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小上字第26號
上 訴 人 汪英宗
被 上訴人 妙法清潔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良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 年12月9
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10 年度士小字第209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其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 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 第2 項、第436 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36 條之 32第2 項準用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 ,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如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該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 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 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 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則應揭示該解釋之字 號或其內容;如以同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 上訴狀或理由書,則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10萬元以下,原審乃依 小額訴訟程序審理,就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 萬3,000 元,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 意旨略以:被告實際負責人即訴外人柯明雄前交付被上訴人 所簽發面額1萬5,000元、票號EA0000000號之支票乙紙(下 稱系爭支票),以給付上訴人代墊之工程承攬款,嗣訴外人 柯明雄向銀行聲稱系爭支票遺失,而涉嫌詐欺、背信罪,其 業於檢察官偵查中,坦承上訴人代墊工程承攬款1萬5,000元 屬實,同意分期給付款項,並於臺北市大同區公所調解委員 會與上訴人調解成立,故被上訴應清償未給付之代墊工程承 攬款1萬3,000元云云。查上訴人所執前述上訴理由,全未指
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難認已就原判決 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指摘,其上訴自非合法,揆之首揭說明 ,應裁定駁回其上訴,並確定如主文第2 項金額所示之訴訟 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據上結論,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第2 項、第 444 條第1 項、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蕭錫証
法 官 徐文瑞
法 官 劉逸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康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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