諸 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是否有據,即應由 受理聲請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之管轄法院即臺北地院審究 。茲聲請人向本院提起本件聲請,核屬違誤,爰依職權將本 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朱亮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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