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全字第4號
聲 請 人 陳姿蓉即陳靜梅
代 理 人 李珮琴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債務人因聲請更生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 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 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 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 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已向本院聲請更生 ,惟伊名下僅有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2樓及坐落基地同 區飛歌段1010號、1045號土地(下合稱系爭房地),隨時可 能遭受查封拍賣,生活勢必更加拮据,爰依消債條例第19條 第1項規定,聲請限制債權人對系爭房地為強制執行等語。三、經查,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10年度消債更 字第258號更生事件受理中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事件全 卷查核無誤。然系爭房地尚未遭強制執行,此為聲請人所自 承(見110年度消債更字第258號卷第12頁),已難認有保全 之必要。況且,更生程序主要係以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 ,聲請人薪資、執行業務所得及其他固定收入作為更生方案 之清債來源,則允許債權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對聲 請人名下財產為強制執行,尚無礙於嗣後聲請人更生程序之 進行與更生目的之達成。從而,聲請人本件保全處分之聲請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書記 官 邱勃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