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21號
抗 告 人 吳玟頡
相 對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0 年11月30日本
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110 年度司票字第10894 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非訟事件之裁定提起抗告者,依非訟事件法第17條前 段規定,應徵收費用新臺幣1,000元,須由抗告人繳納;此 為必備之程式。
二、本件抗告人未依上述規定繳納費用,前經原審於民國110 年 12月22日裁定命於收受送達後7 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 月28日送達,抗告人逾期迄未補正,有送達證書、多元化案 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費答詢表可稽,其抗告自不合法, 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 之1第1 項、第444 條第1 項、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王伯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但得依民事訴訟法第484 條第2 項及第3 項之規定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劉翊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