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建字第11號
原 告 宏笙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昭慶
被 告 林銀濨
林榅錮
陳耀文
黃寶玉 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又訴訟之 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 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前揭法條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 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 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新臺幣8,366,580元,依兩 造簽訂之委託興建契約第20條約定:「因本契約發生之訴訟 ,雙方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委 託興建契約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司促字卷第31頁),堪認兩 造已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且原告起 訴主張之事實,並無涉於專屬管轄規範之法律關係,上開合 意管轄約定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從而,本件應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 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世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婉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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